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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赣中民二终字第64号 江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温廷跃等与瑞金市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4-01-24    作者:110网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赣中民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廷跃,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个体户,住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江,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干部,住赣州市商业银行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昌文,男,1976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赣县储潭乡储谭乡圩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郯在胜,男, 1967年9月30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农民,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理工巷6号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世红,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农民,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宋城路155号。

委托代理人白康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孔华,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向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上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荣,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红发红岩砖厂,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黄沙村黄沙坳。

法定代表人饶珠斌,系执行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李春元,男, 1966年3月4日生,汉族,系该厂合伙人,住赣州市湖边乡岗边村上坝2号。

上诉人温廷跃、蔡江、郭昌文、郯在胜、李世红因与被上诉人瑞金市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赣州市红发红岩砖厂(以下简称红发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被告鑫辉公司下属的瑞金市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坑公寓式返迁房项目部在承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坑公寓式返迁房1#、2#楼的过程中,向原告红发砖厂购买了红砖,在2007年9月3日,双方经结算,项目部共欠原告红砖款98500元,经原告多次派人催取,项目部仅支付了8000元。剩余款项项目部于2008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另查明,2006年11月份,被告鑫辉公司经公开招标,与赣州市锦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鑫辉公司承建杨坑公寓式返迁房1#、2#楼,被告鑫辉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于2006年11月19日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温廷跃,双方还于同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温廷跃为该项目承包人,并组建项目部,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活动,以及该工程所发生的债务(含垫资、借资、引资)及赊欠的材料款。同时,被告鑫辉公司向被告温廷跃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温廷跃为其代理人,负责成立瑞金市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坑公寓式返迁房项目部,并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质量、资料编制、项目资金管理;对该代理人在项目运行过程中所签署的工程文件、工程资料均予以承认,该授权书的有效期至项目结算完成为止。2007年5月1日,被告温廷跃与第三人李世红、郯在胜、蔡江、郭昌文一起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由五人共同承建该工程,其中李世红占25%的股份,郯在胜占25%的股份,蔡江占25%的股份,温廷跃和郭昌文合占25%的股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鑫辉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瑞金市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坑公寓式返迁房项目部在承建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向原告红发砖厂购买红砖用于施工,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原告依双方的约定向项目部供应红砖,但项目部却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项目部应当对本案纠纷的引起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由于该项目部系被告鑫辉公司在承包了杨坑公寓式返迁房1#、2#楼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温廷跃后成立的,温廷跃在承包工程后,与第三人蔡江、郭昌文、郯在胜、李世红一起合伙施工,因此温廷跃、蔡江、郭昌文、郯在胜、李世红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因该工程所欠债务,应当先以承包人即被告温廷跃及第三人蔡江、郭昌文、郯在胜、李世红的财产清偿,对不足部分,由被告鑫辉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鑫辉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将根据被告及第三人在案件中的责任,确定被告及第三人的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廷跃及第三人蔡江、郭昌文、郯在胜、李世红应当归还所欠原告赣州市红发红岩砖厂的货款9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鑫辉公司对被告温廷跃及第三人蔡江、郭昌文、郯在胜、李世红不能履行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述各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62元,财产保全费925元,合计2987元,由被告温廷跃及第三人温廷跃、蔡江、郭昌文、郯在胜、李世红承担。

温廷跃、蔡江、郭昌文、郯在胜、李世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主体是鑫辉公司和红发砖厂。“瑞金市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坑公寓返迁房项目部”是鑫辉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对外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鑫辉公司承担。与红发砖厂订立买卖合同,进行结算及出具欠条都是以项目部的名义。即使温廷跃在合同上签了字,但因其是经过鑫辉公司授权的,该行为属于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的规定,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被代理人鑫辉公司承担。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付款责任的应是鑫辉公司。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是1#、2#楼的实际承包人的理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而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三、上诉人和鑫辉公司订立的承包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和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温廷跃和鑫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1#、2#楼工程发生的债务由温廷跃承担,该合同只是内部约定,对红发砖厂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红发砖厂并不能以此为由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鑫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红发砖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更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答辩人虽曾中标承建杨坑公寓式返迁房工程,但没有承担该工程的施工,而是直接将该工程全部承包给了上诉人承担施工。上诉人不是答辩人的职工,温廷跃也不是答辩人在该工程的负责人或代理人;温廷跃的签字并非是答辩人授权的代理行为。温廷跃等五人系合伙承包杨坑公寓式返迁房工程1#, 2#楼工程施工,温廷跃系其合伙负责人,其所实施的行为均代表上诉人的合伙体。上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合伙承包杨坑公寓式返迁房工程后,向红发砖厂购买红砖,其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在工程施工结束后,因拖欠红发砖厂的货款,其双方恶意串通,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欠条。事实上,红发砖厂明知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合伙承包杨坑公寓式返迁房工程1#、2#楼工程施工后,向红发砖厂购买红砖,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事实上,上诉人和红发砖厂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或部分履行自己的义务,红发砖厂提供红砖,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给红发砖厂。红发砖厂与答辩人从未发生过任何关系,双方之间更没有发生过货物交付和货款结算,答辩人从未支付也不存在支付货款给红发砖厂。三、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对外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而不是内部合同,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之间系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对答辩人没有任何约束力,答辩人更无需承担任何义务。答辩人已经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规定支付了工程款给上诉人,上诉人承包工程施工后所欠货款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红发砖厂答辩称:因为鑫辉公司对温廷跃出具了授权书,温廷跃向我们购买的时候也出具了授权书,我们才会卖给他,我们就要求向鑫辉公司追回砖款。。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红发砖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民事主体是谁。从本案事实来看,与红发砖厂达成买卖合同口头协议及办理货款结算的均是温廷跃以“瑞金市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坑公寓返迁房项目部”名义进行的,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鑫辉公司主张该货款结算单据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主张不予采纳。虽然该项目部的公章未经过公安机关备案登记,但项目部在办理各项事务时一直使用该公章,鑫辉公司对该公章是明知并且认可的,因此该公章具备代表“瑞金市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坑公寓返迁房项目部”的效力。在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中,红发砖厂的红砖也确实用于杨坑公寓返迁房1#、2#楼工地。因此与红发砖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民事主体是“瑞金市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坑公寓返迁房项目部”。由于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仅仅是鑫辉公司设立的对杨坑公寓返迁房项目进行全面负责管理的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开设单位即鑫辉公司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温廷跃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的行为,系其作为鑫辉公司授权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至于鑫辉公司与温廷跃、蔡江、郭昌文、郯在胜、李世红等内部如何承担责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鑫辉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鑫辉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

红发砖厂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红砖后,项目部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项目部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瑞金市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赣州红发砖厂支付货款9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财产保全费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合计5049元,由被上诉人瑞金市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位礼

代理审判员 谢 楠

代理审判员 谢贤涛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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