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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搞好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审查

发布日期:2004-08-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引言

  1997年刑事诉讼法的重大变化,在于其删除了对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查而代之以庭前程序性审查,确立了庭前审查程序。刑诉法第150第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但是,从审判实践来看,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这一新的诉讼制度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检、法两院对庭前审查程序的内容和方式存在严重分歧,对“主要证据”以及“证据目录”的含义和范围无法统一认识; 对如何理解“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也是各执一词; 对公诉机关移送起诉的缺乏必要证据材料的案件是无条件受理还是可以退回,更是长期争论,各持己见; 更主要的是,执行庭前审查程序还缺乏必要的保障,人民法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出无罪判决压力很大,举步维艰;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法院受理后既不能宣告无罪,检察院也不撤诉,又不补充证据,还不配合法院调查核实证据,而是撒手不管,让法院“看着办”,陷法院于十分被动的境地,左右为难,进退维谷,案件长期得不到解决,严重影响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此外,对如何进行立案审查,法院内部也有不同认识,由于全国法院实行的“大立案”改革机制,刑事审判庭无权决定刑事公诉案件的立案工作,只能无条件接受立案庭移交过来的案件,而立案庭刑事公诉案件只是进行立案登记,根本不存在什么程序性审查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影响了这一新的诉讼制度的贯彻执行,而且也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刑事审判工作的开展,影响了司法效率的提高。

  为此,加强庭前程序审查就显得非常重要。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6年召开的全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确认是否符合开庭条件的工作,应当在立案审查阶段做好。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要严格把握开庭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凡是不具备法定开庭条件的,一律不能开庭审理。这一关一定要把好。如果对不具备开庭条件的案件开庭审理,由于庭后不能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势必给判决造成困难”。尤其是是在新的审判方式条件下,法院庭外调查证据的权力受到了极大限制,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出无罪判决还有很大困难,加强对公诉案件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程序审查,无疑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措施,也是对公安、检察机关全面、正确收集证据是一种有益的引导。

  正确理解庭前程序审查的含义。庭前程序审查是在开庭前进行的是否具备基本的开庭审判条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具备开庭审判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受理,不符合刑诉法第150条规定的条件的,不能受理。对此,检、法两院的认识截然相反。为协调两者的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等六部委于1998年制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37条规定,对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如果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检察院补充,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送。

  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不妥。首先,以规定的方式强制法院受理公诉机关缺乏开庭条件的案件于法无据。既然对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刑诉法第150条又何必要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当然要对案件进行审查,如果不符合开庭条件,当然不能受理,难道不属于本院管辖也要受理?其次,规定对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法律规定的材料的,人民法院也要受理,明显违反刑事诉法第15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言外之意,起诉讼书中没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或者没有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的,不能决定开庭审判。再次,该《规定》只是规定对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法律规定的材料的,要在三日内补送。但是并没有规定如果检察院不补送的怎么办,显然是一种回避矛盾的作法。

  这里还涉及对刑诉法第150条规定的庭前程序审查内容,主要是“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理解问题。

  关于“证据目录”。证据是判决的依据,对证据目录的要求,不应以公安、检察阶段收集、提取的为限,而应根据案件的需要,凡是需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凡是同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一切需要查明的事实即待证事实,均应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即“证据目录”中必须有支持前文起诉书中“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否则就不能认为“附有”了证据目录。可以不移送证据本身,但应移送该证据目录。刑诉法第150条规定的应当向法院移送的“证据目录”,并不是“目录”这个形式,而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的目录。否则,认为只要有证据“目录”法院就得受理,就太荒谬了。目录是形式,证据才是根本。不能因为公安、检察机关没有收集、提取有关证据,就认为认定该案就不需要这一证据。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要求附有证有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所据的目录,并不是重蹈以前实体审查的老路,不是审查证据的确实性,而是审查证据的有无,这是决定能否进行开庭审理与判决的基本条件。

  关于“主要证据”。案件性质不同,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的内容也不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同,所需支持该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也不同。但是,对此认识也存在严重分歧。六部委的《规定》对“主要证据”的范围作了规定,指出“主要证据”包括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并指出,“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也对“主要证据”作了规定,认为“‘主要证据’的范围由办案人员根据本条规定的范围和各个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证明作用加以确定”。我们认为上述规定均有不妥。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证据有七种,各类案件、各个案件由于案件性质不同,证明标准也不同,证明该类案件和该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也必然不同。所以,认定各类案件、各个案件的“主要证据”并不一定包含在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类证据中。如关于轻重伤的鉴定结论就是认定伤害案件的主要证据之一,但是并不因为没有被公安、检察机关收集和移送,没有被起诉书所“涉及”而丧失其“主要证据”的地位。其次,由于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都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是否构成犯罪,根据什么认定犯罪、审判案件,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所以“主要证据”均由人民检察院或者检察人员来确定显然是不妥的。再次,将“主要证据”限定在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曲解。刑诉法第150第规定:“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本条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必须是明确的,另一方面则要求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必须提供证据目录、证人明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等。这里所述“附有主要证据”,显然是指能够支持、证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指的是所附主要证据必须能够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呼应,而不是指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类证据中的主要证据。 “附有主要证据”也并不是起诉书中的内容。况且,审判实践中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往往并不涉及证据问题,根据最高检察院制定的《规则》第281条的规定,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并不包括认定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内容。因此,需要什么样的主要证据,应当根据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决定,公诉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的材料中缺少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的,不能认为“附有”了主要证据。

  严格按照刑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6条和第117条对庭前程序审查的内容和方法作了比较明确的的规定,我们在受理案件时除了要严格对照这些规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进行审查外,还要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审查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决定退回检察院,不能盲目受理,以免造成工作被动;

  (2)审查“证据目录”中是否有支持“犯罪事实”所需的全部证据的条目;

  (3)审查被告人是否在案。如果被告人被公安、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后逃跑而不在案的,不能受理:

  (4)审查移送材料是否清晰,讯问笔录是否规范。对移送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尤其是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模糊不清,或者没有标清页码的,应当决定退回检察院;

  (5)审查是否移送有被告人(尤其是外地被告人、外籍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或证据目录)。对于公诉机关未指控单位犯罪,但是根据法律规定系单位犯罪,而且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及移送的证据来看可能是单位犯罪的案件,应积极与公诉机关协商,建议撤回起诉或补充起诉;

  (6)审查起诉书本身是否错误,起诉书与所附证据材料是否一致;

  (7)审查除口供外是否有其他证据材料等;

  (8)审查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是否随案移送或者是否有有关

  证明文件,如有关清单、照片、鉴定结论、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物品存放地点、变卖处理凭证等;

  (9)审查检察机关的侦查、起诉程序是否违法。发现公诉机关提

  起公诉的案件违反管辖规定,办理本属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如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或者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如侮辱罪等)的,不应受理;

  (10)针对不同案件审查不同的“主要证据”材料的有无。如: 对伤害案件,要将有无伤情鉴定结论作为审查重点之一;对盗窃案件,要重点审查有无赃物估价证明、有无失主陈述等;对贪污贿赂案件,要重点审查被告人的主体资格和被告人所在单位的经济性质等;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财产犯罪案件,要将赃款赃物的去向和下落、有无追赃、退赃情节等作为重点审查内容;对经济犯罪案件,还要重点审查有无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等;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奸淫幼女案件,要重点审查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年龄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对暴力犯罪案件,应当要求移送物证而不仅仅是照片,要审查有无提取笔录,是否提取、移送凶器在案,移送的凶器与提取笔录记载的凶器是否一致等。

  (11)审查法定量刑情节,尤其是法定从轻情节的证据材料。应当指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3条第4款规定在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时,“可以只复印其中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显然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的任务和第43条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的规定,以及第140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规定,也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0条的规定。既然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怎么能够向法庭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既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收集了能够证实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为什么不向法院移送,既然不移送,又何必收集呢?既然要求公安机关向其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为什么不如数向法庭提供呢?

  对于经审查发现移送起诉的公诉案件不符合刑诉法第150条和《解释》第116条的规定,缺少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案件,应通知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检察机关在三日内不补送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建立、健全或者加强一审刑事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机构。尤其在建立“大立案”工作机制的同时,要适应新的刑事审判方式的需要,加强对一审刑事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不能轻视刑事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更不能简单“进行立案登记”。在具体操作上,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一是由刑事审判庭进行庭前程序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刑庭是从事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专业审判庭,人员业务熟,素质高,熟悉新的刑事审判方式,便于把关。二是由立案部门和刑庭共同审查把关。案件移送到法院后,由立案部门先交刑庭审查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开庭审判条件,如果符合,再交立案部门进行立案登记;否则,交立案部门决定不予受理,退回检察院。三是充实、加强立案部门审查刑事公诉案件的力量。四是在刑事公诉案件仍由立案部门立案的情况下,应当对《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进行修改,对一审刑事公诉案件不能简单进行立案登记,而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立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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