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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法院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的必要性

发布日期:2003-11-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五年来,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的案件有29521件,随着人民检察院对超期羁押的严格控制,无罪判决将越来越多,并有可能超过社会承受的这个度。大量无罪判决的出现,一方面极大更新了群众的刑法理念;另一方面也给公、检、法在这样一个特定时期带来了严峻的考验。在中国现阶段有限的司法资源和国民法律意识相对较低的情况下,为了最大程度维护司法尊严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最终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笔者认为,根据特定司法时期的司法需求,结合审判实践,应当开展了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工作,本论文试图从现阶段中国具有的特色司法理念和司法运行模式角度来论述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的必要性。

  一、无罪判决的社会效果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从这个规定看似乎是完全排除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权,对人民检察院提出公诉案件打开大门,只作登记收案处理。由于,在登记收案时,未赋予法院立案审查权,对案件无法把关,大量无罪判决的出现也就无法避免。无罪判决的出现,在司法资源相对充备和法治相对发达的西方国家,这本是一个非常正常的现象,而且不会有太多负面的影响。但在中国目前现状来看,这种司法理念的接受还尚需一段时间,因此,面对当前大量无罪判决的出现,现有的司法现状也就暴露出不少的社会效果问题。

  1、司法程序透明度不够加重了人们对无罪判决与冤狱的联想

  近几年,我国司法虽然加大力度进行改革,程序的透明性与正当性不断提高,实体的公正性与效率性也逐渐显现出来。但群众对法律的意志和需求远远高过于对法律的认识,对目前司法机关的努力关心远远少于对法律的结果关心程度,这些原因都决定了人们无法一步到位接受新型司法理念下的法律结果。从而导致国民对法律的结果也有一个渐渐的接受过程,这个过程如果被过分省略了,那社会效果一定会适得其反。当前,虽然,司法程序透明度大大提高,但由于人们对司法过程认知不够,在他们眼里中国司法程序还存在较严重问题,刑事诉讼过程不是简单的罪与非罪的依法辨思判断的过程,而且是轻程序重实体处罚的过程,在这种意识下,无罪的判决那不等于冤假错案吗?古代的中国对冤假错案,可要处理涉及本案的所有人员,而今又有谁为此付出代价呢?因此,在大部分民众眼里有无罪判决,就有人为此负责,否则就是司法的腐败。无罪的判决会导致这样的效果,这是许多法律人事先没有意想到的事。因此,对刑事公诉案件赋予法院立案审查权是适时的法律意识需求。

  2、臭名昭著的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充分被无罪开释的将导致司法权威的流失

  现阶段,由于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不同步,对一些司法现象无法理解,特别对按情理与司法来判断显而易见的差距问题,更是无法达到认识的统一,有点“秀才遇到兵”的道理。比如,在人们想像中就是个臭名昭著的犯罪嫌疑人,甚至有的人会认为对这样的犯罪嫌疑人拉上去抢毙时,打上一枪还不够,还要多打几枪才能平民心,解民恨,但有一天因证据不足被无罪开释了,那效果如何,老百性一定会说:“司法机关太黑了。”结果将导致辞司法权威的流失。也许有的人会说:

  “我们办我们的案,只要依法就行了,不用去理会别人怎么看。”这样行吗?法律毕竟与一般的理论认识不一样,她必须深深得到人们的理解和维护,也就是说法律的作用必须在法律结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起来时才能发挥。因此这个问题不像其他理论一样可以心存异见,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是司法机关追永远无法回避的课题。堵到这当口了,司法机关就应当从源头上有所作为,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审查,而且还要意识到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不是法院一家的事情,而且是所有司法机关的事情,是特定时期人们对法律意识与认识不同步的需求,也是司法权威树立的要求。

  3、无罪人员超过社会承受度在审判时被公开开释,其结果将是极大损害整体司法公信度

  根据辨证的观点,每项新鲜事物让人们承受都需要有个过程。法院的审判过程毕竟是每个案件真正向世人公开的过程,也可以说是每个案件真正评价的过程,刑事诉讼效果到这时候才算真正显示出来,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每个案件对行为规范的确立也正是这个时候给出了标准。从这些因素来看,审判过程与审判结果对人们行为和思想的影响是巨大,公安、检察与法院的努力工也是为了这个结果。因此,对这个结果虽然无法从根本上去控制,但是公安、检察、法院对这个结果的影响还是可以有所为或有所不为。目前,无罪判决的量应当说社会还是可以在多方努力下接受,但随着人民检察院对超羁押期限的严格控制,无罪判决的量将会越来越多,对当今社会承受的度将形成冲击,对司法公信力度也将形成冲击,如果不从源头进行稍加控制的话,结果只能是我们这些法律人不想看到的,司法的公信力度也会因司法机关自己的行为逐渐流失。

  二、特定时期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的法律价值

  1、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是特定时期法治的需求

  从法治精神上讲,审判机关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审判就是站在中立的位置,审查并裁决双方的指控与辩解。在法学中,法官是独立并中立的,在刑事诉讼中,法官行使的是审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涉嫌犯罪是否成立的居中裁判权,唯一忠实的是国家法律。而公诉机关则是国家利益的代言人,法官不是也不能成为国家利益的代言人,有的法官将自己定位在国家利益的代言人的角色上,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与公诉机关共同打击犯罪,这种角色的错位将导致先入为主,偏袒公益,最终背离公义,违背宪法规定法院居中裁判的初衷。法官只能在刑事诉讼中间接发挥了法的本身所具有的打击犯罪的功能而已,如果说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借以相互配合只作登记收案,必须导致法院和公诉机关混为一体,共同指控犯罪嫌疑人,因此,对公诉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是法院立案功能发挥的重要部分。以审判权力对抗检察权力,以达到一种体现法治精神的制衡机制更是有必要。

  2、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案查是公、检、法三家特定时期的需求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一部分案件)承担了发现真实的侦查职能,检察机关同时又承担法律监督和证明犯罪的职能,法院承担裁判职能,上述职能划分是本着相互制约原则上划分,法律确定的,不容错位。传统观念认为,法院也应承担发现真实,证明犯罪的责任。他们认为行使国家刑罚权的程序活动,不仅诉讼的进行以法院为主,就连其所发现的也追求适于行使刑罚权之真实,重在实质真实发现。借以确保社会安全,重在实体。因此,他们认为在这点法院所要履行的职责和侦查机关一样,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不容审查,只能登记收案,证据不足,只能通知补证据,千万百计借以维护社会安全而扮演了有违法院中立的角色。

  富有强烈改革意识的人则认为,法院不同于其它侦查部门,也不同于公诉机关,她的角色是中立横亘于公民个人和强大的政府权力之间的拥有审判权力的机构,她们必须是消极的,法官应当是缄默而富有神秘,内敛而更有尊严,他们不能成为在开庭以前就尽阅案卷,并在出庭前已经近乎作出判决的人,否则每个提问问题甚至连语气都会透露出偏袒一方,法官不再主动依职权去调查取证,审判不是发现案件真实的方法,而是在法律面前争论案件的解决方法。在审判中,只要发现证据不足就无罪开释。然而不管是传统观,还是改革激进观,他们都无法否认在当今特定时期中构建一种特定的刑事诉讼模式是急需又是非常有必要的。再者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是特定时期的特定要求。在特殊的社会背景下,一个经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是会不利公、检、法三家司法行为权威的树立,不要说老百姓,就连政府的人在目前这个阶段大都认为是不能接受的。人们往往会过多于感叹那些臭名昭著的犯罪嫌疑人就因证据不充分被无罪开释了,或者往往会认为法院对了,那就是公安和检察院错了;如果是公安和检察对了,那就是法院错了。自从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的案件有29521件。这些案件的出现,一方面在某种程序上造成了《刑诉法》作用价值认识的混乱,另一方面对公检法部门提出更严峻的考验。在这样情况下,在特殊司法观念阶段下,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立案审查则有特殊的实践意义和价值。

  三、特定时期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的积极意义

  法院对刑事案件立案进行审查,可以在下列几方面显现出优势和积极意义。

  1、充分发挥公、检、法互相之间的制约功能。长期以来,人民检察院据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什么案件一提公诉,人民法院就应受理,这就给公诉机关一方面对案件审查重实体,轻程序,对程序的公正重视不够,有问题还可以不断协商解决或补侦;另一方面,对自己办案审限意识不强,有的于审案件要超审限了才敢快移,只要一移,人民法院不能不收,一切问题似乎都以交给法院;再者对赃款、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出入也很大。因此,通过立案把关,促使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手续合法化、程序严格化,同时促使公诉机关、审限意识、适用法律意识增强和对赃款赃物移交意识增强。

  2、为构建新型刑事诉讼制度夯实基础。新型的刑事诉讼模式要求简繁案件有效分流;要求审判人员不能过份阅卷,无论庭前还是庭后,但案件毕竟是案件,如果有立案庭确实有效的审查,他们就完全可以集中精力思辩于庭审公诸于的证据,并从中找出定罪量刑的之依据。如果没有立案庭的把关,他们只有详阅宗卷材料才能真正定下决心听审,这就不可能做到庭审前,心静如一泓清水,不能通过中立、平等、公开主持控、辩双方进行指控和抗辩的诉讼活动,先入为主,以怀着近乎结论判决的心态听审是不可避免,对构建新的刑事诉讼模式只是一厢情愿的事情,制度无法让法官做到。

  3、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更能体现中立和平等。通过对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这种审查力度要比刑庭审查更能体现中立和平等,也更能对特殊物质部门的违规操作,进行有效的制衡。立案庭不比刑庭工作环境复杂,她有条件充分行使权力,以审查权力制衡权力的部门。比如对目前全国各地普遍存在赃款未随案移送问题,有些地方法院刑庭实在无奈只得在判决书上说明某某赃款扣在某某部门,由某某部门上缴国库。最终有没有交谁也不知道,如果将这些问题放在一些向来被认为权力边缘的部门来做,她们就可以说“不”,或者至少可以使这些问题凸显,并最终寻求到解决的方案。使参与办案的部门在办案的程序中更为透明,更加依法司法,更加公正和高效。

  4、通过立案审查,可以对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所涉及的刑诉方面的程序进行必要的监督。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活动监督,特别是对被告人限制人身自由之后,仅仅由律师帮助是不够的,人民检察院对刑事侦查人员的侦查、审讯与活动进行直接的法律监督,否则不足以防止被告人人权的侵害,然而现在还是有相当部门的经济类型犯罪案件仍由检察院自侦自诉,对人民检察院这种自侦自诉的案件,其侦查和审理活动是外于无人监督状态,在人民检察院还未彻底脱离侦查权之前,作为人民法院对这类刑事案件的审查立案是完全必要的,唯有这样才能使人民检察院成为更加公正、更加取信于民的法律监督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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