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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

发布日期:2017-02-27    作者:110网律师
一、争议焦点
以适格农民名义低价购买农机出售而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二、基本案情及审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个体经营户。2012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男,1974年7月4日出生,农丰农机合作社法人代表。2012年8月16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个体经营户。2012年8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胡某、彭某犯合同诈骗罪,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找到被告人胡某,问胡某是否能买到享受政府补贴的插秧机,其加价大量收购,并告知胡某如何规避检查等。根据规定,购买政府补贴农机的必须是本地农户并且每人限购一台,两年内不得转让。胡某随即找到本地农户胡某、李某、黄某、蒋某帮忙,并许诺给每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好处费。同年4月1日,胡某通过胡某、李某、黄某、蒋某签订补贴协议,以每台7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4台插秧机(该机市场价每台为19 000元,政府每台补贴12 000元)。之后,胡某以每台9 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陈某,陈某又以每台13 500元的价格倒卖至外地。
2010年3月的一天,陈某找到被告人彭某,问彭某是否能买到享受政府补贴的插秧机,其加价大量收购,并告知彭某如何规避检查等。彭某随即找到本地农户彭某、张某帮忙。同年3月25日,彭某通过彭某某、彭某、张某签订补贴协议,以每台7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4台插秧机(其中1台是以彭某自己的名义购买)。之后,彭某以每台10 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陈某又以每台"13 500元的价格倒卖至外地。
2012年7月26日和8月3日,胡某、彭某主动到有关部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伙同陈某骗购政府补贴农机的事实。
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胡某、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严禁倒卖、空套补贴农机的规定,骗购享有政府补贴的农机进行倒卖,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陈某诈骗的数额为96 000元,数额巨大;胡某、彭某诈骗的数额为48 00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陈某、胡某、彭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的罪名正确,应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胡某、彭小去能主动到有关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陈某、胡某、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上缴国库;
2.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上缴国库;
3.被告人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陈某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量刑过重。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彭某采取欺骗手段,以符合农机补贴条件的农民名义,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购机补贴协议,以低价购得农机具并出售,骗取国家的农机购置补贴款,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陈某的犯罪金额为96 000元,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胡某、彭某的犯罪金额为48 000元,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胡某、彭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所提其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2.上诉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3.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4.原审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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