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提起反诉还是只须行使抗辩权
发布日期:2017-02-28 作者:蒋艳超律师
2012年8月20日,唐某在某保险公司策划经理程某宣传下为其母亲张某投了八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在投保手续办好的次日,唐某向保险公司缴纳了八份重大疾病终生保险费15400元,保险公司开具了保险费用专用发票,并签发了人身保险个人保险单。2013年8月17日,唐某缴纳了第二期保险费15400元。2013年9月18日被保险人张某因病治疗无效死亡,医院在死亡通知单上证明死亡原因为:(1)肺部感染;(2)帕金森氏综合症;(3)高血压。被保险人死亡后,唐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24万元。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张某已于2009年7月在医院诊断患有帕金森氏综合症及脑动脉硬化症,唐某在投保时对投保单上的书面询问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为此,唐某诉至法院。诉讼中,保险公司以上述事实为由,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提出抗辩,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同时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
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应该提起反诉,还是只须依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直接行使抗辩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诉讼中,保险公司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应该提起反诉。理由是,保险公司以解除合同进行抗辩符合反诉的特征,根据“不诉不理”的诉讼原理,保险公司不提起反诉,法院对其主张将不予审理,或者视为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的放弃。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可直接进行抗辩,不需提起反诉。其理由是,保险公司抗辩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反驳对方主张不成立,其指向是自己不承担民事责任或减轻自己民事责任,而非要求投保人承担民事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既然是合同纠纷,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投保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如实告知的义务,存在履约瑕疵为由,进行抗辩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理念和保险法规定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就是说,被告有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进行抗辩和反驳。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保险法该条所称的“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就是一种抗辩权,即对抗对方请求权的权利。结合本案,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明显存在瑕疵,对此相对应的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前提给付有瑕疵而可拒绝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不承担理赔责任的抗辩理由属于保险条款及保险法规定的正常抗辩,不必再以反诉的形式向原告方提出新的反诉请求。
其次,保险公司提出的有具体主张的这种抗辩为一种事实抗辩。这种事实在本案中即为投保人是否尽了如实告知义务,这种事实的存在与否直接决定着原告请求权的有效存在与否,足以使原告请求权归于消灭。在诉讼进行中,如果法院认为有抗辩事由的存在,为当事人的利益,法院须依职权予以有利之裁判。
最后,抗辩权其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攻击。抗辩权是独立于请求权之外的权利。如果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之前即有解除事实的存在,则保险公司可以证明该事实存在作为权利消灭抗辩,而不是行使抗辩权。当然,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不承担理赔责任的抗辩,仅限于保险公司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日起未超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或只是在诉讼过程中才知道发生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此种情形。因为按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行使解除合同权利还受到期限的规制,超过保险法规定的期限,保险公司无权行使上述权利。责任编辑:元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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