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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湖北武汉保姆虐童的家政公司该不该担责?

发布日期:2017-03-05    作者:蒋艳超律师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张星  发布时间:2017-02-13 09:18:24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案情】

   两岁女童芊芊的母亲肖某因工作繁忙无暇照顾,将其托管给了通过家政公司介绍的保姆高某,在保姆照顾几日后芊芊被高某送至医院治疗,已经停止呼吸,且全身伴有多处淤青,医生怀疑其为非正常死亡。报警后,高某已被刑事拘留。

 【分歧】

  本案在认定涉事的家政公司需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事的家政公司只是中介平台,家政公司和保姆之间不是雇用关系,只是一种中介关系,并不对介绍的家政人员负责。保姆和肖某之间才是劳动关系,发生事故应该由保姆自己担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家政公司与保姆间是雇佣关系,家政公司是涉案服务合同的主体,保姆是受家政公司委派,为雇主提供家政服务,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家政公司承担。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保姆和家政公司之间是中介关系还是雇用关系主要看合同约定,如果保姆与家政公司之间是雇用关系,保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出的事故,就应由家政公司负责。本案应该认定家政公司和保姆之间是雇用关系,而不是一种中介关系。因为肖某是与家政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其中条款对家政人员工资、服务期限进行了约定,规定肖某向家政公司交纳保姆每月工资,再由家政公司发给保姆的。因此家政公司是涉案服务合同的主体,肖某和保姆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

  其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侵权行为中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来确定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基于家政职介行业的特殊性,家政公司应对推荐的家政服务员的道德、品行、能力等基本情况进行审查,以保证其介绍的人员符合家政服务员的基本标准及从业资格。本案中,高某疑似虐童的行为致小孩死亡,至少可以证明家政公司在对张某的审查上存在过错,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应承担过错责任。

  最后,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家政公司与高某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高某是受家政公司委派,为肖某提供家政服务,该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家政公司承担。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抚中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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