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无法鉴定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2007年5月,原告谢某向被告陈某夫妇购买一台自动洗车机,购买后谢某以该设备无法进行正常洗车工作为由,要求被告陈某夫妇退款,遭拒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夫妇退回货款。
【审理】
该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主张不一,原告认为该设备根本不具备被告销售时所说的功能,被告则认为该机器生产厂家均为正规厂商,具备洗车功能,是原告购买后不愿意从事洗车服务而想退货,并提供该产品说明书及厂家的生产资质证明。本案焦点为该产品是否具有洗车功能,就该问题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但司法鉴定中心回复:现无可对该机器设备进行鉴定的机构,故无法鉴定。后法院又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取得联系,但质监部门以该机器设备的参数无国家统一标准为由也表示无法鉴定。
该案经合议庭讨论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系一起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该纠纷涉及的产品质量即该产品是否具备洗车功能是解决本案的关键,如该机器具备则该功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不具备该功能则应支持原告诉请。但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导致对该产品质量无法进行鉴定。而对无法鉴定的法律后果的承担,我国民诉法及《证据规则》均没有涉及。
依据《证据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质证后,证实被告提供的厂家产品生产许可证、专利许可证、说明书系真实客观,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条件下,可以认定该产品是经国家工商部门许可生产的,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因此,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因新技术、新发明的应用必将导致无法鉴定的情况在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在现行法律下审理此类案件时,仍必须依据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对该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除《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情况外),如因无法鉴定又不能对对方举出的证据进行事实反驳的话,该法律后果应由自身承担。(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任志华 吴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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