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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全面保障“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二)

发布日期:2017-03-20    作者:李丹律师
 案例二: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怀孕为由滥用解除权

  小张是某广告公司的策划文员,月薪6000元。2014年4月小张发现自己怀孕,此后向公司请假赴医院进行产检,检查完毕后小张均及时返回工作岗位,尽量不耽误本职工作。但随后公司领导便找其谈话,告知其怀孕及产假期间势必无法保证正常工作,向其送达了一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拒绝支付任何赔偿。后小张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广告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小张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亦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上述规定均对女职工的劳动合同权益进行了特殊保护。广告公司知悉小张怀孕后,在其并无严重违纪等行为的情况下,未考虑到其特殊的身体状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即以小张怀孕无法满足岗位需求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小张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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