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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件证据的证明力

发布日期:2017-03-22    作者:110网律师
传真机作为现代数据传输机器已被日常广泛使用,尤其在商业合作中运用尤为频繁。但传真件并非证据原件,传真件的效力显然不能与原件同等对待。笔者将从下面两个案例解析及自己的承办案件经验,简析法院一般会从哪几个方面考虑如何将传真件认定为有效证据。
    【案例一】(2014)沪一中民四()终字第1526
     裁判要旨:综合其他证据原件如:邮件、收货单、增值税发票,认定传真件合同的效力。
     原判摘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实际发布的广告均刊登在《劳动报》上,上诉人表示对20106月合同约定以外刊登的广告不知情,显与常理不符,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擅自发布广告提出过异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三份合同均为传真件,且仅有盛中成的签名,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但结合收条的内容以及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义务的情况,可以认定该三份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二】(2014)杭拱商初字第274
    裁判要旨:由于双方合同约定“传真有效”,且对方未提供其持有的合同,从而认定传真件的有效。
    原判摘录: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合同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于二份传真件,是否为原件则无法确认,且传真上面显示的电话号码是上海的,不是原告的电话号码,因此对该二份传真件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增值税发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编号为pr201101002的销售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其他二份合同的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合同一式二份,各执一份,传真有效;且被告未能提供其持有的合同予以印证其观点,故本院确认该二份合同的传真件均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四份销售合同,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确认;虽只有一份系原件,其余三份为传真件,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且传真有效。据此,原告所提供的上述四份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
结合笔者的自身案件经历及总结,法院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如何将传真件认定为有效证据,这也是作为当事人必须要注意的事项:
  第一,传真件是否传真人所发出,这是首先要认定的问题,法院会根据传真的号码,时间以及登记号加以认定其真实性,通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传真件视为双方履行的依据之一,临时有变更的,也应对传真件之原件存档处理,并对该传真件发出时做出登记记录。对于传真件接收者未经事后核实便依照传真件的内容履行的,如果不符合上述几种情况的特征,不能认定传真件真实有效。
  第二,对于重大问题因时间紧迫需要传真及时变更或者处理的,应当保证在发出传真的同时也要将传真件的原件,寄发给接收人,以示证据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如果接收人未经审核或者在履行过程中传真者未将原件寄发给接受者的,接受者有责任和义务要求传真者在履行应尽的证据保全义务。同样,如传真接受者不能证明上述基本事实的,传真接受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第三,合同签订履行和变更事宜通过一系列传真和其它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其连续性的,特别是双方互有传真往来彼此是相互连接的,足以认定传真件的真实性并具有证据效力。
  第四,应当注意,传真件作为孤证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它的真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链加以佐证,方能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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