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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件的证据纷争

发布日期:2012-09-15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114月份,一家锻造公司咨询笔者,问:传真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笔者答复说:“相关法律法规目前对此没有明文规定-----”。
话音未落,“啪!”,该锻造公司扔给我一份判决书说:“那法院凭什么仅仅根据传真件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
原来,2010421日起,一家模具公司向该锻造公司定作一批锻件,双方开始陆续交货和付款。201087日后,锻造公司因故停止交货,模具公司多次催促不起作用。经结算,模具公司发现已付价款87万元,实际到货的价款仅为51万,尚有36万元价款的货物未能到货。于是,模具公司催促退款。
同年815日,模具公司称收到锻造公司一份传真,传真的内容为承诺10日内交货,否则全额退款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之后,仍未能交货。
20101020日,模具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锻造公司全部退款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0815日的传真作为关键证据。
法庭上,锻造公司的法务专员以网上的一则案例作为依据,坚持认为传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网上的这则案例的判决理由认为一般的传真机都同时具有复印功能,和复印件一样,传真件一般都不能必然客观真实的反应原件内容,所以传真件一般难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锻造公司的该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该问题也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但最终采信了该传真件的证据内容。因为该传真件有收发件双方的传真号码,是一张普通的A4传真纸,和普通的一张传真件一模一样。原告还提供了双方其他的往来传真件作为辅助证据。
笔者接手案件以后,也是一筹莫展,但凭着对当事人极端负责的态度和职业的高度敏感性,笔者强迫自己静下心来,仔细审核传真证据。终于,笔者发现传真件的时间记载的日期应该是星期天。立即联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说传真件发过不少,星期天有没有发过也搞不清楚了。笔者立即赴被告当地的电信公司调查通话清单,通话记录显示在该传真件记载的时间点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拨出记录。笔者立即安排上诉,凭着新证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锻造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以挽回。 
【释法提示】 
    本案中,原告提供传真件作为证据并提供辅助证据,依据证据法则,举证责任就发生转移,被告应该举证证明原告证据证明内容的瑕疵性。否则,依据证据法则的盖然性原理,法院采信传真件证据是有法律依据的。 
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传真件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明确具体的禁止规定。被告公司把传真件不能作为证据这一点作为案件的突破口是错误的,败诉是当然的。 
传真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应该视具体情况而定,因为任何证据都可以证明一定的内容,传真件当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当然在传真件作为证据使用孤军深入时就要小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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