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车辆出借后的道路交通事故
发布日期:2017-03-27 作者:110网律师
2001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农民吴子才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在安徽省太和县行驶至308线158公里+910M处时,被张春政驾驶的阜阳市公路管理局所有的皖K08677面包车从后面追尾相撞,吴子才与其妻徐玉美受伤,农用三轮车损坏。太和县交警大队第20017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春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此后,吴子才在得不到分文赔偿的情况下,被迫以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为被告,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阜阳市公路管理局提出书面答辩,称其车辆是被太和县公安局税镇派出所执行公务而借用,“驾驶员张春政也是公安机关聘用人员”,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借用或租用他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民事责任,出借人或出租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阜阳市公路管理局认为自己“借用给公安机关车辆使用,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太和县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追加太和县公安局为第三人,并判决太和县公安局向原告赔偿损失,阜阳市公路管理局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我国法律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是否正确?阜阳市公路管理局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们且作如下分析:
首先,在机动车损害赔偿方面,几乎所有大陆法系的国家,都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目前在世界上机动车辆损害赔偿立法方面处于领先地位的日本,早在1995年就制订了《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确立了加害人方面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无需证明加害人方面存在过错。同时,依照该法,“因机动车事故而生的人身赔偿之责任主体不是单纯行为者的驾驶者,而是‘为自己而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的人’(即运行供用者),大致包括机动车的所有者、使用者等对机动车的运行有支配力并因而享有运行利益的人”。尽管在对“运行供用者”这一概念的理解和解释上存在着许多争议,但“将运行供用者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项基准上加以把握”则是学派各方一致认可的。而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者之间,运行支配又是起主要作用的。也就是说“在原则上,机动车的所有者是运行供用者”。 “在机动车所有人自己驾驶或由自己所雇用的人驾驶而发生事故时,所有者当然为运行供用者”,而“机动车所有者将其机动车贷与(出租)他人,由该他人驾驶而发生机动车事故的场合,机动车所有者由于将机动车贷与他人,因而参加了机动车所具有的危险的实现,故所有者仍旧是运行供用者”。另外“机动车所有者所雇用的驾驶者或者机动车的所有者委托的对机动车予以保管的人擅自驾驶发生事故的场合,机动车的所有者仍以这些人的擅自驾驶为‘媒介’而保有机动车,故其参与了该机动车所具的危险的实现,从而他仍旧是运行供用者”。甚至在对“擅自驾驶(如盗窃驾驶)场合发生的机动车事故”,“机动车的所有者因对机动车拥用所有权,因而仍然参与了该机动车的危险的实现,故认定为运行供用者”,除非机动车所有者有证据证明自己“对机动车予以充分保管”,否则也要被认定为“运行供用者”而承担机动车事故责任。至于“将机动车借出等间接的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理由而发生的利益(如精神之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亦都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由此可见,车辆出借人不仅具有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也存在着“运行利益”。因此,基于对运行供用者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项基准上的把握,车辆出借人是典型的“运行供用者”,也即因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者。
在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其中涵盖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此与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相比较,在责任性质方面同为无过错责任;在免责事由方面,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须由被告证明自己及驾驶者已尽相当注意,且车辆不存在构造缺陷和机械障碍,并属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故意过失,即所谓“免责三要件”;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23 条规定受害人故意为唯一免责条件。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比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的规定更为严格。
当然,我国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也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垫付”或“赔偿责任”也即“运行供用者责任”,其实质上也就是无过错责任。
其次,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27条第(2)项所提出的“借用人或租用他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民事责任,出借人或出租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之意见,笔者认为与《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不一致,直接违反了我国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很不利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比如一个毫无赔偿能力的人借用别人车辆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尽管出借人存在着过错,但出借人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很可能会与借用人串通,让借用人把责任都揽到自己身上,从而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在本文所涉案件中,阜阳市公路管理局就是如此。好在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3月31日就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中指出: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地方各级法院均不应制定。因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因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且是无权解释而无法律效力可言。
第三,我们再来看阜阳市公路管理局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阜阳市公路管理局的一个收费站设在太和县公安局税镇派出所的辖区内,因收费站经常遇到一些强行闯“关”拒交过路费者,税镇派出所就成了该收费站的“靠山”,这就是税镇派出所可以经常“借用”收费站面包车的原因所在。2001年10月11日上午,税镇派出所为下乡查烟花爆竹,嫌自己的桑塔纳轿车太小,而在太和县公路管理局院内用自己的桑塔纳轿车换来了收费站的金杯面包车使用。当天下午并没查到什么,“晚上又到史老家准备抓人,但是没抓到,直到12 日凌晨,才碰到三个赌博的,就把他们带到派出所,问过材料以后就把他们送到了拘留所,回来的路上出了事”。
在这里,阜阳市公路管理局并非象其在答辩状中所言车辆是被“借用”,而是与税镇派出所互相换车使用。阜阳市公路管理局对自己所换出的车辆不仅具有“运行支配”权,而且具有“运行利益”,这种“运行利益”不仅仅指阜阳市公路管理局由于用面包车而换取了桑塔纳轿车的使用权,并且还有税镇派出所在其日常工作中的警力支持,这种利用出借车辆而换取警力支持的做法,不论从那个方面讲都是错误的。因此阜阳市公路管理局近乎于贿赂性的经常将自己的车辆有偿或无偿地出借给税镇派出所使用行为之错误性质也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来分析,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都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车辆出借人作为具有“运行支配”权和可能直接或间接取得“运行利益”的车辆所有者,无论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有无过错,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对出借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损害赔偿方面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太和县人民法院在将太和县公安局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之后,判决太和县公安局和阜阳市公路管理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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