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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保险未过户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发布日期:2017-03-28    作者:蒋艳超律师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王乐荣    【案情】

  2016年6月,丁某从曾某处购买了一辆二手桑塔纳小型轿车,并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10月6日,丁某驾驶桑塔纳小型轿车与周某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周某将丁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丁某提出在购车前曾某已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丁某承担。保险公司则以丁某与曾某未办理保险过户手续为由,拒绝赔偿。

  【分歧】

  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根据上述规定,曾某与丁某进行车辆买卖,应在保险车辆转让给丁某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或者订立书面变更协议,保险才继续有效,否则,出险后即使是实际车主,也无权获得保险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转让,买卖双方虽未履行转让保险车辆的告知和变更义务,产生了合同履行程序的瑕疵,但这不影响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也没有加重被告的保险责任。转让的车辆并未改变其性质、用途以及增加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因此虽未办理保险车辆转让的批改手续,但并不导致该车辆保险合同的无效。并且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的是保险合同,但是保险合同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是格式条款,以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并不属于效力性规范,不应当对合同条款效力产生实质影响。从立法本意看,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其目的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再次,只有在增加危险程度后,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致使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才可以免责。因此,在车辆转让后明显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的,如非营业车辆转为营业车辆的,则未办理批改手续对保险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此时,保险公司应当享有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权利;若车辆转让后并未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且保险人收取保费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仍需对保险车辆的合法受让人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否办理保险过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的特点是“跟车不跟人”,不论车主是否变更,不影响保险公司对强制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当然,如果机动车过户后使用性质发生变化,应该向保险公司补交因使用性质改变而增加的保费。
责任编辑:抚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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