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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持有人应对借条中改动的内容负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7-03-30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孙某以需资金用于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孙某书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找来同村人被告苏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共计16000元。收到诉状副本后,被告孙某答辩称,对借款经过无异议,但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借期为半年,后来因被告无法归还借款,原告即自己将借期“半年”改成了“壹年”。被告苏某在答辩中也持被告孙某的观点,认为原告为非法获得被告苏某的担保责任而私自将“半年”改为“壹年”。因此,被告苏某主张已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借期究竟是半年还是一年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作为借条的持有人,应保持借条完整、内容无瑕疵。借条中的内容有改动的,若改动有损债务人、保证人的权益,则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债务人、保证人同意该改动。否则,债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借期为一年。

  第二种观点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借期为一年,但被告苏某抗辩借期为半年,故被告苏某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否则,应认定借期为一年。

  【评析】

  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来确定。结合本案事实,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现分析如下:

  一、如果借期为“壹”年,则被告苏某应负保证责任

  2012年2月3日,被告孙某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苏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与苏某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苏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果借期为半年,那么借期届满日为2012年8月2日。则保证期间届满日应自2012年8月3日起计算6个月,即为2013年2月2日。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苏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则苏某免除保证责任。

  但是,如果借期为一年,则借期届满日为2013年2月2日。因此,保证期间届满日应自2013年2月3日起计算6个月,即为2013年8月2日。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提起诉讼,故保证期间并未超过。因此,如果该笔借款的借期为一年的话,被告苏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是借条的持有人,除特殊情形外,两被告均无法接触到借条,因此,足以怀疑是原告改动了借期。原告主张“半”字在保证人被告苏某签字担保之前就已经改为了“壹”字,且是被告孙某写的“壹”字并按了手印。孙某称:“‘半’字是我所写,但‘壹’字不是我写的。”而苏某称:“我看清楚写明的‘借期半年内归还’后才在担保人处签名,然后我就离开了现场。当时‘半’字没有改动,肯定是我离开后发生了改动借条‘半’字的。‘半’字是原告写的,‘壹’字肯定不是我写的,我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改动的。”“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故两被告,特别是被告苏某无举证义务,被否认者即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可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并无不妥,更符合常理。

  从本案可以看出,当事人对保持借条完整、内容无瑕疵的认识不太重视,没有认识到书写错误或涂改会引起不利后果。因此,建议民众要重视保护借条的完整性,确保内容无瑕疵,有利于保护债权,避免以后发生争议。若要对借条中的内容进行变动,应要求当事人书面确认同意,或以电子数据等方式固定保全证据。

  (作者单位:江西省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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