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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交易过程中被法院查封,如何维权?

发布日期:2017-04-05    作者:110网律师
房产交易过程中被法院查封,如何维权?
【案例简介】
案例一:
201512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经郑州市某房地产中介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号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总价款70万元。截止到201621号,原告已经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该房交付给原告居住,但是被告现在拒绝协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及原告的付款情况均属实,被告也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被告由于其他经济纠纷,导致房屋在20161月份,被其他法院查封。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交易发生在201512月,原告已将大部分房屋买卖对价款支付给被告并合法占有涉案房屋,被告以此后相关法院的查封作为不能协助过户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法判令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例二:
2016520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在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区××号房屋。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20000元定金及29000元中介费。2016525日,原告支付25万元首付款,2016720日原告支付35万元购房款,其中40万元元由被告用于解押。被告未依约进行解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5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00000元,并支付中介佣金损失292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以及房屋市场差价损失100000元。
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上案件事实,并调取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名下位于管城××区××号的房屋分别于20169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20161014日被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查封。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定金、解押款的义务,被告未解除其房产在银行的抵押贷款,且该房产又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致使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600000元。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佣金损失29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到期未办理过户手续,视为被告违约,并按约定原告支付数额的50%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为原告支付数额的50%。法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结合原告方损失及案情,法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数额的30%的违约金为18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房屋市场价损失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案例三:
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第三人郑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20159月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拥有的位于航海东路**号楼**号房屋一套,面积80平方米,成交价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6万元用于交易房屋的解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解押继续履行合同未果,经郑州市房管局查询该房屋信息,发现该房于201591日已经被**市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16万元,由被告按总房款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三方当事人在20159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16万元首付款后拒不办理解押,且标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在先,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16万元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息二分计息。
【律师评析】
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郑州市区二手住房交易量环比涨幅为40.69%,二手房量价同时创出历史新高。二手房量价齐升的同时,经济面临下行压力,不可避免的就会出现类似上述三则案例中出现的状况,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因为卖方原因导致房屋在交易过程中被法院查封,在高房价的今天,一旦在房产交易过程中出现房产被查封而无法交易的情况下,对广大二手房购房者来说无疑是致命的。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对于购房者来说,交易中出现房屋被查封无法过户的情况下,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解决方案可以选择。
首先,从后两则案例中可以看出,抛开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等因素不谈,在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的情况下,因买卖标的房屋因出卖方的原因被法院查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房屋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作为购房者来说,都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守约方并可以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要求出卖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之所以两个案例支持的违约金标准不同,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选择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所以,在案例一中,就出现了原告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在执行程序中,原告就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手续。
综上所述,在房产交易中出现,必须对房产权属及状态进行核实,如果签订合同中出现卖方急用钱或者价格较同地段比较便宜的,就要进一步对交易对方进行评估,并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最大限度的规避风险。如果交易中被查封,就要对案件和出卖方退还首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能力进一步评估后确定诉讼方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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