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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铺因卖“假货”被诉侵犯商标权判赔30000万元

发布日期:2017-04-06    作者:钟如超律师

商铺因卖“假货”被诉侵犯商标权判赔30000万元
经审理查明: “兰花”文字商标系商标局于1999年6月7日核准,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盥洗室用导水管设;水管龙头;管道龙头;配水龙头;水管调制开关;地漏;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注册人为: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
2015年6月27日上午,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员李怀林与公证人员陈龙随同申请人兰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来到临沂市临沭县常林西大街兴隆商场“鲁东南水电暖供应中心”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印有“兰花”字样的水嘴四个,销售人员出具了销售清单、业务联系卡各一张。所购产品及所得凭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购买结束后,张雷用数码相机(公证人员对该相机进行清洁性检查,该相机及存储卡内无任何存储内容)对该市场及商铺外观标识进行拍照。回到公证处,张雷对上述所购产品进行拍照,由公证人员对所购买商品进行取样封存,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张雷的购买及拍照过程。随后,公证人员陪同张雷来到临沂市兰山区南段“美达照相馆”影社,由该影社工作人员对上述内存卡内的照片进行冲洗,并取得照片四张。2015年7月1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临沂蒙证民字第426号公证书。该公证处封存的“兰花”牌水嘴封存完好,经法庭当庭拆封,该涉案产品外包装材质、表面镀铬、重量、构造、螺纹规则、精致程度等方面与正品均存在明显差异,且未标注生产日期。
另查明,经营场所位于临沂市临沭县常林西大街兴隆商场“鲁东南水电暖供应中心”商铺系于2011年3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经营范围为五金、水暖管件,行业门类为批发和零售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考虑兰花公司“兰花”注册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程度、期间、后果,本院酌情确定其赔偿数额为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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