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7-04-11 作者:110网律师
被告(上诉人):潘某
被告(上诉人):潘某某
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分别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某居民楼402室及401室,两室左右相邻,室外有一公用北阳台,原告房门在公用阳台南侧、朝向为北,被告房门在公用阳台东侧,朝向为西。2010年7月16日,两被告在其房屋房门外土方及南阳台上方外墙处各安装了一个监控摄像头并连接至家中电脑,上述摄像头监控范围包括原告南阳台外侧、双方公用的北阳台以及楼梯走道。两被告安装了上述监控摄像头后,原告隧即提出了异议,经居民委员会组织调解,两被告拒绝予以拆除。因调解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房屋东西相邻。2010年7月16日,两被告在其401室房门及阳台上各安装了探头一只,使得原告在公用部位的进出以及晾晒衣服的情况都能被看到。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请求两被告拆除其安装的探头。
被告辩称:涉案两只摄像头无论从安装位置、成像效果、拍摄功能及角度均无法窥视到原告的个人隐私,也未占用到公用部位,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在被告安装摄像头之前,被告门前公用楼道经常出现污物,严重影响了被告日常生活,经与原告交涉,原告均否认系其所为,向居委会反映,也因无法明确肇事者而未能解决。原、被告为此经常争吵。被告安装摄像头后,曾经拍摄到原告从其家中抛出污物的行为。另外小区内管理不善,经常发生盗窃事件,被告安装摄像头是一种自助救济行为,对原、被告均是有利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正当权益。本案被告安装的监控摄像头,其蓝控范围属公共及公用区域,包括与原告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的公用部位,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侵害到原告的隐私权。被告通过上述监控摄像头所采集的信息系为个人所用,对公共利益无益,也不利于邻里之间的团结和睦。故本案原告作为最密切受侵者要求被告拆除涉案监控摄像头,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涉案监控摄像头。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到被上诉人的权利,且被上诉人曾有乱扔垃圾甚至严重威胁上诉人家庭生命健康安全的极端行为,故上诉人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是一种自助救济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述内容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隐私权,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安装的摄像头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隐私权。本案所涉摄像头的监控范围包括被上诉人的南阳台外侧、双方公用的北阳台及走廊,所涉区域均与被上诉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上诉人称其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属自助救济,意在保护公共利益,防范乱扔垃圾、盗窃等行为。自助救济行为应在答理限度内行使,且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已超出合理限度,并侵害了被上诉人的隐私权。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需指出的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邻居,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不做影响他人生活秩序和环境卫生的事情,共同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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