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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王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14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马乙。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王某。

被告朱某。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甲。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乙。

被告黄甲。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并基于原告马某的申请分别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5月25日追加朱某、黄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乙、罗某,被告王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亦系本案被告黄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上海市甲路416弄5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前夫黄甲工作单位上海乙学院于1991年增配,原告是承租人。1999年8月原告与黄甲离婚,明确原告自行解决居住,与另处丙路承租房一人一处。离婚后,原告工作单位安排原告居住于上海市丁路700弄7号207室临房,后临房拆除,原告即借房居住,至今居无定所。系争房屋自2001年开始出借,房租均由黄甲收取。多年来,原告一直向黄甲索要房屋,均未果。早在2004年原告至系争房屋处取走冰箱时即认识被告王某,当时知道其母女二人居住于该处。后原告与王某有过接触,王某很同情原告,曾多次表示如果原告要回房屋自己可以退出。原告听说王某租期至2009年底结束,故在此之前,原告用书信、电话等方式告知王某租期到期后与原告联系,王某起先答应,不想之后态度恶劣。离婚时原告从未明确不要房子,当时系争房屋是增配给原告一家三口的,现原告年事渐高无处居住,坚决要回房屋,以求日后与女儿有安身之处。现诉请要求解除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王某、朱某立即迁出系争房屋,至于被告王某、朱某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应由被告黄甲与其结算,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

被告王某、朱某辩称,被告王某离婚后无房居住,通过上海戊有限公司的介绍认识房东黄甲,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后于2004年9月1日居住至今。2004年某天黄甲称“不是她马某的房子冰箱为何不取走”,并去电原告,当晚原告来取冰箱时称“这么急干嘛,我又不要房子”,并表示同意被告王某住下去。后本人与原告未有接触,亦未作出任何承诺。被告王某已向黄甲支付下年租金,租金付至2011年2月15日。2010年2月被告王某接到原告电话,本人告知原告应自行找黄甲解决其二人之间的事。被告王某在签订合同时虽未查看过租赁卡,但系通过正当途径与黄甲签订合同,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对原告与黄甲之间的纠纷自己并不知情。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朱某迁让房屋系主体错误,应先行与中介、黄甲另案诉讼。被告王某、朱某依据合同居住系争房屋,现合同尚未到期,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此案对被告王某、朱某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以及已预知在物质与财产上有损害,被告王某、朱某保留另案起诉原告的权利。

被告黄甲辩称,因家庭居住困难,本人工作单位分配了系争房屋,分配时写原告的名字是因为当时本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离婚时原告明确表态不要房子,离婚协议上也是这样写明,同时约定原告不贴女儿黄丙的抚育费。自己一个人抚养女儿非常困难,黄丙长大了表示要将系争房屋出租以补贴学费,故被告黄甲将房屋出租。原告从未向自己索要房屋,相反被告黄甲一直催促原告迁走户口,但原告置之不理。事实上系争房屋是女儿黄丙的,自己是她唯一监护人,有权代她行使权利。原告离婚时放弃系争房屋,离婚即丧失系争房屋的居住租赁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黄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携女黄丙居住于上海市丙路1975弄2号203室,该房原系租赁公房,承租人登记为黄甲。1991年3月,黄甲工作单位上海乙学院增配上海市甲路416弄5号101室,该房系租赁公房,承租人登记为马某,马某、黄丙户籍随后迁入。系争房屋分得后,马某、黄甲及黄丙在该处曾短暂居住,后出借他人。1999年8月5日,马某与黄甲协议离婚,协议明确:黄丙由黄甲抚养,马某不贴任何费用,居住问题双方自行解决,今后发生房屋纠纷和户口迁移问题责任自负。离婚后,马某居住于上海市丁路700弄7号207室其工作单位安排的住处,该房于2003年被拆除,此后马某借居亲戚处,后与朋友另住他处。

2004年8月20日,通过案外人上海戊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被告王某与黄甲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王某向黄甲租借系争房屋用以居住,月租金人民币600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租期一年,自2004年8月23日至2005年8月22日,租金六个月一付,押金600元等。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约支付租金并携子朱某入住该房。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王某、朱某继续居住于上述房屋处,居住至今,并且每半年向黄甲支付一次租金3600元(2008年8月15日开始费用上调至3900元)。2009年12月20日,王某向黄甲支付系争房屋2010年2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的租金,又于2010年1月18日支付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的租金。

2004年王某租赁期间,马某曾至系争房屋处取走冰箱一台。王某于2010年春节期间收到马某发出的信件一封,主要内容:我是系争房屋租赁户主,务请你在3月15日之前搬离房屋,特此告知。2010年3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有住房承租人对租赁公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权。马某与黄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两处房屋承租权,其中系争房屋承租人登记为马某,其二人离婚时协议明确双方自行解决居住,故马某对该房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黄甲认为离婚时马某放弃系争房屋相关权利,故不贴女儿抚育费,因离婚协议书上未见关于马某放弃房屋权利的意思表示,黄甲亦未提供双方就此节达成一致的相关证据,事实上系争房屋承租人登记亦未变更,故黄甲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系争房屋分得后不久即出借,租金由黄甲收取,对此马某系明知,包括本案被告王某自2004年开始租赁系争房屋等事实,故视为马某对黄甲与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认可,权利人马某不提异议,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可得持续,王某租赁使用系争房屋。2010年2月春节期间王某收到马某的来信,究其内容应当视为马某向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此时未经马某的认可,黄甲则不具备出租系争房屋之权,马某限期要求王某迁出房屋,未果,现诉请主张解除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予准许,实际居住人王某与朱某负有向马某返还房屋之责,黄甲应将收取的租金返还于王某。马某明确表示王某与朱某返还房屋之前的占用使用费不在本案中主张,本院应予准许。至于王某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却受伤害,产生财产与精神上的损失,可在本案终结之后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黄甲与被告王某、朱某之间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王某、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甲路416弄5号101室房屋返还原告马某;

三、被告黄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上海市甲路416弄5号101室房屋2010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7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芩菲
                                                  书  记  员    书记员 周雯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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