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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不起诉案件听证制之我见

发布日期:2004-08-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建立不起诉案件听证制度是高检院明确的办案制度改革目标之一。

  不起诉听证制度符合刑事诉讼规律和检察工作的现实要求,使不起诉权的行使及监督制约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的道路,建立不起诉案件听证制度具有良好的现实意义。但由于该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各地的认识及做法不一,还有许多问题亟待研究解决。

  目前不起诉案件处理模式的弊端及其完善

  不起诉案件听证程序要受到不起诉案件处理模式的制约。目前办理不起诉案件,一般由承办人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这种模式带来四个弊端:一是审查和决定分离,严重影响案件质量。即审查案件者没有决定权,而决定不起诉者又不审查案件,这样就违背了决定“案件命运”必须具有“亲历性”(即亲身经历)

  的诉讼规律,势必会影响案件质量。二是这种权力行使模式过于保守,不符合检察改革的方向。在法律规定法院的合议庭几乎可以决定所有案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权仍由检察委员会或检察长行使,显得有些保守。三是效率低及不利于外部监督的规范。目前不起诉案件的办案模式的效率还不高,诉讼经济在不起诉案件上还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另外,检察官举行听证会后,并没有决定权,仍要向检察长或检委会汇报,这样不仅办案效率低,而且大大降低了设置不起诉听证程序的意义,弱化了不起诉案件听证程序的功能。四是检察机关处理不起诉案件,特别是处理相对不起诉案件,虽没有定罪权,但也不能仅仅看做是程序决定,同时也具有实体处理意义。诉讼规律告诉我们,对案件作终局性司法处理,采用合议制要比采用审批制科学。

  因此,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案件的基本形式应采用合议制,即由三名检察官组成合议组审查决定不起诉案件,合议组讨论决定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具体而言,应根据案件不同来源实行不同的不起诉权行使模式:

  1.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不起诉权由合议组和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共同行使。合议组负责审查不起诉案件,决定不起诉,报检察长审批;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合议组的决定,由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自侦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外部制约条件和公安侦查的案件相比更缺乏,应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同时,监督制约既不能妨碍检察官、检察长履行职责,又要有利于防止检察官、检察长滥用权力,还要符合诉讼规律和发展趋势。

  2.除自侦案件以外,其他不起诉案件均由合议组决定。

  3.疑难、复杂案件,合议组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组提请检察长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不起诉案件听证的运作程序

  1.听证会的启动

  目前大多数单位的做法是由起诉部门或检察长向检委会提请,从而启动听证会程序。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既然设立听证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加强和规范外部监督制约,那么,由审查起诉部门或检察长提请检委会召开听证会就起不到应有的监督制约作用。再者,如果被害人、公安机关及起诉部门都没有要求召开听证会,那就没必要召开听证会,这样也使不起诉程序更经济。所以,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公布之前,被害人(包括因犯罪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而遭受一定损失或损害的单位,下同)、公安机关提出听证要求的,检察机关应予以安排。另外,合议组及检察长有权决定召开听证会。

  2.不起诉案件听证会的具体运作

  (1)审查起诉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及合议制的方式办理不起诉案件,在办案过程中应告知被害人、公安机关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害人、公安机关在不起诉决定公布之前要求听证的,检察机关应在3日内予以安排。

  (2)检察机关召开听证会时,由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重新指定检察官组成合议组,合议组由主诉检察官担任组长,检委会委员、起诉部门负责人参加合议组的,由检委会委员、起诉部门负责人担任组长,主持听证会。

  (3)组长宣布听证会开始,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等情况,宣告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告知参与听证各方的权利义务及会场注意事项。

  (4)由起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发言。主要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及不起诉依据和理由进行并出示有关证据。

  (5)由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进行辩解或发表辩护性意见并出示有关证据。

  (6)侦查机关代表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起诉部门的事实认定和处理方案各自发表意见。

  (7)三方可以进一步阐述、说明并可以进行辩论。

  (8)合议组就有关问题向三方提问,要求有关方面说明理由、依据。

  (9)合议组组长宣布休会,合议组进行合议后,应当场宣布合议结论。

  (10)按规定程序报批不起诉决定及上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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