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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缓刑)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14    作者:刘大卫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黄浦刑初字第195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本案被害人)杨某某。
  被告人宁某。
  辩护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3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刘大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某与梁某某及男友杨某某曾因在上海交通大学闵行校区陈瑞球楼XXX教室考研复习时为抢课桌座位发生争执。20141212220分许,被告人宁某离开XXX教室,在一楼大厅被梁某某等拦住,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杨某某见状上前殴打宁某,二人互殴;梁某某的同学刘甲也上前殴打宁某。被告人宁某即从书包内拿出菜刀砍击杨某某,致其因刀伤致右膝部皮肤软组织裂创伴髌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141221时许,被告人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宁某如实供述作案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害人杨某某作了当庭陈述,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刘甲、梁某某、高某某、吴某某、魏某某、柏某、刘乙的证词,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宁某对其所实施的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200余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4万元、营养费1,616元、护理费1.1万元及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收据、车费发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工资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诉讼请求。
  被告人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费用表示愿意承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被害人对被告人拳打脚踢,被害人朋友也对被告人进行殴打,被告人为了自保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虽然被告人可能在挥挡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受伤,但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某在上海交通大学闵行校区陈瑞球楼XXX教室考研复习时与考研复习的梁某某为抢课桌座位发生争执,20141115日晚,梁的男友杨某某也因此事找宁某谈话,并推了宁某一下。2014121日,宁某与梁某某在上述地点又发生争执,梁的2个朋友过来陪着梁,后宁某回家吃晚饭并把1把菜刀放在书包内,宁某回到教室继续复习至2220分许,当宁某离开XXX教室,在一楼大厅被梁某某等多人拦住,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杨某某见状上前殴打宁某,二人互殴;梁某某的同学刘甲也上前殴打宁某。被告人宁某即从书包内拿出菜刀砍击杨某某,致杨髌骨骨折。20141221时许,被告人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宁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因刀伤致右膝部皮肤软组织裂创伴髌骨骨折,行清创缝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因伤花费医疗费22,768.43元、交通费166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15,9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关于案发当日与宁某互殴及被宁某用刀砍伤的当庭陈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甲关于目击宁某与梁某某男朋友互殴,其用拳击打宁某后脑及宁某用刀砍到梁某某男朋友膝盖的证词;证人梁某某关于其与宁某因抢座位而争吵,后其男朋友杨某某于20141115日晚找宁某谈话并用手推了宁某,案发当日其与宁某又因座位发生争执,其朋友高某某到教室一直陪着其,22时许其与高某某在等高男朋友开车来接时,看到宁某准备离开,其上前拦住宁,双方为座位又发生争吵,其与高某某拉住宁书包不让宁走,宁用书包甩了其,其男朋友就冲过来打宁,双方互殴,宁某从包里拿出菜刀砍伤其男朋友的证词;证人高某某、吴某某、魏某某、柏某分别关于案发当日梁某某与一男子因课桌座位而发生争执后,梁男朋友与该男子互殴时被该男子用刀砍伤的证词;证人刘乙关于案发当日目击两个女的找一个穿卫衣的男子理论,不让该男子离开,过了没多久,一个穿白色衬衫的男子冲上来打穿卫衣的男子,先用脚踢了几脚,随后用拳头打,边上一个穿绿衣服戴眼镜的男子也用拳头打穿卫衣的男子,被打的人跑到自动售卖机附近,从包里拿出一把菜刀,持刀往门口方向跑,穿白色衬衫的男子当时就站在门口,穿白色衬衫的男子用脚还去踢对方,然后菜刀砍在穿白衣服男子右腿膝盖处,持刀男子跑出陈瑞球楼的证词;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关于被鉴定人杨某某因刀伤致右膝部皮肤软组织裂创伴髌骨骨折,行清创缝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书;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犯罪工具的照片;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宁某到案的工作笔录;被告人宁某关于因座位与梁某某发生争执,后梁男朋友殴打其,期间还有一个人打其后脑,其从书包里拿出菜刀砍伤梁男朋友膝盖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酌情给予被鉴定人杨某某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45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2,768.43元的医疗费凭证、166元的车费发票、2,300元的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亦当庭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宁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宁某与梁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杨某某即上前殴打被告人宁某,双方互殴时,被告人宁某用携带的菜刀砍伤被害人杨某某,这不仅有被害人杨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且有目击证人刘乙、刘甲、梁某某、高某某、吴某某、魏某某、柏某的证词予以印证,而被告人的供述亦印证此节事实,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被害人对被告人拳打脚踢,被害人朋友也对被告人进行殴打,被告人为了自保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可能在挥挡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受伤,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宁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宁某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轻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负民事赔偿责任,并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银行明细从20147月起每月收入为3,985元,故对其要求赔偿每月1万元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车费发票有3张系其住院期间发生,故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购买营养品的发票、收据不属法律规定的营养费范围,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梁某某20153月工资单与其因伤需护理的日期不符,故对其提出护理费应按梁某某的收入为赔偿标准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未行内固定拆除术,故对拆除术后酌情给予休息、营养、护理的日期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女友为琐事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其即上前殴打被告人,对伤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宁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一百三十二元一角。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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