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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法院受理审理案件的流程

发布日期:2017-04-21    作者:高震律师
 第一阶段,为侦查阶段。侦查阶段可以分为刑事拘留和逮捕两个阶段。
  拘留: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实践中,很多案子拘留期限都被延长至30日。因此,对于拘留期限最长为37天。
  逮捕: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五条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逮捕后的侦查期限,一般为3个月,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申请延长2-4个月。
  第一百二十八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二阶段,为审查起诉阶段。这个阶段,案子由公安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是指,检察院审查这个案件,看是否构成犯罪,有无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况,是否有必要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这段时间。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上述审查起诉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而言,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法律未规定审查起诉期限。
  这里应当注意两种情况,一是检察院在审查案件当中,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经公安机关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又移送人民检察院要求起诉的,检察院可以重新计算审查期限;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最多可以两次。二是在检察院审查案件中,发现该案件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属于另外一个检察院管辖的,或是由上级检察院指定将该案件交给另一个检察院管辖的,改变管辖后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计算审查期限。
  第三阶段,为法院审理阶段。这个阶段,案子由检察院移送到法院。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案件、刑事自诉案件一个月,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两个月。
  有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的经省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再延长一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诉、刑事抗诉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可延长一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二十日。
  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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