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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辞职争议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24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永安,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文茂,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法定代表人:项加方,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岩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以下简称衡中)、上诉人***(以下简称育英学校)辞职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协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安、上诉人衡中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上诉人育英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衡中系事业单位,原告***系该单位聘用的教师,属该单位编制内员工,享受编制内相关待遇。原、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签订工作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第十六条约定“由于学校教学工作的特殊性,乙方(***)非因以下情况,不得提出辞职、调离、解除本合同:1、经甲方(衡中)同意后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2、经甲方同意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3、其他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形。乙方依据上述条款要求辞职、调动工作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在6月20日至10月31日间向甲方提出申请,并经甲方批准同意后于次年暑期方可办理解除合同、辞职调离手续。第十九条约定“(一)、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擅自离职、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根据乙方工作岗位及技术职称等情况,向甲方交纳违约金:初级及以下职称教师(含职工)两万元,中级职称教师四万元,高级职称教师六万元。市级骨干教师、学科牵头人、市拔尖人才、三三三人才第三层次人选、市劳模、市优秀教师等七万元;省级骨干教师、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省优秀(模范)教师、三三三人才第二层次人选、省劳模等八万元;特级教师、全国模范(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模范)班主任等获得省委省政府、国家各部委、中共中央、国务院授予的荣誉者九万元。出国培训人员违约的,则再承担违约金两万元,并退还甲方为乙方出国培训所支付的各项费用。2、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聘用、招录乙方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为乙方支付的培训教育费、资料费、会务费、代课费四万元整,以及其他经济损失(按甲方实际支出费用)。(二)、如甲方违反合同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则对应付给乙方相应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原、被告又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变更协议,对上述工作合同第十九条进行了修订,修订的内容为:“(一)、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擅自离职、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根据乙方工作岗位及技术职称等情况,向甲方交纳违约金:初级及以下职称教师(含职工)六万元,中级职称教师七万元,高级职称教师八万元。市级骨干教师、学科牵头人、市拔尖人才、三三三人才第三层次人选、市劳模、市优秀教师等八万元;省级骨干教师、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省优秀(模范)教师、三三三人才第二层次人选、省劳模等九万元;特级教师、全国模范(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模范)班主任等获得省委省政府、国家各部委、中共中央、国务院授予的荣誉者十万元。出国培训人员违约的,则再承担违约金两万元,并退还甲方为乙方出国培训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二)、甲方违反合同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则对应付给乙方相应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原告***接受被告衡中的聘用,在工作期间未按照工作合同约定向被告衡中提出辞职请求并履行辞职程序,在未与被告衡中解除工作合同情况下擅自离开衡中,到第三人***任教,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衡中为此以***为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向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衡劳人仲案决字(2014)第3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衡中签订的《工作合同》及其《变更协议》;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向申请人衡中支付违约金;第三人***就***已构成违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申请人提出的“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同第三人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衡中签订的《工作合同》、《变更协议》,不给付衡中违约金、赔偿金共计1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辞职产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劳动争议纠纷,并不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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