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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某某学校与学校安保人员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4-20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豫劳人仲案字(2014)43号
 
       申请人:王XX    男    1953年11月15日出生
       住  址:郑州市XX区XXXXX小区41号2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邹超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XXXX
       住  所:郑州市XXXXXX区XXXX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XXXX      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
        申XX    河南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杜XX    河南XX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案由: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等争议
    申请人王XX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于2014年5月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6月25日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王XX、委托代理人邹超,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中XX、杜XX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1996年9月1日起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学校教学楼的门卫、保洁等工作。申请人提供了1996年9月—2014年3月工作岗位变动情况:1996年9月1日—2002年2月底被申请人北区XX路后勤房产科工作,2002年3月1日—2006年7月底在被申请人XX路校区后勤集团公司教学楼服务公司工作,2006年8月—2014年3月31日在被申请人新校区(XXXX)机械工程学院工作。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班不给付加班工资,发工资从来没给过工资条,也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补偿。申请人依法要求裁决:1、确认双方1996年9月-2014年3 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3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666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372600元(7年8个月每天加班9小时计算),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休日的加班工资90906元(7年8个月所有双休日总计);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节假日加班工资14151元(7年8个月所有法定节假日总计);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房公积金33264元;8、按被申请人现有职工缴纳标准补办1996年9月1日一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
    被申请人辩称:2006年8月,申请人到学校新校区机械工程学院做门卫、保洁等工作,机械工程学院安排申请人在院实验楼值班室套间内居住,从未收取房租。后来其妻陟纪秀随其居住。申请人的工作内容是早晚开闭大门兼会议室和“教工之家”的保洁;2007年11月,学院专门安装了电子安防系统。申请人的工作轻松,自由时间较多,晚上落锁后可正常休息。随着物价的上涨,该院也灵活地给他们增加报酬,由2200元逐渐增加到3800元。
    1、申请人要求确认其自1996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首先,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更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连续性。其次,证据只能证明自2008年2月至2014 年3月31日,申请人为灵活就业人员。第三,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供的工作岗位变动情况提供了后勤公司总经理杨国战和后勤职工王桂英的证言,证明申请人2000年5月被被申请人后勤部门聘为临时保洁人员,2001年3月被辞退。证人未到庭。2、申请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3、申请人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从事门卫和保洁工作,工作内容灵活,工作强度不大。即使成立劳动关系,也属于按照特殊方式计算劳动时间。申请人要求支付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4、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5、申请人要求支付住房公积金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受理范围。6、申请人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超过了时效,也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受案的范围。申请人不符合《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规定,以及《关于将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11 号)的相关规定,而且,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受案范围。
    本委查明:1997年3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区XX路)房产科签订了一年的用工合同,从事保洁和门卫工作,后未再签订过劳动合同。2002年3月-2006年7月底一直在被申请人南区XX路教学14号楼工作,工资由后勤集团公司发放;2006年8月-2014 年3月31日在新校区XXXX机械学院工作,工资由机械学院发放。中请人多年来一直在值班室居住,负责门卫和保洁工作。中请人2006年8月-2007年2月的月工资为1200元,2008年1月-12月的月工资为1300元,2009年1月-12月的月工资为1400元,2010 年1月-12月的月工资为1500元,2011年1月一12月的月工资为1700元,2012年1月一12月的月工资为1900元,2013年1月一2014 年3月的月工资为22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诉称1996年-2014年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涉及三个校区。被中请人提供证人证言称,其工作叫间不是连续的。被申请人后勤集团公司2001年3月辞退了中请人。其中,2001年月-2002年3月申请人是否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有争议,但都没证据予以证明。其他工作时间双方均认可。综上,本委认定1996年9月-2001年3月,2002年3月-2014年3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多年从事门卫工作,应熟知门卫的工作性质特殊,属不定时工作制度,并认同了这样的工作性质。故申请人请求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费主张,其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称没有请过假,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申请人不在岗的证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休假,不能安排休息休假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年时效内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计算方法是:2200元(2013年月工资) /21.751(月计薪天数) × 2×26(至2014年3月底的双休日天数)=23068.06元。
    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是:2200元(2013年月工资) /21.75(月计薪天数)×3×7(2013年3月以后的节假日天数) +2200元(2014年月工资)/21.751月计薪天数)×3×3( 2014 年1月至3月底的节假日天数)=3034.48元。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费用。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为其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本委予以支持。
    1997年3月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继续用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被申请人其后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3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申请人已达到退休年龄,应享受退休待遇。申请人要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的住房公积金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受案范围,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对中请人要求支付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1996年9月-2001年3月,2002年3月-2014 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一周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月-2014年3 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3068.06元;
    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一周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3 月-2014年3月节假日加班工资3034.48元;
    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60天内为申请人办理从1996年9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工龄扣除2001年3月—2002年3月一年时间。具体缴纳的费用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许稚娟
                                        书 记 员:  武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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