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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离婚,但妻子仍需对丈夫婚姻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17-04-24    作者:蒋艳超律师
原来在胡某怡与邱某见离婚之前,邱某见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6月8日和2010年10月18日, 分别向黄某丰借款人民币398000元、478000元和440000元,共计131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三张借条的内容如下:
2010年5月20日《借条》,内容:"今借到黄某丰人民币叁拾玖万捌仟元整(¥398000),借款用于工厂投资用,其中贰拾万元转账到工行胡某怡账户。借款人:邱某见。2010.5.20。身份证号:440301xxxxxxxxxxxx"。
2010年6月8日《借条》,内容:"今借到黄某丰现金人民币肆拾柒万捌仟元整(¥478000),此据。借款人:邱某见。2010.6.8。身份证号:440301xxxxxxxxxxxx"。
2010年10月18日《借条》,内容:"现借到黄某丰先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每月利息壹万贰仟元整,以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2幢1602房,房号1528777,面积102平方米作为抵押。借款人:邱某见。2010.10.18"。
在庭审中邓某见,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0年5月20日的《借条》应该作废,以2010年6月8日的《借条》为准,但对此邱某见没有提出证据证明。
胡某怡则认为,其根本不清楚邱某见的借款事实,2010年4月20日原告黄某丰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她的事情也是被告邱某见在操作,其不知情。
深圳市南山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被告邱某见向原告借款1276000元(因2010年4月20日转账给胡某怡的款项只有10万元,可能南山法院对2010年5月20日的《借条》里表述的汇款20万,仅认可了10万元。笔者注),故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胡某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案中,被告胡某怡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邱某见曾明确约定本案涉案款项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笔者注)所规定的情形,故依法认定被告邱某见的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0月18日的借款本金400000元的约定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因此,南山法院最后做出(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xx号民事判决,判决胡某怡与邱某见应连带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276000元,并支付1276000元本金在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其中本金876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4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4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4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胡某怡对此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某怡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借款毫不知情,被上诉人邱某见从来没有对上诉人说明有该笔债务的存在。即使被上诉人邱某见确有借款,也只能认定是被上诉人邱某见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因被上诉人邱某见从来没有将所谓的借款用于家庭正常开支,而是用于个人非法赌博与挥霍。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邱某见向被上诉人黄某丰借款1276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上诉人邱某见借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邱某见存在夫妻关系,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某丰与被上诉人邱某见曾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为被上诉人邱某见的个人债务,或其与被上诉人邱某见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被上诉人黄某丰知晓该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确定被上诉人邱某见所借款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邱某见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邱万见应偿还借款本金1276000元,并支付1276000元本金在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深圳中级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为此深圳中级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做出(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3xx号判决,驳回胡某怡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是典型的民间借款和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律问题。
1、邱某见主张2010年6月8日的《借条》替代了2010年5月20日的《借条》,或许其主张确实属于事实,但因为没有证据证明,一般法院对此是不会采信。但现实生活中,也可能出现邱某见所主张的这种情况。而规避这种法律风险的办法是:要不收回之前所出具的借条或欠条等,要不则需要在新的借条或欠条中明确旧的借条或欠条已经作废等。
2、民间借贷的利息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在本案中也得到了充分体现。
3、2010年10月18日《借条》的内容:"现借到黄某丰先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每月利息壹万贰仟元整,以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2幢1602房,房号1528777,面积102平方米作为抵押。借款人:邱某见。2010.10.18"。
这是普通民众的一般做法,认为有东西抵押了,应该能起到保障借款的作用。但实际上却不是如此。因为我国物权法规定,房产抵押的,应该办理抵押登记,才能生效。在本案,因为没有房产抵押登记,所以黄某丰其实是不能就该1602房主张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
4、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一般是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但前述两种例外在现实生活中较为罕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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