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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款性质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7-04-27    作者:110网律师
股权转让款性质的认定

  ——张某诉于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
  一、基本案情
  张某起诉称:张某于1989年到某县木材公司工作。2003年11月,某县木材公司改制,改制后的名称为北京市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改制后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允许职工入股,职工以外的人不允许入股,当时也有职工没有入股,张某入1.5万元成为股东,经过配股张某得到4.5万元的股权,于某亦为北京市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为公司经营不善,公司从2007年开始就给职工放假,2008年时张某月工资一千多元。因为公司的股权太分散,为了便于与第三方谈判、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公司决定将股权转让到于某一人名下,由于某代表股东去运作。2008年9月4日,北京市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包括张某在内的40名股东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于某,当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2008年9月5日,于某根据其事先向包括张某在内的其他40名股东承诺的内容向张某出具了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于某应在与第三方办理完股权转让全部手续30日内将股权转让金人民币不低于36万元支付给张某。该承诺书只有张某有,其他股东没有。于某于2009年7月30日将其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于某让张某办存折和卡,说是打钱用,张某就办了存折和卡,将存折交给了公司的会计,卡自己保管,后张某通过卡取走了35万元。张某共计收到公司给的36万元,其中,2008年年底,张某收到公司支付的1万元;2009年8月5日,张某收到公司支付的35万元。2009年8月,北京市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定该36万元中包含工资补偿、统筹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三项共计21万元,剩余的15万元是公司给张某的股金、分红钱。于某应依据承诺支付给张某股权转让金36万元,但于某至今未付。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于某给付股权转让金36万元。
  于某答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2003年,某县木材公司改制,当时的注册资本是102万元,改制后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改制时征求了职工的意见,有的职工入股了,有的没有入股;职工入股最多可以入股1.5万元,最少为5000元,入股的职工加上于某一共41人。改制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租赁业务,于某任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公司从事烧锅炉、修模板等工作。后公司经营亏损,职工工资相当低,公司征求职工意见,认为只能转让股权。由于涉及股东人数比较多,意见不容易统一,就商议将所有的股权集中到于某一人名下,然后于某再负责股权转让的事情,如果转让不出去,再将股权转给其他股东。于某与受让人初步协商了转让所有股权的事情,受让人要求把职工问题安排妥当,职工与受让人没有任何关系。2008年9月,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时,与股东说了股权转让的事情,也说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情,股东们都同意股权转让及解除劳动合同。当时于某也不知道股权转让款能协商到什么程度,只是承诺股东四项款项总计不低于36万元。股东认可36万元后,将股权转让到于某一人名下,于某又将股权转让给刘某,刘某将股权转让款打到于某个人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账户。对于没有入股的职工,公司发放劳动补偿金、补发工资及统筹补偿共计21万元;对于入股的职工,除了上述三项外,还支付15万元股权转让款,共计36万元。公司让职工自己去某支行开户办理存折,职工自己设定密码,然后将存折交给公司。2008年年底,公司也不经营了,就给职工发放了1万元。2009年8月5日,于某代表公司从其在某支行的个人账户将35万元打到职工交给的存折上。职工到公司领取存折时,就在收条上签字,然后公司将存折交给职工,该收条上明确写明了36万元包括:股金15万元、统筹补偿金5万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万元、补发工资10万元。包括于某在内的40名股东都是按照这个流程来操作的。唯独张某办了一张卡,通过卡私自取走了35万元,但没有在收条上签字。后来张某来找过于某,嫌钱少,于某告诉张某,双方已经协商好总金额,大家都是一样的,不可能再多给张某个人了。因公司经营不景气,有的职工提前退股,退股时公司已将入股的本金退还给了他们,提前退股的职工没有签收条,签收条的一共有32个。承诺书仅仅给了张某和公司的监事丁某,丁某是股东的全权代表,做完领款手续后,丁某手中的承诺书没有保留。在本案的诉讼中,为了证明当初于某与所有的股东作出了同样的承诺,于某与王某、张某、于某茹、王某某补签了承诺书。于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于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既代表了于某个人,也代表了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张某到某县木材公司工作。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工商登记档案显示:1994年12月1日,某县木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于某,注册资金102万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某县木材公司于2003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以购买净资产方式投入改制后企业,其中于某出资82.5万元,马某出资30万元,丁某出资24万元,耿某出资21万元,王连某、王亚某、张某、王某、于某、张某某、杨某等28人各出资4.5万元,韩某、王立某各出资3万元;刘克某、纪某、王冬某、符某、高某、刘树某、曹某各出资1.5万元;成立董事会,成员为3人,于某、马某、耿某为公司董事;选举丁某担任公司监事职务;董事会选举于某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聘用于某为公司经理;北京市某县物资总公司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于某、张某、杨某等41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出资1.5万元,经过配股,享有该公司4.5万元股权。
  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08年9月4日,北京市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包括张某在内的41名股东均到场参加会议,一致通过其他40名股东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法定代表人于某,其中包括股东张某在内的所有股东将所持有的以购买净资产方式投入的4.5万元人民币股权全部转让给于某,同时退出公司股东会;于某以购买净资产方式投入3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0%;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日,北京市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包括张某在内的40名股东作为转让方分别与作为受让方的于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张某(甲方)与于某(乙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在“公司”中所持有的以购买净资产方式投入的4.5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收其转让的股权;从股权转让之日起(以工商局核准日期为准),以前的股东权利由甲方享有,股东义务由甲方承担;从股权转让后,其股东权利由乙方享有,股东义务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同意将转让协议书提交“公司”股东会讨论,经批准后,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后生效。后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
  2008年9月5日,于某向张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了便于与第三方进行股权转让,北京市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四十一名股东的全部股权需集中转让给其中一名股东名下,作为全部股权的受让人于某向其他四十名股东作出如下承诺:1.在与第三方办理完股权转让全部手续30日内将股权转让金人民币不低于36万元支付给股权转让人;2.如与第三方股权转让不能顺利完成,或不能如期支付第一条中注明的转让金,受让人保证将所受让的其他股东股权,按原数再转给转让人。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09年7月30日,北京市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于某作出决定,同意原股东于某将所持有的300万元人民币股权中的15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给刘某,15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给王某。同日,作为转让方的于某与作为受让方的刘某、王某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9年8月,张某与北京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年底,北京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张某1万元,2009年8月5日,张某收到35万元存款。因对该36万元的款项性质发生争议,为此张某于2010年作为申请人,以北京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北京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工资补偿、统筹补偿共计21万元。2010年11月,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张某于2009年8月将其股权转让给于某,于某控股北京市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支付张某股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35万元,2009年8月5日,35万元补偿金已存到张某的账户并被张某取走,张某要求支付的补偿款和北京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遂驳回张某的申请请求。张某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张某、北京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北京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承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工资补偿、统筹补偿共计21万元,张某未提异议,该承诺应视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现有证据中可以认定,张某支取的35万元存款中已经包含21万元的工资补偿等款项。现张某要求北京市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再行支付劳动补偿金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二审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某分两次从北京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共计收到款项36万元,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张某收到的上述36万元款项中已经包含21万元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工资补偿及统筹补偿等款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不含张某在内的股东均已领取36万元,并在收条上签字确认该款项含股金15万元、统筹补偿金5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0,000元、补发工资100,000元,张某未在该收条上签字。法院依法调取民事卷宗材料,张某在庭审中称:“2009年8月初,于某代表北京市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承诺给张某21万元补偿金;于某已经通过存折给张某35万元的股金,当时于某通知张某去领存折,存折中只有35万,当初于某承诺是不少于36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认为36万元中的15万元是北京市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其的分红钱,即退给其的股金钱,于某个人给其出具了承诺书,故于某应该按照承诺书内容支付其股权转让金36万元;于某认为2008年9月4日召开股东会议时,已明确告诉包括张某在内的其他股东,将股权统一转让给于某,在股权转让后,于某支付股东36万元,包括股权转让款、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工资补偿及统筹补偿,然后公司与股东解除劳动合同,该意见取得了各股东的同意,各股东亦在当日将股权转让给了于某。于某不只给张某出具了承诺书,还给丁某出具了承诺书,丁某是公司的监事,是股东的全权代表。在本案审理中,于某与王某、张立某、于某、王亚某补签了承诺书,以证明当时于某与所有的股东作出了同样的承诺,这些人收到的36万元中包括了股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工资补偿及统筹补偿,于某支付给张某的36万既代表了其个人,也代表了公司,故张某要求于某再支付股权转让款36万元没有道理。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2008年9月4日,于某与北京市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四十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是便于与第三方进行股权转让,北京市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四十一名股东的股权需集中转让给其中一名股东名下,作为全部股权受让人的于某向其他四十名股东作出承诺。后于某按照承诺给包括张某在内的股东36万元。除张某外的其他32名股东均在收条上签字确认36万元包含21万元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工资补偿及统筹补偿款项和15万元的股金,张某虽未在收条上签字,但其亦认为领取36万元中的15万元为北京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退股款,而于某支付给张某款项的行为既代表公司行为,也是其个人行为,则该15万元实为于某支付给张某的股权转让款,张某已领取的36万元即为承诺书中确认的股权转让金。张某亦在另一民事案件审理中承认于某已经通过存折给张某股权转让款35万元,现张某要求于某支付其股权转让款36万元,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持原诉请求与理由提起上诉。
  于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某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于某向法院提交的存折、领款单、收条、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9月4日,于某与北京市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四十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其承诺支付36万元股权转让款名为股权转让款,但实际包含21万元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工资补偿及统筹补偿款项和15万元的股金,虽然张某否认该笔费用包含上述费用,亦未在收条上签字,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反证证明其领取的36万元与其向于某转让股权及于某承诺支付款项无关,且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补发工资、劳动补偿金及统筹补偿的金额仅为21万元,张某收取的金额已明显超过了该金额,由此可以认定张某已实际领取的36万元款项,即为承诺书中确认的股权转让金、补发工资、劳动补偿金及统筹补偿的全部费用。现张某上诉要求于某另行支付其股权转让款3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争议焦点与观点透析
  在实践中,因股权转让交易行为缺乏规范性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本案就是一起因对股权转让款性质存在争议引发的纠纷。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交易双方应严格规范自己的交易行为,从程序上对交易行为进行完备,以避免不必要纠纷的发生。
  有限责任公司除了具有资合性以外,还具有一定的人合性。为了实现公司的稳定运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作出了一定的规定和限制,以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一规定针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包括部分和全部的情形)作出了严格的规定,而针对本案中的情形,即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全部股权的情形,该条款并没有作出任何限制,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即可。本案中,北京市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召开的2008年9月4日股东会会议,包括张某在内的41名股东均到场参加会议,一致通过其他40名股东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法定代表人于某,应当属于合法有效。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
  (1)通过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事宜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2)股权转让人和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3)进行变更登记。公司将受让人的情况及股权变更的情况载于股东名册,并在股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只要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即为合法有效。
  (三)股权转让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股权转让纠纷类案件,其审理的关键在于张某所领取的36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于某向法院提交的存折、领款单、收条、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9月4日,于某与北京市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四十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其支付的36万元股权转让款名为股权转让款,但实际包含21万元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工资补偿及统筹补偿款项和15万元的股金。张某否认该笔费用包含上述费用,但其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领取的36万元与其向于某转让股权及于某承诺支付款项无关,因此,张某主张的事实并不能成立。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没有支持张某的主张。
  综合本案事实,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张某应得的补发工资、劳动补偿金及统筹补偿的金额为21万元,事实上张某收取的金额已明显超过了该金额,因此,法院采取了事实推定,即可以认定张某已实际领取的36万元款项,即为承诺书中确认的股权转让金、补发工资、劳动补偿金及统筹补偿的全部费用。
  本案之所以会产生纠纷,其根本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支付款项的流程缺乏规范性,对于所支付的款项内容约定不明确,致使双方对于款项的性质上存在很大争议。因此,为了有效地控制股权转让行为中的法律风险,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应当严格规范自己的市场交易行为,在履行交易行为的过程中进行详尽、明确的约定,尽量避免不必要纠纷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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