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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将如何认定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性质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3-11-11    作者:110网律师
      法院将如何认定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性质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关键词: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效力,交易目的
问题提出: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则土地使用权转让,法院将如何认定该协 议的效力?
案件名称:人公司与魏某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上诉案① 
法院观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目的是为了受让部分土地使用权,而 补充协议书中有关保留部分土地使用权的约定应属本次股权转让的 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该约定应导致股权 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整体无效。双方对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 协议书无效的法律后果均有过错,各方损失由各方自行承担。
案情简介
上诉人:入公司
被上诉人:魏某
2006129日,上诉人上海人曰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入公 司”)与被上诉人魏某达成股权转让合同书。
协议约定:1.被上诉人魏某将其持有的上海8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8公司”)100^股权(包括被上诉人魏某自有及其收购所有)全部转 让给上诉人人公司。1上诉人人公司在合同生效当日向被上诉人魏某支付人 民币150万元作为履约定金,支付方式为上诉人人公司通过8公司背书支付 给被上诉人魏某指定的0公司。第二期款项人民币620万元,待工商部门受 理变更股东申请后,亦采用上述方式支付。双方同时对交接、违约责任等其 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特别指出8公司财产就是土地使用权。0公司作为被 上诉人魏某的担保人、工业管委会作为合同见证方分别加盖了公章。
当日,上诉人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在上海市X工业区的地块中,在双方股权转让合同书履行后,其中 12000平方米仍归被上诉人魏某所有。同时明确了股权转让款计算的依据, 即按照土地的价格予以确定。0公司作为被上诉人魏某的担保人、工业管委 会作为合同见证方亦分别加盖了公幸。
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人公司当日向工业管 委会交付收款人为8公司、金額为人民币150万元的支票一张,被上诉人魏 某亦按约完成了收购股权和办理土地产权登记的义务。
后双方因定金的支付方式、合同是否解除等问题引起争执。
2007124日,工业管委会向上诉人人公司发函称因合同已丧失了履 行的前提条件,要求上诉人人公司取回保管在其处的支票。同日,上诉人入 公司亦分别向被上诉人魏某及工业管委会发函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书。
2007 127日,上诉人人公司取回了由工业管委会保管的定金支票。 后双方就该协议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上诉人4公司观点:X公司通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受理大 厅的公告显示屏截图片及查询的相关信息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魏某在 与其签订合同后又将股权出卖给他人,这说明被上诉人魏某存在违约的事实。
被上诉人魏某观点:上诉人人公司已取回了其开出的150万元支票,说 明双方对终止履行系争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 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系争土地使用权,股权转让实际上就是土地使用权 交易,显然违背了国家强制性规范,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从形式上看,^公司与魏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补 充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从内容上分析,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书、补充协议书并不公平,且事实上难以履行。因为根据双方的约定,股权 转让完成后,4公司拥有8公司100^股权,另一方面,8公司所有的地块中 12000平方米使用权仍归魏某所有。换句话讲,所有权登记在8公司的部分 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8公司所有。魏某、人公司如此约定,显然在法律上并 不能成立,这不仅使魏某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且对于基于8公司 房地产登记的公示效力的信任而与8公司进行交易的案外人来讲亦构成潜在 的隐患。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来看,八公 司意图获得的是8公司的部分财产权益,相对应的X公司所能获得的股权也 应该是部分,而不是100^,否则对魏某来讲是极不公平的。
因此,4公司诉请要求魏某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书,无论从法律上或 事实上,均存在履行的障碍,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造成协议无法履行的责 任应由双方各半承担,双方各自的损失由各方自行承担。
二审法院:有限责任制度的实质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在公司经营期间,公司注册资本构成公司对外信誉的重要基础,是公司举债 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保证。但是,股东出资到位后,公司是以其全部资 产而非注册资本清偿债务。8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应属于8公司的资 产,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将部分土地使用权保留给魏某,并将其产权登记在八 公司或八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会造成8公司、人公司或八公司指定的公司可 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减少,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偾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我国公 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规定,故补充协议书对此约定,应属无效约定。
八公司受让了魏某拥有的8公司1009^的股权,自然包括8公司名下的所 有财产,而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特别指出公司财产就是土地使用权,并在补充 协议书中明确了股权转让价格的计算依据就是土地使用权价格。由此可见上诉人X公司受让8公司股权的实际目的就是为了受让部分土地使用权,而 补充协议书中有关保留部分土地使用权给被上诉人魏某的约定应属本次股权 转让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该约定应导致股权转 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整体无效。
上诉人4公司及被上诉人魏某对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无效的法 律后果,均有过错,各方损失由各方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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