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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程序瑕疵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

发布日期:2017-05-01    作者:110网律师
召集程序瑕疵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

  ——刘某诉某自动化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自动化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一、基本案情
  某自动化有限公司有两名股东,刘某持股48%,翟某持股52%,并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六个月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即召开。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11年5月24日,某自动化有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王某向刘某邮寄《股东会召集通知》并进行了公证,该通知载明了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议题。邮件详情单显示,寄件人为某自动化有限公司,内件说明为文件,收件人姓名为刘某,收件人地址和联系电话均为刘某有效联系方式。2011年5月25日,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8.拒收”。后王某电话询问刘某能否于2011年6月15日参加某自动化有限公司股东会,刘某在电话中称“没时间”。2011年6月15日,某自动化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刘某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审议并通过了《某自动化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主要有三项:一、免去刘某担任的监事职务,选举高某为监事;二、决定2010年度不进行利润分配;三、重新修订2009年7月13日股东会决议。翟某在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处签名。2011年8月4日,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11年8月2日在其他诉讼中才知道某自动化有限公司2011年6月15日召开了股东会,因某自动化有限公司并未在此次股东会召开15日前通知刘某,故请求法院撤销此次股东会决议。某自动化有限公司认为其已于2011年5月24日向刘某邮寄了《股东会召集通知》,刘某予以拒收,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称其拒收的原因是某自动化有限公司在说明中仅将邮件标注为“文件”,未将其明示为《股东会召集通知》。
  二、审理结果
  股东会会议通知有效送达股东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表决权的前提。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某自动化有限公司章程之规定,某自动化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应在股东会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某自动化有限公司虽然向刘某邮寄了《股东会召集通知》,并进行了公证,但是并未在邮件说明中注明是股东会通知,刘某拒收邮件后并没有看到《股东会召集通知》所记载的内容。因此,即使《股东会召集通知》是真实、客观的,某自动化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刘某实际收到了股东会召开的通知,该通知并未到达刘某。某自动化有限公司称其亦通过电话询问刘某能否参加2011年6月15日召开的股东会,但某自动化有限公司无法证明该电话通知是否在股东会召开15日前,也无法证明其通过电话向刘某通知了股东会召开的具体时间、地点等内容,故即便电话通知的事实存在,也不符合《股东会召集通知》的一般形式要件。
  一审法院认为,某自动化有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股东会召开15日前有效通知了股东刘某,因此,某自动化有限公司2011年6月15日召开的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和某自动化有限公司章程的约定。刘某起诉要求撤销某自动化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42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某自动化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某自动化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某自动化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关于撤销某自动化有限公司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某自动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为:某自动化有限公司已经依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就2011年6月15日召开股东会履行了通知义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1)某自动化有限公司2011年5月24日即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刘某邮寄了《股东会召集通知》,该通知详细记载了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议题。该邮件的收件人为刘某,收件地址为刘某住所地,联系电话是刘某本人手机号码。某自动化有限公司还对该邮件进行了公证。
  (2)刘某拒收上述邮件就意味着放弃了参加股东会的权利,其放弃权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而非某自动化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公司章程约定,某自动化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应在股东会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刘某作为某自动化有限公司股东,某自动化有限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召开15日前通知刘某。某自动化有限公司虽然向刘某邮寄了《股东会召集通知》,但在邮件详情单上仅注明邮寄的是“文件”,并未准确注明为“股东会召集通知”,导致刘某拒收,故某自动化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股东会召开15日前通过其他方式有效通知了股东刘某。故某自动化有限公司2011年6月15日召开的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和某自动化有限公司章程的约定。刘某起诉要求撤销某自动化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某自动化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已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应依法通知全体股东,未依法通知的,股东有权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决议。依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某自动化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前,应当在股东会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某自动化有限公司称其于2011年5月24日向股东刘某邮寄了《股东会召集通知》,该通知记载了某自动化有限公司将于2011年6月15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事实。但某自动化有限公司在该邮件详情单上并未明确其邮寄的为《股东会召集通知》,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将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有效通知刘某。故刘某在2011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某自动化有限公司股东会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决议,应当得到支持。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是公司自治的重要载体,与公司利益相关的重大决策基本上都需要股东会作出决策。通过参加股东会会议,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才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表决权、红利分配请求权等其他权利才能不受侵犯。因此,《公司法》在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例外规定的同时,对股东会会议召集和召开程序作出了严格的原则性规定,同时也明确了股东会会议召集和召开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
  (一)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
  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其实就是股东会会议通知程序,有权利或义务召集股东会的主体应在法定期限内就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
  1.通知义务人
  股东会会议包括首次会议、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三者的通知义务人并不完全相同。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首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义务人为出资最多的股东,因为首次股东会会议召集时,公司尚未开始运营,组织机构尚不健全,也没有选举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依照“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股东会会议是符合权责统一原则的。
  公司正式运营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义务人应当是公司,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均是如此。具体到公司内部的组织机构来说,承担召集股东会会议义务的应当是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因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是公司一般经营管理事项的决策者,当然有义务代表公司召集股东会会议,《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中也包括召集股东会会议。依照《公司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公司监事会或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或直接召集股东会会议,这是上述主体在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或不履行其召集股东会会议义务时所享有的权利,向全体股东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并非上述主体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公司监事会或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认为有召集股东会会议之必要、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或不履行通知义务时,有权通知召集股东会会议。
  2.通知时间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该规定并未明确“15日”的起算时间,于是该规定就有了义务人须于会议召开15日前发出通知、全体股东须于会议召开15日前收到通知两种解释。笔者认为应当解释为义务人须于会议召开15日前发出通知,原因有二:一是从立法本意上看,该规定旨在为股东预留出合理期间,使其充分了解股东会决策事项,没有必要保证全体股东有15日以上的时间去了解股东会决策事项,也不符合经济原则;二是从事实上看,股东收到会议通知的时间必然有先后之分,甚至还有股东不能收到通知,保证全体股东于会议召开15日前收到通知也是不可能的。当然,不是说只要义务人于会议召开15日前发出通知,就意味着其全面履行了通知义务,如果通知义务人明知股东无法在15日内收到通知,就应提前发出通知,公司章程也可针对个别股东的特殊情况作出例外约定。
  3.通知内容
  《公司法》仅在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将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证监会2006年修订后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五十五条也规定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知应包括的内容,即:(1)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2)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3)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4)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公司法》及相关规范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所应包含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的有关规定,具体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会议的时间、地点;(2)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议案;(3)公司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这样既能保证股东对拟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有基本了解,也方便股东决议本人参加抑或委托代理人参加。
  4.通知形式
  通知的形式包括口头、书面、公告等,《公司法》并未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形式作出规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五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应采用公告形式。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原则上应采用书面形式,一方面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且在召集股东会会议时已明确、固定;另一方面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以书面形式通知能保证有据可查,口头通知则不具备这种效力。
  (二)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后果
  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无效或予以撤销,该诉权也是中小股东保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权利,亦为我国《公司法》所确认,如果股东会决议程序或内容存在瑕疵,则该决议或归于无效,或因股东诉请而被法院撤销。
  1.股东会决议归于无效
  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当然,根据一般法理,并不是说只要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应归于无效,因为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有诸多任意性规定,只有在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才归于无效。也不是说只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条文明示的规定时,决议才归于无效,决议内容违反一般法律原则时,也应归于无效。如《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会作出类似于“股东不得转让其股权”的决议,但如果股东会作出此类决议,就应当归于无效,因为类似的决议违背了交易自由这一基本原则,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可以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限制,但不能约定“不得转让”。
  此外,只有在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时,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才归于无效,这是公司决议归于无效的又一限制性条件,因为公司决议一经作出,其后往往有一系列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公司行为,公司决议一旦归于无效,其后的公司行为均需要回复至原来状态。为维护第三人利益,对公司决议归于无效加以条件限制是必然的。如果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不当然归于无效,股东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寻求救济。
  2.股东有权请求法院撤销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的股东会决议一般存在程序瑕疵,如召集程序瑕疵、表决方式瑕疵。此外,如果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只能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而不能请求法院确认其无效,因为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违背公司章程的决议也应通过股东行使诉权的方式予以撤销,而不是当然归于无效。
  需要指出的是,股东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决议的,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起诉,该60日为除斥期间,如果股东未在60日内向法院起诉,则丧失撤销权。笔者认为,将股东行使撤销权的期间限定为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对股东权保护不利,比如说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很可能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60日内尚不知道股东会决议已经作出的事实,行使撤销权更是无从谈起。合理的规定应当是将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规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同时加以1年的总限制,因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1年内一般至少召开1次,关注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应当及时了解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开情况,否则应视为放弃权利。也就是说,该款规定应修订为“股东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在决议作出1年后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冒用股东签名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在实践中,冒用股东签名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形大量存在,也经常有这样的诉讼案例。如何判定冒用股东签名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是当事人和法官经常需要面对的问题,对此类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定对股东和公司利益都有着重大影响。笔者认为,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通过判断损害的是股东的程序权利还是实体权利,来判断股东会决议是可撤销的还是当然归于无效。
  1.股东会决议仅损害了股东的程序权利,未处分股东的实体权利
  股东会决议的作出需要经过繁琐的会议召集、召开、表决程序,部分公司或其控制股东在不通知股东参加的情况下即冒用股东签名作出决议,或者在股东表决权比例未达到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某项决议难以通过时,通过冒用股东签名达到目的。这种股东会决议仅仅损害了股东的程序权利,即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等权利,在实质上并未处分股东的实体权利,也就是说,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这种股东会决议并不当然归于无效,股东仅有权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2.股东会决议直接损害了股东的实体权利
  股东会决议直接损害股东实体权利即意味着股东会决议直接处分了股东的实体权利,如冒用股东签名后以股东会决议之名行股权转让之实,或者冒用股东签名后直接免除其在公司担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这样的股东会决议直接处分了股东的实体权利,无疑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然归于无效。因为股东会决议具有合同的性质,股东也可援引《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归于无效”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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