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义务应担责
发布日期:2017-05-07 作者:黎阳兵律师
刘某某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高甲、次子高乙、三子高丙。刘某某丈夫早年去世,独自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高甲、高乙、高丙均有自己的独立住房,刘某某独自居住在高甲家中二十余年,高甲住在长年在外打工的儿子家中。现刘某某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存在居住地点、生活费等问题,三个儿子未能协商一致,经村委会调解不成。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甲、高乙、高丙每年分别支付抚养费2000元,由高丙提供旧宅供刘某某居住,待刘某某失去生活自理能力时由高甲、高乙、高丙轮流看护。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高甲、高乙、高丙作为刘某某的儿子,在刘某某年老或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尽赡养义务,支付刘某某相应的赡养费。刘某某居住在高甲家中已二十多年,已经形成了较稳定的居住及生活习惯,现刘某某年事已高,不宜搬迁,且高甲亦不在其自己家中居住,故刘某某继续住在高甲家中更为适宜,考虑到高甲提供住房给刘某某居住,高甲不再承担赡养费,其应承担的份额由高乙、高丙承担。遂判决高乙、高丙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6月20日前按每年3000元的标准分别给付刘某某当年的赡养费,刘某某继续居住在高甲处。
【点评】
乌鸦有反哺之义,羊羔有跪乳之恩。百善孝为先,赡养老人回报养育之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如何更好地维护老年人权益,增进社会对老年人的关爱,给予老年人更好的物质和精神照顾,已成为全社会的责任,也是法院审理赡养案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子女不仅要赡养父母,而且要尊敬父母,关心父母,在家庭生活中的各方面给予积极的扶助,特别在父母年老、体弱、病残时,子女更应妥善照顾,使他们在生活上、感情上、精神上得到慰藉,而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的三个儿子,无论从道义上、伦理上还是法律上都应对母亲履行赡养义务,在母亲年老体弱的情况下,一起承担起赡养母亲的责任,使母亲能够安度晚年,幸福生活。法院在确认双方关系和事实前提下,依法判令三个儿子履行赡养义务,彰显了法治权威,同时也维护了道德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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