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小区电梯噪声污染谁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体
发布日期:2017-05-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分岐】:本案的争议点是应适用什么标准判定是否构成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污染,谁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体。
一种意见认为监测报告所依据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不适用于为居民日常生活服务而设置的电梯噪声,报告不具可采性。目前国家及地方均无居民楼内为居民提供服务的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开发商既不是电梯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不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既可以提起合同违约之诉也可以提起环境污染侵权之诉。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开发商瑕疵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建设部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规定:“电梯不应与卧室、起居室(厅)紧邻布置。凡受条件限制需要紧邻布置时,必须采取隔声、减振措施;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内的噪声级(A声级)应当符合昼间应小于或等于50dB,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dB。”该标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开发商提交的房屋未达到此标准,属瑕疵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后来对此标准进行了修订(编号为GB-50096-2011,自2012年8月1日生效),卧室的噪声级被修订为昼间不应大于45 dB,夜间不应大于37 dB,起居室(厅)不应大于45 dB,但仍应适用房屋修建时的标准。
2、电梯运行噪声属社会生活噪声,可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显然电梯运行噪声属社会生活噪声。虽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明确规定,该排放标准仅适用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不适用于其他的机械设备或者人为活动所产生的噪声。环境保护部2011年在给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11】88号)》中也明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不适用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但在无特别排放标准的情况下,应当选择适用上位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关于1类地区排放限值的规定,即“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所采取的测定手段和测定方法,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否可以适用于居民楼电梯噪声完全无关,其监测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噪声值的合法证据。噪声超标构成环境噪声污染,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侵害,损害了其健康权。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开发商构成第三人侵权应承担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环境污染行为通常由作为方式构成,但有些情况下不作为也可以构成环境污染行为。如本案中开发商具有按照《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的强制性标准采取隔声、减振、降噪措施的作为义务,但却不作为造成原告房屋内噪声超标,具有过错;且电梯经检验质量合格,开发商的过错是产生噪声污染的唯一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以侵权为由以开发商(第三人)为被告提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只能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存在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且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开发商(第三人)存在过错,因此应认定开发商构成第三人侵权承担环境污染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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