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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的追认不及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发布日期:2017-05-08    作者:蒋艳超律师
Part 2
法院裁判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安财险阆中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时,已将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手续交予陈炼,保险单、投保单上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显著提示,陈炼在特别声明栏签字确认,应视为平安财险阆中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陈炼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平安财险阆中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平安财险阆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甘国民、杨彩、赵继畹、赵嘉茜5417.51元;二、平安财险阆中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甘国民、杨彩、赵继畹、赵嘉茜65761.07元;三、陈炼赔偿甘国民、杨彩、赵继畹、赵嘉茜841240.64元;四、驳回甘国民、杨彩、赵继畹、赵嘉茜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炼不服,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充中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车辆的投保人是何清芬,平安财险阆中公司未向何清芬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平安财险阆中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平安财险阆中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甘国民、杨彩、赵继畹、赵嘉茜597048元,陈炼赔偿甘国民、杨彩、赵继畹、赵嘉茜244192.64元。


案情分析

1.平安财险阆中公司未直接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文义表明:一是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进行显著提示;二是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三是提示义务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四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是投保人。本案中,案涉车辆是何清芬购买并登记于何清芬名下,投保人是何清芬,保险费由何清芬实际支付,该车属于何清芬所有。陈炼基于与何清芬的母子关系而使用该车,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借用,并不改变何清芬投保人的身份。平安财险阆中公司并未向投保人何清芬履行任何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2.不能以陈炼的代签字行为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首先,陈炼在特别声明栏中签名时,并未向平安财险阆中公司提供何清芬的授权委托书,平安财险阆中公司事后也未要求何清芬对此予以追认,不能认定陈炼的行为是何清芬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陈炼并未以何清芬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而是直接书写“何清芬”的名字,该行为不符合委托代理人代签合同的行为特征。再次,即使平安财险阆中公司确实已就免责条款向陈炼进行了显著提示和明确说明,但平安财险阆中公司并不能确保陈炼会及时将保险条款转交何清芬,并将平安财险阆中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内容如实全面地转达给何清芬。最后,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不能以陈炼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的代签字推定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


3.法院裁判应当着力规范保险秩序,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目前,保险行业竞争激烈,保险公司为争夺保险业务,没有认真全面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法定义务,单纯以投保人签字确认而“一签了之”,对签字人的身份亦不作任何审查,从而产生了大量的保险纠纷。保险业属于特殊的金融服务行业,销售的是对今后预期风险的一种有偿责任,由于合同双方利益不同、掌握的信息不对称,也决定了在保险合同中诚信尤为重要。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义务特别是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这类案件的审理中,既要注重个案正义,又要注重民事裁判的教育、规范、指引等功能;既要平衡保护保险人、投保人的利益,又要有助于规范和减少此类保险纠纷的发生,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案以平安财险阆中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希望借此裁判促进保险公司强化诚信意识,规范合同行为,全面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法定义务,以进一步减少纠纷发生,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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