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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以敲诈勒索方式索要财物应如何定性 | 法信码

发布日期:2017-05-09    作者:单义律师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四十、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信 · 相关案例
1.区分索贿与敲诈勒索时要看被害人是否是基于行为人滥用权力的恐惧而交出财物——宿振华受贿、吕俊生敲诈勒索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威胁或要挟对方交出财物,被害人基于对行为人滥用职权产生恐惧心理被动交出财物时,属于敲诈勒索罪与受贿罪的法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被害人并非基于恐惧而主动交付财物的,只考虑是否构成受贿罪;被害人出于行为人滥用职权以外的威胁或要挟交出财物的,只考虑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来源:《敲诈勒索罪判解研究》,刘树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出版


2.国有媒体记者以威胁曝光为由索要钱财的,构成受贿罪——李万、唐自成受贿案
案例要旨:国有媒体的记者在其职务范围内曝光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对于这类人员以威胁曝光为由索取财物的,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进行钱权交易的行为,以受贿罪论处,而非敲诈勒索罪。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1辑


3.国有媒体记者以要挟的手段,以收取顾问费用等形式,向多家单位索要财物的,构成受贿罪——孟怀虎受贿案
案例要旨:国有媒体记者以发表批评报道曝光相要挟的手段,以收取顾问费用、广告费用或者委托调解费用等形式,向多家单位索要财物的,其行为同时符合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系法条竞合犯,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基于上述情形中行为人以其职务行为为要挟索财的,属于钱权交易,认定为受贿罪更为准确。
案号:(2007)杭刑终字第1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2期


4.行为人以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威胁被害人逼迫其交付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王应青敲诈勒索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威胁被害人的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出于其自身安全等因素的,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基于行为人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进行威胁、恐吓,而非利用该身份带来的职务之便进行索财,不宜认定为受贿罪。
案号:(2013)东刑初字第361号
审理法院: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10-08


法信 · 专家观点
1.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受贿罪和敲诈勒索罪在一般情况下的界限是相当清楚不易混淆的,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普通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第二,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贿型受贿罪通常表现为以履行或不履行其职务行为为前提,向对方索要财物,如果对方交付财物就为对方办理某一事情,不交付财物则不予以办理,并且一般也只是表示出索取财物的意向或要求,并不采取暴力或者威胁手段等强行勒索的手段。虽然也可能出现刁难、要挟的情况,但与敲诈勒索罪的强行索取、要挟行为性质、强度不同,敲诈勒索行为的实施不以利用行为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前提,而是单纯以杀死、伤害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者毁坏财产、揭发隐私手段进行恐吓,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恐惧,使其不得不交出财物。勒索财物的手段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利,是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根本区别,凡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存在相互利用、对价交易的关系,索取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罪,否则,即为敲诈勒索罪。第三,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但是,受贿罪和敲诈勒索罪也存在相似之处,如都是出于直接故意,都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敲诈勒索罪的主体有时也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敲诈勒索罪中索取财物的手段和受贿罪中索贿罪之索取财物的手段相类似,而这些相似之处正是两罪有可能混淆的原因。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行为性质,认定这一问题,可以从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判断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关键是看国家工作人员威胁将要实施或不实施,从而可能对被勒索人产生不利影响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之内。该事项在职权范围之内,说明行为人是在利用职权搞权钱交易,应认定成立受贿罪;如果不在职权范围之内,则不能对该事项利用职务之便,自然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第二,看国家工作人员对被勒索者是否有利益的直接制约关系和权钱交易的可能性。尽管在索取他人财物的情况下,成立受贿罪并不要求为他人谋利益,但从行为人与被勒索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可以明了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了职权。勒索他人财物,对被勒索者没有直接的利益制约关系,国家工作人员便不可能或不是真正地在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被勒索人财物,也就不存在就一定事项而进行权钱交易的可能性,从而对国家工作人员只能以敲诈勒索罪而不能以受贿罪论处。
(摘编自:《受贿罪研究》,王俊平、李山河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请托人勒索财物的定性
正确处理索取型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系。索贿与敲诈勒索有相似之处,但索贿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主体不必是国家工作人员;索贿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敲诈勒索罪不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以肯定是,行为人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对方有求于他的事项与其职务行为没有关系,行为人利用对方的困境,以此相要挟,索取财物的,成立敲诈勒索罪。问题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请托人勒索财物的,应当如何处理?第一种观点认为,仅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认定为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被勒索者成立行贿罪。本书原则上赞成第三种观点。首先,上述行为同时侵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与他人财产,因而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其次,被勒索者的行为原则上也成立行贿罪,但根据我国刑法第389条第3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成立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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