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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发布日期:2017-05-12    作者:110网律师
如何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热线疑问
2004年下半年至2008年间,葛某与易某因合伙经营废电机生意、投资某公司以及支付高额利息所需,以月利率1.2%-1.3%不等的高额利息为回报,通过亲戚、员工向社会公众发布、宣传借款信息,再通过亲戚、员工介绍吸收资金。在此过程中,其亲戚、朋友也有款项借给葛某。葛某以废电机代拆解进行融资、借款的形式,大量向应某、郑某、丁某、张某等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398万元。至案发时仍造成1999万元不能归还。案发后,葛某的近亲属张某已代为偿还应某、卓某、丁某、郑某、张某、卢某等人共计人民币65万元。问本案中的葛某是民间借贷行为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如何区分民间借贷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本案中,葛某的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但是行为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罪的犯罪客体是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关于对此罪“公众”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社会公众”必须具有不特定性,也就是说吸收存款的对象没有针对性和特别的限制,无论从何处筹集的资金,都符合集资人的意愿。行为人通过向社会散布信息或熟人介绍等方式,书面或口头发出筹集资金的要约邀请,任何人依据这一要约邀请向行为人提出提供资金的要约,行为人均会与其建立资金借贷关系。即使实际上只吸收了少数几个对象的存款,只要其吸收的存款数额达到了法律规定的犯罪标准,也应当认定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谓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金钱出借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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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下半年至2008年间,葛某与易某因合伙经营废电机生意、投资某公司以及支付高额利息所需,以月利率1.2%-1.3%不等的高额利息为回报,通过亲戚、员工向社会公众发布、宣传借款信息,再通过亲戚、员工介绍吸收资金。在此过程中,其亲戚、朋友也有款项借给葛某。葛某以废电机代拆解进行融资、借款的形式,大量向应某、郑某、丁某、张某等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398万元。至案发时仍造成1999万元不能归还。案发后,葛某的近亲属张某已代为偿还应某、卓某、丁某、郑某、张某、卢某等人共计人民币65万元。问本案中的葛某是民间借贷行为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如何区分民间借贷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本案中,葛某的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但是行为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罪的犯罪客体是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关于对此罪“公众”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社会公众”必须具有不特定性,也就是说吸收存款的对象没有针对性和特别的限制,无论从何处筹集的资金,都符合集资人的意愿。行为人通过向社会散布信息或熟人介绍等方式,书面或口头发出筹集资金的要约邀请,任何人依据这一要约邀请向行为人提出提供资金的要约,行为人均会与其建立资金借贷关系。即使实际上只吸收了少数几个对象的存款,只要其吸收的存款数额达到了法律规定的犯罪标准,也应当认定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谓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金钱出借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具体到本案,葛某以高额利息为回报,通过亲戚、员工向社会公众发布、宣传借款信息,再通过亲戚、员工介绍吸收资金,其行为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并给存款户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此过程中,其亲戚、朋友也有款项借给葛某,其性质与向其他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相同。
法条链接
《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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