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贺某某系某电机厂(民营性质)法定代表人、厂长,某机械有限公司(民营性质)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1997年底至2003年11月,某电机厂和某机械有限公司利用发布集资文件和召开职工大会的形式,以提高利息、增加工资为手段,在社会公众(其中包括本单位职工亲属、朋友、业务往来单位人员等)及单位职工208人中吸纳资金2347.9421万元。其中:某电机厂从1997年底至2003年11月期间,以月利息8‰-70‰的利率,在该企业职工和社会公众140人中吸纳资金614人次,共计金额2117.1371万元。某机械有限公司自2000年12月至2003年10月期间,以提高月利息和增加职工工资为手段,向本单位职工及社会公众70人吸纳资金116次,共计金额230.805万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1. 本案中,两单位的部分集资对象如职工亲属、朋友、业务往来单位人员等,这些人是特定对象,不属社会公众范畴,吸收这部分集资对象的存款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这部分集资对象的存款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金额中。2.对贺某某追究刑事责任。贺某某是某电机厂法定代表人、厂长,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本案上述集资行为是贺某某提议决定的,故本案应属贺某某个人行为。因此,只能按贺某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1. 本案中,关于两单位的集资对象,集资文件明确规定集资对象为本企业职工及其亲属,其实职工亲属范围很广,本身就是一个不特定对象。此外,职工朋友、业务往来单位人员等也是一个不特定对象。在具体的集资过程中,两单位以高息面向社会吸收上述集资对象的资金,已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上述集资对象的存款应当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金额之中。2.应追究贺某某及其所在单位的刑事责任。贺某某是某电机厂法定代表人、厂长,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两单位有工商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等完备的经营手续,对外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独立的经营。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是以某电机厂和某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发布《某电机厂内部集资办法》、《某电机厂调整利率的通知》、《某电机厂、某机械有限公司临时集资办法》和《某电机厂、某机械有限公司关于修订临时集资办法文件的通知》等集资文件,并召开职工大会,以提高利息,增加工资等手段、广泛吸纳公众存款,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实行双罚,追究两单位及贺某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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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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