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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和董XX起诉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答辩状

发布日期:2017-05-17    作者:林涵律师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李XX,女,汉族,1976726日出生,职业不详,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住XXX,联系手机:XXX
答辩人就原告郑XX和董XX起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现答辩人作如下答辩:
一、    不应让答辩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XXXX小吃店原属于答辩人注册和经营的,但是2014年底答辩人停止了小吃店的经营,且于201511日将店内财产转让给被告二、被告三所有,由被告二和被告三另行注册了执业执照,答辩人并未将原来的营业执照交给被告二和被告三使用。答辩人不属于本案的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    起诉书中的事实陈述部分不真实
1、         加燃料的时候被告五并没有告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不能用
火,反而是当时正在炒菜的被告四问操作人员“要不要先关灭火源再添加燃料”,操作人员当时回答“不用, 我一下子就好了”。这从XX人民政府“5.10”燃烧事故调查组于201568日作出的《XXX小吃店“5.10”燃烧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事故过程起因的陈述“此时小吃店人员魏XX正在用火烧煮食品,倒注燃料时未关灭火源,导致燃烧事故发生”以及相关责任认定部分的陈述说明被告四尽到了提醒的义务可以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五的工作人员在未关灭火源的情况下添加燃料是本次燃烧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于燃烧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起诉书中却说受害人董XX无责是不真实的,受害人董XX作为作为一个合格的、拥有安全资格证书的危化品操作员,同时也是此次燃料添加的操作员理应知道醇基燃料是易燃物品,更换燃料时候的注意义务要比没有受过安全培训、没有获得安全资格证书的普通人来的高。但受害人董XX过于自信在不关灭火源的情况下更换燃料也不会发生事故,在被告四询问是否关闭火源的时候也明确予以拒绝,正是受害人董XX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了此次燃烧事故的发生,受害人董XX应该为此次燃烧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
2答辩人原来使用的是液化气,并没有使用醇基燃料。20155月被告二与被告五签订合同,被告二所有的小吃店开始使用醇基燃料,灶台、炉具也是被告五提供的,这些都是在答辩人转让小吃店之后发生的事情,因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义务,也没有理由告知被告二、被告三如何使用炉具。
三、被告五和受害人董XX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受害人董XX由于自身的重大过失导致了此次燃烧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五作为受害人董XX的用人单位在受害人董XX执行职务行为的时候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害也要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五和受害人董XX需要承担由于重大过失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责任,叫别人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四、    起诉书中的损害赔偿计算有误
   根据公布的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4元,而不是原告说的30816元,因此死亡赔偿金正确的是614448元。由于不是侵权损害案件,所以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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