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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怠于清算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7-05-18    作者:钟如超律师
枣庄市 木业有限公司(即:枣庄市天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成立于1998223日,股东为 孙某、于某。后 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02912日经我院判决, 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判决后本案经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于2017420日对本案恢复执行。期间, 公司被枣庄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且公司未进行清算。
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项、第()项、第()项、第()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孙某、于某作为 公司的股东,应在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 孙某、于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 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孙某、于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执行人华金龙要求被执行人 孙某、于某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 孙某、于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孙某、于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华金龙清偿资金酒款84115元及利息(见民事判决书)。诉讼费3033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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