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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认缴制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发布日期:2017-05-26    作者:单义律师
一、问题提出:股东出资责任可否加速到期


2013年底修正的《公司法》大范围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大范围实行认缴登记制。公司注册资本可以“零首付”,且股东出资数额、出资期限均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这一变革极大地降低了投资创业的门槛,有利于激发市场投资热情,但同时引发了人们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普遍担忧。目前,实践中已出现股东承诺出资期限过长的有限公司。如湖南有的有限公司出资期限约定为50年,其他地方有的有限公司将出资期限直接定位为100年。这种过长出资缴纳期限下,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提前出资承担责任。本质上要回答的是,债权人可否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要求出资履行期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影响法官的裁判标准和案件的裁判结果。


二、范围界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的研究基础


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联系最为紧密的法律规定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以下简称“第13条第2款”)。根据该规定,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之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之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其中,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迟延出资。可见,出资义务违反之认定,与出资期限之既定密不可分。本文问题的研究,仅限于有限公司经营存续期间,排除公司解散和破产之情形。


三、学术争鸣: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的理论学说


(一)否定说。股东出资不到期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1.没有法律依据。目前法律规定,认缴出资期限提前到期仅限于公司破产和解散之情形。2.严格解释法律。根据第13条第2款之规定,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即不担责。3.风险自担说。债权虽为相对权,但经公示即具有一定涉他效力。若债权人明知股东出资期限未到并与公司进行交易,其应尊重股东期限利益。4.替代救济论。一是行使合同撤销权。若公司与股东出资期限约定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按原出资期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当公司资本构成中存在较大比例、较长缴纳期限之出资,而公司又明显欠缺偿债能力的,债权人可否认公司人格。


(二)肯定说。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正当基础。理由:1.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时间之规定系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外部第三人。2.救济成本低、效益高。从结果上看,要求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和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对股东责任影响并无二至,差别在于前者导致公司终结,后者不影响公司存续,更为经济和妥当。3.资本担保责任论。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4.约定无效说。当事人约定出资履行期限畸长的合同属于订约权之滥用,应予否定。此时,视为股东未设定出资期限,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担责。


(三)折衷说。一般情形下不能要求出资未到期之股东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承担责任,但特殊情形除外。具体理论又有两种:1.经营困难说。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任由其发展难以为续甚至面临破产时,应允许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补足责任。2.债权人区分说。公司债权人分为非自愿债权人和自愿债权人。前者指与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之发生非己方意思表示,后者则反之。仅前者有权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补足责任。


四、理论修正:认缴登记制下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理性分析


如上文所述,依不同理论,法院的裁判结果则可能完全不同。为此,我们有必要正本清源,给出明确答案。经分析,我们认为否定说和折衷说均存在重大缺陷,不足为采;肯定说中个别观点存在瑕疵,但整体上我们认同并赞成。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否定说、折衷说之逐一驳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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