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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又一栈港式茶餐厅有限公司与周慧莉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1-10-14    作者:陈建刚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又一栈港式茶餐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微,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彩纷。
委托代理人张小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慧莉。
委托代理人侯炜。
上诉人北京又一栈港式茶餐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又一栈茶餐厅)因与被上诉人周慧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慧莉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11日,周慧莉与又一栈茶餐厅签订收款合作意向书,约定,周慧莉投资12万元,由又一栈茶餐厅负责成立新公司,如5月30日前合作事项无法实现,又一栈茶餐厅立即返还12万元投资款。后周慧莉按约给付又一栈茶餐厅12万元,但又一栈茶餐厅未按期完成合作事项,故起诉要求又一栈茶餐厅返还投资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又一栈茶餐厅在一审中答辩称:又一栈茶餐厅不清楚周慧莉所述签订收款合作意向书情况,也无此收款合作意向书,收款合作意向书上的公章确系又一栈茶餐厅公章,又一栈茶餐厅也收到了周慧莉的12万元,但又一栈茶餐厅工作人员张成财和又一栈茶餐厅的财务人员说此12万元是张成财的,现又一栈茶餐厅无法找到张成财,故不同意周慧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周慧莉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又一栈茶餐厅12万元。2008年4月11日,周慧莉与又一栈茶餐厅签订收款合作意向书,约定,周慧莉拟出资12万元投资位于王府井东方广场地下一层CC25A商铺的“又一栈港式茶餐厅(加盟店)”,出资金额占总投资的5%,因需另行登记成立新内资公司,同意由又一栈茶餐厅负责新公司的筹建、设立等事宜,周慧莉的投资款12万元由又一栈茶餐厅代收;无论因何原因,如2008年5月30日前上述合作事项无法实现,则又一栈茶餐厅须一次性向周慧莉退还投资款项12万元。收款合作意向书签订后,又一栈茶餐厅未在2008年5月30日前使周慧莉成为新公司股东,未实现合作事项,亦未退还周慧莉投资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案周慧莉与又一栈茶餐厅签订的收款合作意向书,加盖了又一栈茶餐厅的公章,应认定是周慧莉与又一栈茶餐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向书未有违法、违规之处,故为有效合同。在周慧莉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又一栈茶餐厅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故应按约及时将投资款退给周慧莉,因又一栈茶餐厅至今未退还周慧莉投资款,以致引起讼争,又一栈茶餐厅应承担主要责任。现周慧莉要求又一栈茶餐厅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又一栈港式茶餐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慧莉投资款十二万元;二、北京又一栈港式茶餐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慧莉支付投资款十二万元的利息(自二○○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又一栈茶餐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又一栈茶餐厅与周慧莉并未签订收款合作意向书,也并未收到周慧莉的投资款。事实上是当时又一栈茶餐厅的经办人张成财盗用又一栈茶餐厅的合同专用章在收款合作意向书上盖章,并利用又一栈茶餐厅的账户收款,再将所收款项擅自转出,并由张成财个人占有。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周慧莉的投资款被骗是张成财个人的行为,与又一栈茶餐厅无关,应由责任人张成财个人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又一栈茶餐厅与周慧莉所签订的收款合作意向书中并未约定又一栈茶餐厅应向周慧莉支付利息,又一栈茶餐厅无义务向周慧莉支付利息。又一栈茶餐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慧莉的诉讼请求。
周慧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了收款合作意向书,一审庭审时又一栈茶餐厅确认收款合作意向书上确实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张成财取走投资款的行为是又一栈茶餐厅工作人员的内部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周慧莉提供的收款合作意向书、转账凭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又一栈茶餐厅工作人员在收款合作意向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周慧莉亦在收款合作意向书上签名,故收款合作意向书应认定为周慧莉与又一栈茶餐厅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收款合作意向书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在周慧莉履行了支付合作款项的合同义务后,又一栈茶餐厅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约,其除应立即退还周慧莉投资款12万元外,还应依约赔偿周慧莉投资款12万元的利息损失。
又一栈茶餐厅称系经办人张成财盗用其合同专用章在收款合作意向书上盖章,并利用其账户收款,应由张成财个人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收款合作意向书上并非只有经办人个人签名,还加盖了代表又一栈茶餐厅法人行为的合同专用章,且周慧莉亦将该收款合作意向书上约定的款项汇入又一栈茶餐厅账户。合作不成,又一栈茶餐厅理应退还收取的款项。又一栈茶餐厅与张成财个人之间的关系与周慧莉无关。周慧莉要求又一栈茶餐厅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又一栈茶餐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七元,由北京又一栈港式茶餐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四元,由北京又一栈港式茶餐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 丽
代理审判员石 东
二○○九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赵 越
_177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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