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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诈骗罪的认定,因缓刑而没有上诉

发布日期:2017-05-26    作者:110网律师
山西省XXXX区人民法院

2015X刑初字第XXX
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423日出生。20153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晓彬,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9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一种违法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行为不符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2014422日凌晨1时许,贾某某伙同许某某、李某某、贾一某在XXXX镇北焦堡村刘XX住处,将一辆蓝色五征三轮车盗走,公安机关于2014422日进行立案侦查。201455日贾某某被刑事拘留,贾某某被抓获归案后,李某某、许某某、贾一某三人经李某某儿子李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其能为三人了结盗窃一案,先后骗取李某某、许某某、贾一某现金共计9.1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3万元,其余赃款未追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贾某某等人6.1万元,主动缴纳罚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5月份贾某某、李某某、贾一某、许某某四个人在尧都区盗窃一辆三轮车,贾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走后,李某某的儿子李某找到我想让我给李某某了事,之后李某某联系贾一某、许某某找我也希望我为他们了事。我给他们三个人说要想了事一个人得花三万元钱,许某某有前科可能得多花钱。由于当时了事时许某某应该出的3万元钱是贾一某先垫付的,过后李某某给我说,贾一某向许某某要这3万元钱,许某某没有钱,你找个关系给许某某贷上10万元,许某某同意用其吉恒村二级路旁的门面楼房做抵押。我为许某某、李某某、贾一某办理了结盗窃案共拿了他们9万元和办理房产证的费用3000元及多挣得2500元利息差钱,结果我没有给他们把事情办了,钱也没有退给他们,就被公安局以涉嫌诈骗刑事拘留。
2、被害人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李某某说他村里有个叫XXX的人和派出所有关系,让我们先出两万元办事,由于我当时没有钱,但给其打了两万元欠条。过了几天,XXX说刑警队已把我上网追逃,要处理此事还需五万元,当时我手中没有那么多现金,XXX就给我出主意让我把住房抵押贷款,于是我就把房子抵押给一投资公司贷款10万元,给了吴金良71000元,可是没几天,XX派出所就把我抓起来送进了看守所。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后,我儿子李某给我介绍张某某为我们了结盗窃案子,张某某给我们了事的时候,给我说过我们的事情都办好了,我都给许某某和贾一某说了,结果没过几天许某某就被抓上,许某某被抓后我还打电话问张某某,说张某某要是办不了事,把钱退了,张某某给我说能办了,许某某马上办了取保就出来了,直到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知道张某某把我骗了。
4、证人贾一某的证言证实,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后,李某某、许某某在一起商量,随后李某某找他们村一个叫XX的男娃给我们了事,XX给我们说了事需要花钱,我们三个人给够了XX9万元后,李某某给我说咱们盗窃的事情已经全部了了,可以放心了,共花了9万元都是我一个人出的,刚开始说的是我们三人一人三万,后来李某某说我和他出的少,许某某有前科花的多点,按三万元算的话,我多出的6万元算是李某某借我的。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我父亲李某某的同案贾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去我家找我父亲,我感觉事情比较大,就找张某某为我父亲了事。张某某表示愿意为我父亲的盗窃案了事,我就把张某某介绍给我父亲认识后,就让我父亲一直和张某某联系了事。因为我父亲盗窃案中还有许某某、贾一某,所以我父亲李某某、许某某、贾一某一起找张某某帮忙了事。
6、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146月,张某某对我说,你借我十万块钱,我再把十万元钱高息借出去,我托任国强向XX一个投资公司借十万元钱,张某某最后拿走6万元左右的现金。
7、证人XXX的证言证实,贾一某去年花钱找人了事后花了三万元。当时贾一某交待我,有人要去家里拿三万元钱了事,李某某儿子同另外一男的开车来到我家对我说,贾一某让来拿钱,我就坐上这两个人的车去淹底乡信用社取了钱交给了他们,贾一某说李某某也参与盗窃没钱了事,借了我家六万元钱。
8、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没有正式工作,这两年一直在XXXXX村建设一羊厂,2014年后半年张某某给过我三万元现金让我保管,他没有给我说过钱是哪里来的,现在这三万元现金在家里面放着。
9、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139月份,张某某要建羊厂,张某某给了我三万元现金以每块两角五分钱订了砖,我陆续给其羊厂工地送了十一万块左右的砖,后来张某某又要我给他送了砂、钢渣、石粉等材料。201411月份张某某给我最终算账又还给我1500元钱,我和张某某就两清了。
10、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147月份张永峰给我打电话说要急用十万元钱,张永峰说张某某想在XX镇吉XX路边买地基,急需用钱。我就借给了XXX十万元钱,这十万元钱就是我本人的,我当时怕XXX还不了,所以说是在投资公司借的。当时说好利息是月息二分五厘,借期五个月,XXX一共取走八万七千五百元,给我把一万二千五百元的利息留下了。
11、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14年具体什么时间忘了,张某某过来找我,说是一个朋友因为酒后偷别人的三轮车,被尧都区公安局上网追逃,看我是否认识公安局的人,帮忙为嫌疑人取保候审,因为我在XX工作,刑事办案上的事我不太了解,我就给XX局的XXX队长说了一下,说我侄子有个事过去找你一下,你看能否处理一下,给XXX队长打完了这个电话后,我再也没有过问此事,也没有收过张某某的礼品和现金。
12、证人XXX的证言证实,XXX给我打电话说他侄子有个事找我帮忙,张某某找到我后对我说他们村里有四个人偷三轮车,其中一个人已经被尧都区公安局抓获,看我能否帮忙为其他三个在逃的嫌疑人了事,我说你把其他在逃的三个嫌疑人名字给我到手机上,我看见其中一名叫许某某的犯罪嫌疑人就是我以前抓过并判刑的犯罪嫌疑人,我看到许某某的名字就知道许某某是不具备办理取保候审条件的,我明确告诉张某某事情办不成。后来张某某又给我打电话想约我吃饭,我给张某某说事情办不成,咱们没有要吃饭,张某某非要跟我见一面,当时我开的车在XX路办事,我说就见一下吧,我在XX路建设银行门口等张某某,张某某过来后上了我的车,从身上拿出用报纸包裹好的东西给我说这是3万元钱的保证金,我对张某某说这事情办不成,你把钱拿回去,再不要因为这个事情找我了,然后我把车门开开,把张某某连人带报纸包推下车,我就开车走了。开车的路上我给我同学XXX打电话说别让你侄子张某某再找我了。
13、证人许某某、李某某、贾一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认笔录
14、李某某对张永峰的辩认笔录。
15、房屋赔付协议书。
16XXXX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上交局保管凭证。
17、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9.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可以为他人办理取保候审,隐瞒事实真相,向被害人骗取钱财,谎称事情已了结,并将所得款项挥霍或用于自己的开支,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客观上亦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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