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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案辩护词提纲

发布日期:2017-06-02    作者:年遇春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年月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被告人马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年遇春、吴启星律师担任其在一审的辩护人。我们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不敢苟同;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伤害事实情节有些许不同意见,被害人普遍违法行为在先。被告人马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马某参与打架是防卫性的义愤行为,而且其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起诉书指控其犯该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马某主观上并没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的动机和想法,而是即时阻止郑某、王某继续伤害被告人麻某、何某等。
2000122923时许,被告人马某、麻某、何某等人正在“水晶冰点城”消费,王某、郑某等许多人首先无缘无故地用刀将被告人麻某、何某等人砍伤,当被告人马某打的士将被告人麻某、何某送往州医院急救中心治疗时,凶手郑某、王某等人仍不放过,又持刀赶到急救中心打探,目的就是要继续伤害已经受伤的被告人麻某、何某及伤害护送人员被告人马某等人。在这种咄咄逼人的紧急情况下,被告人马某为了自己和已经受伤的被告人麻某、何某人身免受继续伤害,故才义愤地踢了郑某两脚。以后的斗殴行为,被告人马某根本没有参与,这两脚不可能致郑某轻伤,至多是轻微伤。郑某受轻伤害与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假如存在因果关系,那也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尚不足以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未免牵强附会,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的部分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能全面反映客观情况,不利于公平公正处理案件,有必要予以澄清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付某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达某某砍成轻伤,却有意识地忽略了他们为什么会伤害达某某的原因,实在有失公允。事实上,事出有因,被告人马某、付某等人之所以要伤害达乌某某,是因为他们发现达某某正在拉扯调戏一个女孩,而那个女孩正极力呼叫摆脱纠缠。在紧要关头,他们才拔刀相助砍伤了达某某。达某某明显违法行为在先。起诉书却未能反映此关键重要情节,只偏面强调对被告人马某等人不利的情节,而不提对被告人有利的减轻或免于处罚情节,这未免有失公平公正,请法庭对此引起注意。
起诉书指控马某等人在“红月亮”商店将刘某砍成轻伤、郑某砍成轻微伤,此指控与事实有出入。事实上,被告人马某仅用刀砍了郑某,而并未伤害刘某,此事实非常清楚。这不仅有被告人马某在公安上的供述和法庭上的供述可以证实,而且更有大多数同案犯在公安上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就连刘本人也没有指认被告人马某用刀砍了他,而是说其他人用刀砍了他。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被告人马某只是伤害了郑某,而郑某是轻微伤,轻微伤是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
起诉书指控马某等人将王某、王某某殴打追砍致轻伤,此指控给人的印象是被告人马某等人无缘无故地伤害了该二人。事实上这两人才是引起事端者。特别是王某首先用菜刀追砍被告人马某等人,尔后才发生了他们遭到被告反击受轻伤害的事实。因此该二人谈不上是单纯的受害者,起诉书未反映该情节,未免有失偏颇。
三、受害人违法行为在先,被告人马某等人的伤害行为在后,因此可以对被告人马某等人从轻处罚
通过法庭调查看得比较清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参与的三起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中,只有两起能够成立,而这两起又都是受害人违法行为在先,是首先的加害者,而非单纯的受害者。
被告人马某参与将达某某砍成轻伤事出有因。大多数被告人、知情证人及包括被达某某拉扯过的真正的受害人均证实道:在达某某强行拉扯一个女孩时,被告人马某、付某看不惯,才出面阻止。显然,达某某在这件事上违法行为在先,被告人马某等人故意伤害行为在后。
被告人马某等人在星云录像厅之事,也是王某首先手持菜刀追砍被告人,尔后才发生被告人伤害行为的,王某是首先引起事端者。
从上述情况看,基本上都是所谓的受害人违法行为在先,被告人马某等人违法行为在后。根据我国《刑法》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受害人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对被告人适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马某是初犯无前科,同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虽然被告人马某犯了故意伤害罪,但由于受害人均违法行为在先,故意伤害行为在后,故可以对被告人马某等人适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0011017,年遇春、吴启星律师在某市法院开庭时发表此主要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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