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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疑难问题贡献智识资源

发布日期:2017-06-06    作者:单义律师
 2015年是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的第三年,也是司法改革攻坚克难的一年。这一年中,理论界与实务界秉持强烈的使命意识和责任担当,积极研究,勇于探索,在刑事诉讼法学若干重点、难点、热点问题方面形成了一系列富有洞见的研究成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贡献了丰富的智识资源。具体而言,可以从四大方面加以梳理。
                                                        探讨司法权运行机制与司法人员责任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强调:“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有学者提出,司法制度改革通常包括两个层面,即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前者主要涉及司法机关之设置、职能、地位、人员及内外关系等宏观结构方面的内容,后者主要涉及司法权运行的规则、程序、制度等微观机制方面的内容。
      关于司法权的配置与运行。有学者认为,应着眼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和国家治理系统结构功能的优化,以权力制约为理念配置司法权,以权利保护为核心运行司法权,以实现良性运转为标准保障司法权,以培育法治文化为根本支撑司法权,在优化国家治理系统自身结构的同时,增强其适应、整合、目标达成和维持功能。有学者提出,在司法体制改革的浪潮下,检察改革应当遵循检察权运行的基本规律和原理。
      关于司法管理体制。有学者认为,基层司法机关财政经费来源呈现出以同级财政负担为主的地方性色彩;司法体制改革应当以实现基层司法机关财政的充分化、非外部化为基本目标。对于地方司法人员的任用,有学者认为,目前着手推进的改革,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以往地方司法人员任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地方主义”等问题,但也可能存在信息收集能力较差、任用成本过高等不足。“有限集中、分层授权”,是既可解决上述问题,又能兼顾地方司法人员任用机制改革基本出发点的有效方法。
      关于司法人员责任制。在主审法官以及法官责任制方面,有学者提出,为促进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首先,作为审判权主体的主审法官应具有高度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司法能力。其次,应从职能定位、人员组成、议事规则、责任承担等方面对审判委员会制度与主审法官联席会议制度进行重新设计。最后,应构建科学的主审法官考评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法官职业保障制度。随着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一种主要针对法官违背职业伦理行为来构建法官责任的新模式——职业伦理责任模式,逐渐出现在各种司法体制改革的方案之中。
      在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方面,有学者认为,主任检察官制度经过近几年的探索,打破了原有的行政审批办案模式,建立了全新的办案组织和工作机制;该项制度的推行,需要实现检察管理的扁平化、集约化和专业化,需要从法律上形成主任检察官资格准入、管理监督、考核评价及执业保障机制。另有学者认为,主任检察官责任制不同于检察官责任制,应当划清权限范围,保障承办负责制的有效运行;建议主任检察官与业务部门负责人的设置与职能尽可能合一,不能合一时,部门负责人重点负责宏观指导;检察官责任制应与检察长负责制相协调,实现合理授权。
      在未成年人司法方面,有学者认为,在实现司法活动与司法行政行为分离的情况下,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主任检察官、承办检察官应当是专门的,他们的职责是办案,要对具体案件质量负责。考虑到司法体制改革中许多地方探索实行“大部制”的做法,检察机关可以设立特别检察部门,比如对特殊类型的、需要专门知识处理的案件,设特别检察局,下设独立的未成年人检察处和其他具有特殊性的检察部门。
                                                   探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内涵
      《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过往理论研究成果、实务改革探索的认同与提升,形成了顶层设计者、实务操作者、理论研究者的互动与合力。
      关于何谓“以审判为中心”。有学者认为,其内涵包括:确认指控犯罪事实是否发生、被告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应当由法官通过审判进行;强调审判不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而是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审理,要求所有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都要在庭审中提交和质证,所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项都要经过法庭辩论,法官的判决必须完全建立在法庭审理的基础之上,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必须得到充分保障;通过建立公开、理性、对抗的平台,对证据进行审查,对指控进行判定,实现追究犯罪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强调审判程序的终局性与权威性,侦查、起诉与审判的诉讼递进关系,法庭审理的正当程序与实质意义,以及审判对审前诉讼行为的指引与规范。
      另有学者提出,“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刑事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具有核心的地位,只有经过符合正当程序的审判,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审判机关不仅在刑事诉讼进入审判阶段才发挥其主导刑事诉讼的作用,还应当对审前程序发挥积极作用,使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真正发挥决定性的作用。亦有学者从审判标准入手,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际上是要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关系。有学者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首先需要理顺侦查、起诉与审判之间的关系,完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也有学者指出,在这一原则依然存续并得到肯定的情况下,“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缺乏司法结构和司法资源配置上的支持,只属于一种“技术型”审判中心论。
      但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无需也不会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进而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创新和发展之间并不矛盾,可以从坚守法律正当程序、树立人权司法保障的刑事诉讼目的观和新型的诉讼法律关系等方面深入理解。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与“以庭审为中心”的关系。有学者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在两个方面着手:其一,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关系上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其二,在审判阶段应当做到“以庭审为中心”,其核心要求是保护被告人一方的对质权。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来自于公正的庭审,法院自身也不能脱离庭审来进行事实认定。
      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其基本目标是“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无论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还是落实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均要求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审判阶段通过庭审方式解决,这是刑事庭审实质化的要义,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落脚点。
                                                               推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
      诉讼活动向“以审判为中心”推进,依赖于合理的程序设计。2015年,有不少学术成果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构建和刑事诉讼程序完善,展开了有益探索。
      关于审前程序。在逮捕问题上,有学者认为,为了进一步控制不当逮捕,审查逮捕应从采取指控式审核转向综合式评估,从行政化的准司法程序逐渐迈向控辩式的司法程序。关于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有学者研究发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所确立的分段审查模式主要兼顾了侦查监督、公诉、刑事执行检察等办案部门(条线)的职能安排。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空间上更“接近”被羁押人员,建议由其统一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
      关于审判程序。对于庭前会议,实证资料表明,庭前会议程序设计的“职权性”、效果设置的“非完整性”、法官对庭前会议运用的“策略化”、庭审中心主义的缺失,导致此项新设制度的立法目的并未完全实现。未来应该在充分考量诉讼主体实际利益需求的基础上,按照对抗式的诉讼理念对庭前会议的相关程序设置进行必要的改革。关于速裁程序,有学者通过比较研究发现,中、美、德三国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的审理方式,虽然在庭审简化和快速审结方面存在共同点,但是由于法律传统和快速审理案件程序的结构性差异,彼此间仍然存在较大的差异,值得深入剖析。
      关于辩护制度。有学者认为,完善的辩护制度是国家民主法治发达的重要标志。在侦查环节,应当赋予律师一定的取证权;扩大法律援助范围,以提高律师的参与率;提高证人出庭率,以保证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尊重律师,保障律师执业安全。
      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执行仍有待改善,并提出五点建议:高度重视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实施的检查和监督;对于应当通知而没有通知造成没有律师辩护的案件,应当建立程序无效制度;多措并举解决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不足的问题;解决好影响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若干具体问题。
      关于冤错案件申诉与再审。有学者认为,错案申诉复查阶段的律师参与不足、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不够明确等因素,导致发现错案申诉难和再审改判难。要改变这种状况,就要建立相对中立的刑事申诉复查机构,改良再审刑事案件合议庭的组成模式,明确刑事申诉案件再审的证明标准。同时,应当理性认识国家追偿制度的功能与作用,进一步完善立法,从实体和程序上细化国家追偿制度;严格执法,以追责促追偿,切实贯彻执行国家追偿制度。
      关于指导性案例。有学者认为,现行指导性案例制度是中国特色司法判例制度之雏形。司法判例制度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是司法者群体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另一方面,它又是对司法者个体自由裁量权的约束。二者在具体平衡中体现了法治国家建设的发展水平。有学者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部分指导性案例引用了法院裁判结果予以充分肯定,此结构表现为“叙述性诉讼过程十定罪标准和处罚原则要旨”。这种结构在体现检察监督职能得以运用的同时,有效地整合了检察机关、法院和当事人通过诉讼过程形成的共识。
                                                                   研讨证据裁判规则
      《决定》指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2015年,证据理论和证据运用是学界研究的热门话题。有学者对近年来披露纠正的冤错案件进行分析,提出证据裁判规则既是使司法获得权威的必不可少的保证,也是预防刑事错案发生的重要路径,司法实践中很多错案从反面证明了证据裁判规则的重要性。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司法其他规则之间是互相促进、互相配合的关系。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后,实施中遇到一些难题,比如,排除程序、证明标准不明确,结果难以认定,等等。唯有与法治建设协同推进,上述问题才能得到根本解决。
      有学者借鉴美国的实践经验,提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增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用:一是重视宪法规范的引领作用,实现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二是明确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之间的界限。三是充分认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四是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和证明机制。五是正确看待非法证据排除率及其对诉讼结果的影响。
      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向来将非自愿供述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适用对象,并逐步发育出“典型的非自愿供述”与“拟制的非自愿供述”两种形式。与非自愿供述的排除相关的是,唯有将那些受到强迫取证行为直接影响的派生证据和重复自白予以排除,才可能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宗旨。
      有学者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逻辑并不在于证明证据非法,而在于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是一种程序性证明,有别于案件实体性证明过程中对事实真伪的证明。因而,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与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当有所区别。
      关于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衡量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条件之一。对此,有学者提出,这是我国“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在主观方面的解释与要求,有助于弥补传统证明标准抽象化与客观化的缺陷,实现从客观与主观的双重维度对刑事证明标准作出规范。正确理解“排除合理怀疑”需要对其具体内涵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致性及其独特的价值追求予以充分地认识,而非孤立地适用“排除合理怀疑”。
      关于司法证明。关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涉及到刑事实体法规定与诉讼证明的衔接,涉及到某些待证事实是否允许运用推定加以认定。有学者认为,作为一种替代司法证明的事实认定方法,推定可以被用来解决特定刑事案件司法证明的困难。但推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负面作用,其是否继续存在取决于刑事法律体系是否严密,以及国家法律是否具备解决特定犯罪案件司法证明困难的能力。然而,我国刑法在对各类犯罪构成要件的确定方面,对构成要件的严密性十分重视,对构成要件事实的可证明性容易忽略。还有学者认为,一定程度上,犯罪论体系决定了刑事司法证明模式的不同选择,进而导致刑事司法实践样态存在差异。
      关于证据的审查运用。在证据审查顺序上,有学者认为,为避免“由供到证”和“以证印供”的“口供中心主义”倾向,在证据审查、判断上应当遵循先审查客观证据,再审查主观证据,最后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对于同一类型的证据,则应当按照证据生成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审查、判断;物证、书证应当与证明其来源的笔录类证据一并加以审查。
      也有学者提出,要加强对过程证据的重视。所谓过程证据,指记录特定诉讼行为过程事实的证据。这些过程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到较为广泛的运用,且表现形式多样。虽然其不能替代结果证据,但可以印证结果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对量刑事实和程序性事实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因此要重视发挥过程证据的上述作用。
     总体而言,尽管2015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活跃,成果丰硕,但完善刑事法治之路仍任重道远。在新的一年里,需要进一步加强学习《决定》,紧密结合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和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确定理论研究的方向和重点,多出成果,出好成果,努力服务于国家改革创新和法治建设大局,促进刑事法治和程序法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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