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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提供担保,是否还要审查公司章程?

发布日期:2017-06-13    作者:110网律师
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司提供担保 ,债权人是否需对该担保符合担保人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审查?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情形,债权人是否有审查担保人公司章程的义务?该审查义务若限于形式审查,则审查标准如何认定?上述问题,虽在司法实践中有较为倾向性的结论,但争议仍在,尤其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裁判尺度并非一以贯之。本期内容,节选自即将由天同律师事务所独家出品的《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担保卷之保证专题下部分内容。

规则摘要
1.公司章程公开,不构成第三人应知和善意与否证据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书面载体,并无对世效力,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
2.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
《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宜理解为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程序。
3.公司为股东借款担保,经董事会批准的,应为有效
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认定有效。
4.银行对担保人同意对外担保决议,负形式审查义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订立对外担保合同,如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双方订立合同不能认定有效。
5.公司章程就公司对外担保额度另有约定的,应有效
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对外担保额度,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6.董事会决议被法院认定无效,不影响对外担保效力
董事会决议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属公司内部事务,即使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亦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
7.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以外的法人提供担保有效
《公司法》关于不得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禁止性条款,并不涉及为本公司股东以外的法人提供担保情形。
8.董事会决议明显不符合章程要求的对外担保应无效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所出具的董事会同意担保的会议决议明显不符合公司章程相关要求的,应认定对外担保无效。
9.公司同意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真伪的问题
担保债权人已对保证人股东会决议作形式审查情况下,决议上股东签字或盖章实质上是否真实已不影响担保效力。
10.债权人对担保人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作形式审查
不管公司对外担保决定权如何分配,相对人对担保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担保人内部权力分配的审查应限于形式审查

规则详解
1.公司章程公开,不构成第三人应知和善意与否证据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书面载体,并无对世效力,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
标签:保证|越权担保|善意第三人|公司章程|善意举证
案情简介:2006年,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以公司名义为经贸公司所欠建材公司代理进口垫付款项偿还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科技公司以何某违反公司章程越权对外担保主张担保无效,并以建材公司未查阅其章程为由,认为应认定建材公司属于非善意。
法院认为:①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书面载体,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审查义务。②第三人善意系由法律所推定,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故不能仅凭公司章程记载和备案即认定第三人应知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进而判定第三人恶意。故在科技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建材公司存在恶意情形下,应认定建材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建材公司已尽合理审查义务。③根据《合同法》第5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科技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应认定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其应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不具有对世效力,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某建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473);另见《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何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3/73:194);另见《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何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2:13)。
2.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
——《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宜理解为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程序。
标签:保证|公司为股东担保|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2006年4月,实业公司为其股东实业集团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2008年,因实业集团逾期未偿致诉。实业公司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主张无效。
法院认为:①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应受《合同法》及《担保法》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间合同行为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进行评判。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何种形式召开,何人能代表股东表达真实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亦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实业公司股东会同意,亦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实务要点:《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宜理解为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某银行与某涂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02/220:30);另见《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被申请人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2/38:231)。
3.公司为股东借款担保,经董事会批准的,应为有效
——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认定有效。
标签:保证|公司为股东担保|董事会批准
案情简介:2001年至2003年,通讯公司向银行借款1.36亿元,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通讯公司持有投资公司0.2%的股份。投资公司规定11名董事应有8名董事出席才能召开,董事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投资公司董事会对通讯公司担保事项两次表决时,分别只有5名和2名董事签字,但每次表决的股东持有的出资额均占到公司全部股份的90%以上。争议焦点:投资公司主张其担保行为违反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无效是否成立?
法院认为:①2006年修订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规定是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但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进行关联担保,修订前《公司法》并未明确加以禁止。上述条款的立法目的系为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以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对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资产为小股东进行担保当不属禁止和限制之列。②从价值取向的角度考量,在衡平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投资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不得为股东进行担保。在该公司同意为通讯公司进行担保的董事会上,持有该公司90%以上的董事同意为通讯公司担保,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加盖了董事会公章,应认定投资公司签署保证合同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占资本绝大多数股东意志,该保证行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③关于投资公司提出的根据该公司章程,董事会至少8名董事参加方能召开,而上述两次董事会决议只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签字,故董事会会议召开无效,董事会决议亦无效问题,本院认为: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不能证明只有5名或2名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投资公司应对该公司两次董事会的召开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出席人数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公司始终未提供两次董事会的纪要或原始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即使董事会决议有瑕疵,亦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故投资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民事诉讼中的禁反言规则,不予支持。判决投资公司为通讯公司的银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2006年修订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对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9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6:261);另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200601/9:307)。
4.银行对担保人同意对外担保决议,负形式审查义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订立对外担保合同,如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双方订立合同不能认定有效。
标签:保证|越权担保|董事会决议|形式审查
案情简介:2005年9月,投资公司向银行贷款1.85亿元,作为上市公司的科技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持有科技公司盖章及丁某等7名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2005年12月,科技公司公开披露了该担保未履行相应审批程序的情况。
法院认为:①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均在2006年新《公司法》实施前,故应适用旧《公司法》。在旧法无明确规定情况下,可参照适用新法。旧法并未要求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证监会2000年6月6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61号)第5条,证监会、国资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2款,均是向社会公布的规范上市公司经营行为的部门规章,对作为上市公司的科技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旧《公司法》中对公司担保能力虽未作明确规定,但科技公司对外担保在程序上亦应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至于到底需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批准,则属公司自治范畴。②科技公司向社会公布的章程中关于股东大会职权,并无关于担保问题的规定,可认为科技公司选择由董事会决定担保事项。对于科技公司董事会决议,银行仅负形式审查义务,即只要审查董事会决议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银行即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董事会决议记载的是出席会议的董事依职权作出的特定意思表示,其形式要件只需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即可。该份决议上有丁某等7位董事签名,符合董事会决议形式要件的要求,并加盖了科技公司印章。决议上的签名是否为董事亲笔所签,则属实质审查范畴,银行并无此法定义务。科技公司披露本案担保未经董事会决议时间在担保合同签订之后,不能证明银行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在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银行存在恶意情况下,应认定银行已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故科技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担保权人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只要审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决议上的签名是否为董事亲笔所签,则属于实质审查的范畴。不能证明担保权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在担保人无证据证明担保权人存在恶意情况下,应认定担保权人已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科技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与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智信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创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潘勇锋,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民商审判案例分析》(200802/14:170);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0:398)。
5.公司章程就公司对外担保额度另有约定的,应有效
——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对外担保额度,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标签:保证|公司为股东担保|公司章程|担保额度
案情简介:2003年,钢铁集团为钢铁公司向银行先后贷款7835万元提供担保,其中最大的一笔保证债务为2470万元。嗣后,钢铁集团以钢铁公司系钢铁集团股东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为由,主张担保无效。钢铁集团公司章程对6000万元以上的对外保证事务的决策权分别属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作出了明确规定,但6000万元以下的未规定。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60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公司的一部分股东损害另一部分股东的利益。但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股东自主制定的,各股东的利益保护已包含在其中。钢铁集团公司章程对6000万元以上的对外保证事务的决策权分别属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6000万元以下的对外保证中,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并未明确规定。在未明确规定情况下,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此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视为各股东对法律赋予权利的放弃。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中保证额度最高的一笔为2470万元,按钢铁集团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是否形成有效决议,并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同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赵某既是公司董事,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并未超越职权,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效力。且钢铁集团无证据证明银行在保证合同签订时已知钢铁公司是钢铁集团的股东,故钢铁集团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一定额度以上的对外保证事务决策权分别属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但并未明确规定该额度下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在未明确规定情况下,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51号“某资产公司与某钢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竹梅,审判员宫邦友,代理审判员刘崇理),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357);另见《在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一定额度以下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且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682)。
6.董事会决议被法院认定无效,不影响对外担保效力
——董事会决议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属公司内部事务,即使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亦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
标签:保证|对外担保|董事会决议|外部效力
案情简介:2004年,科技公司为热电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在科技公司股东提起的诉讼中,生效判决确认科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的决议无效。另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科技公司副董事长杨某为该担保事宜收受热电公司行贿款4万元。
法院认为:①科技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董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规定。根据科技公司对外担保公告中披露,该担保系充分考虑了本企业利益和担保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后作出的决定。无证据表明签署董事会决议股东受杨某胁迫,故杨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案涉保证合同效力。②科技公司为热电公司提供担保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该真实意思形成属公司内部事情,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亦只是在科技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故判决科技公司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意思形成属于公司内部事情,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亦只是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5号“某银行与某科技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决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三门峡惠能热点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443)。
7.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以外的法人提供担保有效
——《公司法》关于不得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禁止性条款,并不涉及为本公司股东以外的法人提供担保情形。
标签:保证|对外担保|本公司股东以外的法人
案情简介:2000年,轮胎公司为贸易公司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轮胎公司后认为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且未提供董事会决议等授权文件,属于以公司资产为“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①本案保证合同签订于2001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应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②该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上述条款,并不涉及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以外的法人提供担保的情形。轮胎公司曲解法律条文,将企业法人贸易公司称为“其他个人”,并据此主张保证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实务要点:《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条款,并不涉及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以外的法人提供担保的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连带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的特殊情况——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叶阳,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001/24:91)。
8.董事会决议明显不符合章程要求的对外担保应无效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所出具的董事会同意担保的会议决议明显不符合公司章程相关要求的,应认定对外担保无效。
标签:保证|对外担保|担保无效
案情简介:2006年4月,实业公司为科技公司向银行贷款30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此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上虽加盖实业公司公章,但签名董事会成员并未达到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要求。
法院认为:按《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实业公司实施对外担保行为须依公司章程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依实业公司章程,本案实业公司提供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明显不符合章程相关要求,应认定无效。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结合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2范围内认定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所出具的董事会决议不符合章程相关要求的,应认定对外担保无效。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结合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2范围内认定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深圳市赛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而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及其责任的认定》(张磊,广东高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243)。
9.公司同意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真伪的问题
——担保债权人已对保证人股东会决议作形式审查情况下,决议上股东签字或盖章实质上是否真实已不影响担保效力。
标签:保证|对外担保|股东会决议|形式审查|鉴定申请
案情简介:2006年,建筑公司为物资公司向银行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建筑公司认为该担保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亦未得到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系无效担保。同时,建筑公司申请对银行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上印鉴、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
法院认为:①依《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案涉保证合同由建筑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签订保证合同时银行亦获得建筑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已从形式上满足了《公司法》前述规定。在无证据证明银行订立保证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这一代表行为系越权行为,该代表行为应认定有效。②即使对银行提交的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鉴定,且鉴定后反映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印鉴、签名不真实,亦不影响建筑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故法院认为对建筑公司申请对决议上印鉴、签名真伪作鉴定已无必要,判决物资公司偿还银行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在担保债权人既对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又对保证人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情况下,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字或盖章实质上是否真实已不具有对抗担保债权人的效力。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2号“某银行与某建筑公司等担保纠纷案”,见《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淞支行诉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对外担保案(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认定)》(杨喆明),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商事:203)。
10.债权人对担保人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作形式审查
——不管公司对外担保决定权如何分配,相对人对担保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担保人内部权力分配的审查应限于形式审查。
标签:保证|对外担保|章程未约定|形式审查
案情简介:2006年,建筑公司为物资公司向银行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股东会出具的同意担保的决议。建筑公司章程并未规定对外担保事宜表决机构。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并非强制性条款,当章程就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未予规定时,法院首先要根据不同案情判断涉诉担保的决定权系授予董事会还是股东会,进而认定担保行为的效力。②公司担保行为本质上属经营行为,当不具有负外部风险性时,担保决定权自然授予董事会;当担保行为产生负外部性风险时,则该担保决定权应复归于股东会。即使担保决定权属于股东会,债权人对担保人提供的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只负形式审查之责。③本案保证合同签订前,银行取得建筑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已从形式上满足了我国《公司法》对外担保的有关规定,即使该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印鉴、签名不真实,亦不影响担保效力,故鉴定已无必要,判决建筑公司为物资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不管公司对外担保决定权属于股东会或董事会,交易相对人对于担保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担保人内部权力分配的审查应仅限于形式审查。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2号“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淞支行与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宝艺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徐子良),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1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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