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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刑法学的基本范畴

发布日期:2004-08-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范畴,是人的思维对客观事物的普遍本质的概括和反映。各门科学都有自己的一些基本范畴,如商品价值、抽象劳动、具体劳动等,是政治经济学的范畴;本质和现象、形式和内容、必然性和偶然性等,是唯物辨证法的基本范畴;犯罪、刑罚、刑事责任等, 是刑法学的基本范畴。

  倘若将经济刑法作为一门科学来加以研究,也必然有赖于一些基本范畴的支撑,经济刑法学的基本范畴,就是主体思维对经济刑法的普遍本质的概括和反映。经济刑法科学作为刑法学的一个分支,同时也是刑法学与经济学相联接的一个边缘学科,其基本范畴应包括:经济、经济犯罪、经济刑法等。深入探讨和研究这些基本范畴及其相互联系,有助于我们认识和掌握经济刑法科学体系之网的重要纽结和主要经络。

  一 、 经济

  在研究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之前,不能不首先关注什么是“经济”,并弄清经济的内涵。这有助于界定和理解经济犯罪的范围。

  “经济”一词最早见于古希腊历史学家色诺芬(公元前430-355)所著《经济论》一书,它被用于概括奴隶主的家庭管理。其后,古希腊另一位杰出的思想家亚里斯多德所著的《政治学》也认为,“经济”是研究家务,即奴隶主经济问题。[1] 我国古汉语中的“经济”一词,通常是指“经邦济世”、“经国济民”,含有治理国家和国计民生之意。现代经济学上“经济”主要是指社会物质生产和再生产的活动。[2]

  生产与再生产的过程,就是社会资源配置的基本过程,即人类不断将生产要素,如劳动力、土地、资本等资源转变为满足人类需要的产品和劳务的过程。生产与再生产总是不断进行的,所以生产与再生产的过程包括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3]

  生产,是利用资源直接生产出产品与劳务的过程。就这一过程而言,国家法律所关注的问题可能涉及:生产者的资质合格性,资源利用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正常的生产秩序,生产者的劳动安全保护,作为生产成果的产品和劳务的质量,以及生产过程对环境状况的影响等。而刑法所关注的则主要是不合格产品对社会的危害,以及生产者对环境资源保护的破坏。

  分配,包括生产资源的分配和生产成果的分配。生产资源的分配是在生产开始前进行的,包括生产资源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和在不同产品或不同生产部门之间的分配。生产成果的分配是生产后的分配,它是由生产资源的分配所决定的。不论是生产前的资源分配,还是生产后的成果分配,其根源都是由于社会财富的有限性-稀缺的存在。正因为生产资源和可满足人们需要的产品的稀缺,才产生分配问题。稀缺决定人们不能免费取用,而必须通过法律或者其他机制,尽可能实现资源成果的合理分配。[4] 因此,就分配过程而言,国家法律所关心的是社会分配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社会分配不公,既可能是一些犯罪的结果,更可能成为另一些犯罪的原因。所以,刑法最为关注的分配问题,则是禁止对生产资源和生产成果的非法占有和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失。

  交换,也包括生产前的生产资源交换和生产后的生产成果交换。这两种交换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满足人们对各种不同产品的需要。等价交换是市场经济的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原则在交换过程中最朴素的表现形式。法律鼓励平等互利,保护诚实信用,禁止强迫交易与经济欺诈。那些严重违反法律的危害较大的各种非法交易行为,就可能受到刑法的制裁。

  消费,在广义上同样包括对生产资源的消费和对生产成果的消费。正如马克思所说,“生产行为本身就它的一切要素来说,也是消费行为。”[5]

  资源稀缺与消费需求的矛盾决定了消费的选择性。生产资源的消费水平影响着生产成果的消费水平,而人们对生产成果的消费选择反过来又制约着生产资源的消费选择。人类对物质文化方面不断增长的消费需求也是推动社会生产和刺激经济发展的永恒动力。因此,法律必须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消费者的消费选择自由,这对于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经济的良性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除上述经济学上的含义之外,“经济”一词 在社会生活中还被赋予广泛的不同层面上的含义。譬如,节省与精打细算;家庭和个人生活用度;用较少的人力、物力、时间获得较大的成果;国计民生;经济关系、经济制度、经济秩序、经济部门和经济管理等。

  “经济”所具有的如此宽泛的含义,使得刑法学界和犯罪学界很难对经济犯罪作出一个统一的和精确的定义。

  二 、 经济犯罪

  关于“经济犯罪”(Economic Crime)一词 的起源,在中外学界迄今尚无确切的考证。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认为,1872年于英国伦敦举行的预防与抗制犯罪的国际会议上,英国学者希尔(E.C.Hill)以“犯罪的资本家”(Criminal Capitalists)为题作演讲,首先道出经济犯罪的重要性。[6] 1939年美国犯罪社会学家苏瑟兰(H.E.Sutherland)在美国社会学会年会上作关于白领犯罪的讲演,并于次年在《美国社会学评论》上发表的“白领犯罪”(White-collar Criminality)一文通常被认为是引起犯罪学界对经济犯罪问题给予重视的早期研究。[7] 苏瑟兰认为,“白领犯罪大体上可以定义为体面的有社会地位的人在其职业活动过程中实施的犯罪行为。”[8] 无论是“资本家犯罪”还是“白领犯罪”,虽然都涉及某些经济犯罪,但他们主要从特定犯罪主体的职业活动的角度来研究犯罪问题,并未直接引出“经济犯罪”的概念。“资本家犯罪”和“白领犯罪”的概念,与“经济犯罪”的概念仍然存在较大的差别。

  1932年德国法学家林德曼(K.Lindeman)认为,经济犯罪是一种针对国家整体经济及其重要部门与制度而违犯的可罚性的行为。[9] 这一般被认为是从犯罪客体的角度对经济犯罪所下的早期定义。

  在英美法系国家,经济犯罪通常被认为Business Crime或者 Commercial Crime,直译为“商业犯罪”。例如,在英联邦秘书部设有一个“英联邦商业犯罪处”(Commonwealth Commercial Crime Unit),该处是应英联邦法律部部长们的要求于1981年成立的。其宗旨是在英联邦成员国防治商业犯罪和其他经济犯罪的活动中起协调和帮助作用。同样是“商业犯罪”的意思,但Business Crime 似乎与Commercial Crime 仍有着细微的区别,前者的含义更复杂,范围也可能更广泛。就“Business” 一词而言,其法律含义是指“为获取财富或谋生而从事的职业、行业、专业或者商业的活动”。[10] 在美国,Business Crime可以包括税收诈欺、 取财诈欺、银行诈欺、保险诈欺、破产诈欺、侵害消费者利益、违反反垄断法的犯罪、侵害投资者利益、侵害雇员利益包括其健康与安全,以及危害公共卫生与安全的犯罪,包括非法污染环境的犯罪和食品药品方面的犯罪等。因此,有些学者主张把Business Crime 意译为“经济犯罪”。[11] 但是,经济犯罪的英文直译为“Economic Crime”,在美国也被广泛地使用。例如,美国有一个防治经济犯罪计划(The Economic Crime Project),简称ECP,它是由美国“全国地区检察官协会”与“贝托人类事务研究中心”于1973年联合创立的。ECP全国协调总部最初设于华盛顿特区,后移至芝加哥。各地方的“防治经济犯罪处”(简称ECU)设于县检察官办公室或大城市特区检察官办公室,负责调查某些经济罪案。ECU立案调查的标准通常是:(1)有关行为明显构成经济犯罪;(2)涉及较多被害人的经济罪案;(3)有关非法经济活动显露出在地方社区蔓延的倾向;(4)相当复杂和难度较大的经济罪案;(5)数额较大的经济罪案。这些经济罪案主要涉及商业、能源、医疗、卫生、福利、住宅项目、不动产、建筑业、土地等方面的诈欺犯罪。

  究竟何谓经济犯罪,经济犯罪具有哪些基本特征,经济犯罪包括哪些范围,中外法学家迄今均未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前苏联刑法教科书认为:“使社会主义经济的任何一方面蒙受损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苏维埃刑事立法中,就叫做经济上的犯罪。”[12] 我国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经济犯罪是指意图谋取不法利益,利用法律交往与经济交易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滥用经济秩序赖以为存的诚实信用原则,违犯所有直接或间接规范经济活动之有关法令,而足以危害正常经济活动与干扰经济生活秩序,甚至于破坏整个经济结构的财产犯罪或图利犯罪。[13] 1988年10月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召开的“中德经济犯罪研讨会”上,德国刑法学者汉斯。施奈德教授认为,经济犯罪确定一个统一的概念是极其困难的。但明确经济犯罪的下列基本特征是很重要的:(1)该不法行为违反了某一经济刑法;(2)该犯罪行为侵犯或者威胁了整个经济秩序,或这种经济秩序的一个或几个部分;(3)经济犯罪主要的不是直接针对个人利益,而是针对一些经济部门或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即经济犯罪损害和威胁的主要是受法律保护的“超个人的利益”;(4)社会上大多数人对经济犯罪抱着一种漠不关心的态度;(5)经济犯罪可以造成物质的、心理的、社会的、经济的和无形的危害;(6)对信任和权力的滥用。[14] 可以看出,施奈德教授的上述观点,是对林德曼关于经济犯罪之见解的继承和发展。

  我国法学界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逐步重视对经济犯罪问题的研究。这是与我国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以来经济改革和经济发展,以及与此相伴随而来的经济犯罪现象的增多相适应的。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同年4月13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也作出《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这可以被认为是推动我国经济犯罪问题研究的法律上、政策上的动因。虽然在上述《决定》中出现了“经济犯罪”一词,但迄今我国立法上对什么是经济犯罪,以及经济犯罪包括哪些具体罪名,仍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经济犯罪”的概念在很大程度上主要还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它是学者们出于一定的研究目的,和为了研究便利,对国家法律所规定的与经济有关的某些犯罪的一种类称。由于没有特定的法律定义的约束,学者们对于经济犯罪概念和范围的认识,可以说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

  (一)“经济犯罪就是在经济领域中,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行为。”[15]

  (二)“一切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经济犯罪。”[16]

  (三)“经济犯罪,乃是指行为人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滥用经济交易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规定的经济活动的有关法规,足以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活动与干扰经济生活秩序的行为”。[17] 此观点与林山田教授的观点十分接近。

  (四)“经济犯罪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在从事非法的商品经济活动中,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因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18]

  (五)“凡是违反经济法规,破坏国家计划指导下的对外贸易管理、市场管理和财政、税收、金融与经济秩序,侵犯全民所有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和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破坏国家机关、经济部门之正常经济活动,以及其他有关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经济犯罪。”[19] 此观点试图详细无遗地概述经济犯罪的内涵。

  (六)“经济犯罪是发生在经济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经济、行政法规,危害国家经济秩序的一种犯罪”。[20]

  (七)“经济犯罪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在商品的生产、分配、流通及其管理过程中,故意违反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21]

  (八)“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严重破坏社会经济,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22]

  (九)“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了谋取不法利益,违犯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经济管理制度,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23]

  (十)“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运行领域中或者职务活动中,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24]

  可以说,在犯罪学和刑法学的研究领域,似乎从来还没有哪一个概念,像经济犯罪的概念一样,有着如此众多的不同见解。这种众说纷纭的学术现象,一方面反映了对经济犯罪问题作为新时期刑法学研究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其研究正进入一个趋于繁荣的阶段。另一方面,也表明我国经济刑法学的研究尚未进入成熟期。经济犯罪的概念作为经济刑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迄今缺乏一个统一的科学定义。这必然影响到形成统一的完整的经济刑法学的科学体系。此外,“经济”一词本身所具有的丰富而广泛的含义,也是导致对“经济犯罪”产生众多不同见解的原因。

  虽然学者们对经济犯罪的概念存在许多不同认识,但当我们对这些不同观念作比较和归纳之后,可以发现大多数学者对于经济犯罪所具有的下列某些特征都有着较为趋同的认识:

  (一)为谋取不法利益。实施经济犯罪的行为人通常都具有谋取不法利益的目的。经济犯罪所具有的这一似乎无可争议的基本特征,其实有两个问题仍值得研究。其一,该不法利益是否都是经济利益?在通常情况下,经济犯罪的行为人所追求的利益都是金钱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即经济利益。但可能也有例外的情况。譬如,我国学者都认为贿赂犯罪属于经济犯罪之列。贿赂犯罪包括行贿与受贿。受贿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自然属谋取不法经济利益,但行贿人所追求的不一定是经济利益,例如为官职而行贿,或者为逃避法律制裁而贿赂司法官员等,就不能说是在谋求经济利益。其二,经济犯罪是否都是故意犯罪?一般来说,既然经济犯罪的行为人具有谋取不法利益的目的,那么,其只能是一种故意犯罪,而不能由过失构成。但是,根据现行立法例看,也可能存在例外情况。譬如,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公认为属于典型的一类经济犯罪,尚未见学者指出过例外的情况。但是,该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规定的“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以及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都可由过失构成。

  (二)违反经济法规(或称经济管理法规、经济行政法规)。一般情况下,任何一种经济犯罪都会相应地违犯有关的经济法规。例如,走私违反海关法,偷税违反税收征管法,金融犯罪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等。这一特征可将经济犯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的犯罪区别开来。例如,盗窃、诈骗,抢劫,抢夺,敲诈勒索,贩卖淫秽物品,赌博等犯罪,就不存在违反经济法规的问题。但是,由于立法协调上和难易程度上等原因而造成有关经济犯罪的规定先于某种相关的经济法规出台的情况也曾有之。譬如,1997年在《证券法》草案尚未成熟,一时难以出台的情况,而在新刑法中先行规定“内幕交易罪”、“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等证券方面的犯罪,即为实例。同样,在期货交易法尚未制定之时,立法机关先行通过《刑法修正案》,增加有关期货犯罪的规定,以应司法急需,也是迫不得已。但这种立法脱节现象毕竟是暂时性 的,它将随着法制的逐步建全而消失。

  (三)侵害经济关系。何谓经济关系?恩格斯曾说过:“以往的全部历史除原始状态外,都是阶级斗争的历史。这些相互斗争的社会阶级在任何时候,都是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的产物,一句话,都是自己时代的经济关系的产物。”[25] 可见,经济关系主要是指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生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物质资料的生产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它包括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形成,人们在生产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产品分配的形式。”[26] 交换关系则是指人们在产品的买卖与互换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应当指出的是,经济关系还应当包括消费关系。在过去计划经济或垄断经济体制下,所形成的“生产者主权”,使得某些行业和部门在市场短缺的情况下,可以左右产品供求和价格的形成。缺乏选择权的消费者的权益易被轻视,反映在政治经济学的研究中,消费关系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消费是社会经济即生产与再生产过程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消费领域是经济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消费关系是指人们在生产资源和生产成果的消费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资源的消费本身就是生产活动,而产品的消费则与收入水平、利息率、金融资产、价格水平、产品质量、市场的发展变化、经济政策导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等有密切的联系。因此,消费关系是经济关系中的应有之义。经济关系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任何经济犯罪,都是严重侵害一定的经济关系的行为。

  (四)破坏经济秩序。秩序,即为条理、不混乱的状态。经济秩序包括生产秩序、分配秩序、交换秩序和消费秩序。经济秩序的维系,有赖于法律的规范、制度的调节和国家经济部门的管理活动。因此,经济秩序也常被称为经济管理秩序。一定的经济犯罪,均会造成对一定经济管理秩序的破坏。例如,公司、企业的犯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金融犯罪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涉税犯罪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等等。另外,从经济作为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的角度来看,生产伪劣产品等犯罪破坏了生产秩序。贪污、侵占、金融诈骗、偷税、骗税等犯罪,将属于国家、单位或者他人的财产非法占为已有,破坏了分配秩序。强迫交易等犯罪是对交换秩序的破坏是不言而喻的。行贿受贿是以公共权力与金钱财物作私下交换,这种非法的肮脏交易也可以认为是对正常交换秩序的一种破坏。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既是对交换秩序的破坏,也是对消费秩序的破坏。

  (五)发生在经济领域或者社会经济活动中。经济犯罪总是发生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领域,以及与此相关的经济管理活动中。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经济领域中发生的一切犯罪都是经济犯罪。只有将上述诸项基本特征作为有机的统一体来认识,才能比较准确地界定经济犯罪的概念。

  我们认为,对于经济犯罪这样一个并非严格意义的法律概念,作出一个精确的定义,确实是很困难的,但从刑法学的角度来说,可以认为,一切破坏经济秩序,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经济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经济犯罪。如果综合上述各项特征更详细地描述经济犯罪的概念,那么,经济犯罪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领域中,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经济法规,侵害社会经济关系,破坏经济秩序,危害较大,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这一定义在经济犯罪的个罪研究时,可能会出现极个别的例外情况,但它仍不失为准确地概括了经济犯罪的基本属性。

  由于对经济犯罪的概念认识不一致,我国学界对于经济犯罪的范围,即包括哪些种类的犯罪,迄今亦无定论。各种观点归纳而言,大致有广狭二义和折衷之说。

  (一)广义说。这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经济犯罪应包括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的规定);侵犯财产的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的规定);刑法规定的其他破坏经济的犯罪(如渎职罪、贩毒罪、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厂矿企业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各种经济行政法规中有关经济犯罪的规定。[27]

  (二)狭义说。该观点认为,“经济犯罪的范围仅限于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28]

  (三)折衷说。此观点认为,经济犯罪包括侵犯经济秩序的犯罪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构成的经济犯罪。具体分类为:1、营利型经济犯罪。指通过非法工商活动牟取暴利的犯罪。2、欺诈型经济犯罪。指不同于普通诈骗罪的经济诈骗犯罪(如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3、职务型经济犯罪。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4、伪造型经济犯罪。采取伪造、假冒手段而构成的经济犯罪,如伪造货币、有价证券、假冒商标等犯罪。5、破坏型经济犯罪。主要是指破坏自然资源之犯罪。[29]

  根据对前述经济犯罪的概念和特征的理解,我们较倾向于赞同折衷说。如果把经济犯罪的范围划得过于宽泛,乃至包括一切贪财图利的犯罪,那就可能失去对经济犯罪进行专门研究的特殊意义。引起法学界对经济犯罪研究热情的初衷,并不源于对那些传统的财产犯罪的关注,而在于对现代社会中经济犯罪的专业化、智能化和复杂化趋势向传统刑法提出的严重挑战作出反应。

  我们认为,从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情况分析,经济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和《刑法修正案》方式补充规定的有关经济犯罪。这些经济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妨害工商管理秩序的犯罪。包括资信诈欺方面的犯罪,伪劣产品方面的犯罪,妨害竞争方面的犯罪,危害企业方面的犯罪。

  (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包括货币方面的犯罪、融资方面的犯罪、证券方面的犯罪、票据方面的犯罪、洗钱犯罪、保险方面的犯罪、期货方面的犯罪等。

  (三)妨害海关管理秩序的犯罪。包括走私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的犯罪;走私限制进出口的物品的犯罪和走私普通物品的犯罪。

  (四)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包括偷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方面的犯罪。

  (五)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包括侵犯商标权的犯罪;侵犯专利权的犯罪;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

  (六)贪污贿赂犯罪。包括贪污罪、贿赂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七)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包括污染环境的犯罪、破坏水产资源的犯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破坏矿产资源的犯罪、破坏林木资源的犯罪。

  三 、经济刑法

  经济刑法是关于经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刑法”迄今仍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它是学者们为便利于从刑法学的角度研究经济犯罪问题,而采用的一个学理概念。在经济刑法这个大概念之下,有些学者在研究中还细分为“财产刑法”,“环境刑法”(公害刑法),“金融刑法”、“公司刑法”、“商事刑法”、“竞业刑法”等较低层次的概念,也都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学理概念。

  关于“经济刑法”这一称谓的起源尚无确切的考证,但一般认为是在20世纪初,由德国学者最早提出的。[30] 虽然在德国经济刑法学的研究已有较长的历史,但据留学德国的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先生的介绍,学者们对于经济刑法的概念仍有各种不同见解:[31]

  (一)广义的经济刑法。此说认为,所谓经济刑法乃指一切与经济活动和经济利益有关的刑法规范。这包括传统形态的财产刑法与新兴形态的“公害刑法”,以及一切经济性行政法规中具有刑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德国刑法学者替德曼(K.Tiedemann)在早期的刑法文献中将这些的保护经济利益及规范经济活动主体的刑事法规范,称为“经济的刑法”。

  (二)狭义的经济刑法。该论认为,所谓经济刑法是指的整体经济及整体经济中具有重要功能的部门或制度为保护客体的刑法规范。持此见解的学者首推德国刑法学家林德曼(K.Lindemann),后为艾毕克(H.Ebisch),施密特(R.Schmitt)等学者所赞成。他们认为,经济刑法只是一种“经济管理的刑法”。经济刑法所保护的只是“超个人”的经济法益。

  (三)折衷的经济刑法。此观点认为,经济刑法是指规定违反经济法规的经济违反行为的处罚条件及其法律后果的刑事法规范。亦即指规范与管制经济所需产品的生产、制造、分配和交易等经济活动的刑法规范。该说认为经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包括个人的和超个人的经济利益,亦即经济社会的“公益”以及消费者及参与经济活动者个人的财产利益,但那种在经济活动之外的传统形态的单纯侵犯个人财产的犯罪规范,则不属于经济刑法的范畴。但其所谓“经济违反行为”,包括适用刑罚的经济犯罪行为和适用行政罚或秩序罚的经济秩序违反行为。折衷说在德国学者中流行,与德国经济刑法和立法发展的历史和现状有着密切关系。例如,被称为德国经济刑法之肇始的1910年 钾盐贩卖法,就规定了违反该法的行为,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罚金刑,轻惩役刑等刑罚,或者适用罚款与秩序罚。1949年联邦德国的经济刑法的统一法,进一步将经济违反行为严格区分为经济犯罪行为和经济秩序违反行为,对前者处以刑罚,对后者则科以罚款。1954年联邦德国的《简化经济刑法》仍然继承和沿续了区别经济犯罪与经济秩序违反行为的划分标准和适用不同罚则的规定。

  对上述三种关于经济刑法的不同见解何种为佳,在我国刑法学界也存在不同认识。

  有的学者主张,应当对我国经济刑法的概念和范围作广义的理解,即一切与经济利益和经济活动有关的、破坏经济的刑事法律规范,无论它是存在于刑法典或单行的刑事法规中,还是存在于有关的经济法规或经济性行政法规中,都应是属于经济刑法的范畴。其中包括“侵犯财产罪”的刑法规范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某些刑法规范。[32]

  有的学者认为狭义的经济刑法概念可取,经济刑法不应包括传统的财产刑法,也不应包括对经济违法行为的规定与处罚。[33]

  也有的学者相对倾向于折衷的经济刑法说的合理内核,但基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具体情况,又不赞同将一般经济违法行为的规范纳入经济刑法的范围,因而提出一种新的折衷说。认为经济刑法是与经济性法规有关的刑法规范的总称。包括经济法规中的刑法性规范和刑法中与海关、税务、工商、财政等经济法规有关的经济犯罪的规定。那些未违反特定的经济法规,而直接由刑法规定的一般财产犯罪(如抢劫罪等)和其他追求非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如赌博罪等)规范,则不属于经济刑法的范畴。[34] 笔者即持此见解。

  我们认为,对于经济刑法的概念和范围的理解与对经济犯罪的概念和范围的理解,是密不可分的。在缺乏一个统一的经济犯罪概念的情况下,对经济刑法的概念和范围未能形成一致的认识,是完全正常的。经济刑法作为规定经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那么。在我国,经济刑法似应包括下列刑法规范:

  1、刑法分则第三章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规定;

  2、刑法分则第一章关于“贪污贿赂罪”的规定;

  3、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关于“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规定;

  4、刑法分则第四章第六节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

  5、国家立法机构通过的补充规定某种经济犯罪的单行刑法,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刑法修正案》中关于经济犯罪的规定等;

  6、在国家经济行政法律中规定有关经济犯罪的附属刑法规范。

  四、经济刑法学

  (一)概念

  经济刑法学是研究经济刑法规定的经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并对经济刑事立法和经济刑事司法的一般规律进行理论概括的科学。它作为刑法学的一个新兴分支学科,是法治经济时代刑法学的新的研究领域和重要组成部分。

  “经济刑法学”的称谓,是用于对经济刑法进行系统研究并形成相对独立的理论体系的一种概括。

  在经济刑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关于经济刑法的学术研究至少已有数十年的历史。应用性较强的各类专题研究十分盛行,即使有些学者对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进行较系统的研究的成果,也很少冠之以“经济刑法学”的称谓。我国学者历来重视学科体系的建设,反映在经济刑法的研究领域亦如此。这方面的研究在我国大陆起步较晚,从20世纪80年代初才开始逐步受到重视。一般认为首次提出经济刑法学的概念,始于刘白笔先生在1986年9月26日《中国法制报》上发表的“经济刑法学初探”一文。[35] 他认为,“经济刑法学是以经济刑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具体地说,它是以研究经济犯罪及其刑罚的规律为中心,并对经济刑事立法和经济刑事司法实践进行系统研究的具有改革意义的科学,也可以说是对经济犯罪及其刑罚的本质、特征和辩证关系,以及经济刑事立法和司法进行全面研究的具有新内容的科学。”1988年出版的《法学新学科手册》对此作出了迅速反应,提出“经济刑法学是刑法学的一个分支,是一门以经济刑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36] 1989年8月,我国第一部以《经济刑法学》为书名的著作问世。该书是在刘白笔教授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授课讲稿的基础上经多位作者合作补充写成的;[37] 同年 ,中国矿业大学出版孙国祥主编的《中国经济刑法学》;1990年陈兴良主编的《经济刑法学》由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1991年重庆出版社出版赵长青教授所著《经济刑法学》;以及许多同类著作的发表,标志着我国经济刑法学这一学科确已初步建立。但是,要使这一门新兴学科趋于成熟,必须对本学科的基本范畴形成相对统一的认识,和构建更加科学完整的理论体系,这是从事经济刑法学研究的学者所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经济刑法学与相关学科的关系

  一些相关学科的交叉或汇流,在其邻接点上生长出新的分支学科,是现代科学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经济刑法学作为刑法学的一个新兴的分支学科,它又是介于刑法学、经济学、经济法学和经济犯罪学之间的边缘学科。

  首先,经济刑法学的产生,是法治经济时代刑法学关注经济领域生活的产物,是刑法学向更专更细的研究领域纵深发展的成果。经济刑法学作为刑法学的一个分支,与刑法学有着千丝万缕的“亲缘”联系。刑法学关于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和基本理论,对经济刑法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经济刑法学对刑法学的原理并不作重复性研究,而是研究其对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问题的具体适用,尤其更侧重于对经济犯罪的法律特征和刑罚规律特点,以及对经济刑事立法与司法中的某些特殊性问题展开比普通刑法学更为深入的专门研究。正如毛泽东在《矛盾论》中所指出:“科学研究的区分,就是根据科学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矛盾性。因此,对于某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些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门科学的对象。”[38]

  其次,现代经济学的发展,为经济刑法学的孕育和形成提供了重要的养料。“经济”一词社会含义极为丰富、宽泛。经济学关于经济的定义,以及对于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这些社会经济活动过程的各环节的研究成果,为准确地界定经济犯罪的概念和范围提供了重要的经济学依据。经济学作为研究如何有效利用资源的科学,揭示了资源的稀缺和爱护资源的极端重要性。这也有助于理解为什么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列入经济犯罪范围的原因。

  再次,经济刑法学与经济法学存在某些相互交叉的研究领域,它是由两种现实状况所决定的:一是经济犯罪通常总是违反了有关的经济法规,如公司方面的犯罪违反了《公司法》,金融犯罪违反《商业银行法》、《票据法》,走私犯罪违反《海关法》,偷税犯罪违反税法等。因此,经济刑法学在研究经济犯罪问题时往往要研究有关经济法律规范。二是许多经济法律中的“法律责任”部分,附设某些规定经济犯罪的刑事规范,所以,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学,有时也会涉及对相关附属经济刑法规范的研究。此外,经济刑事政策与国家经济法律的发展变化也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它们对于经济刑事立法和经济刑事司法的影响,也是经济刑法学研究所应关注的课题。

  第四,经济刑法学与经济犯罪学的关系。如同刑法学与犯罪学的关系一样,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确区别的不同学科。经济犯罪学作为犯罪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它侧重研究经济犯罪的原因、规律、类型特征,以及对经济犯罪的预测和各种预防对策。而经济刑法学在研究经济犯罪的同时,更注重的是经济犯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和刑罚适用,以及刑法关于经济犯罪规范的制定、修改,解释。经济刑法学与经济犯罪基于不同的研究宗旨和研究方法而产生了上述逻辑上的研究分野,并不影响有些学者对经济犯罪学和经济刑法学进行揉合研究。譬如,在我国经济刑法学著述中引用率很高的台湾学者林山田所著《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一书,就是综合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成果的一个典型代表作。杨敦先、谢宝贵主编的《经济犯罪学》在提出经济刑法(学)与经济犯罪学之区别的同时,[39] 其研究体例仍然揉合了两个学科的内容:既研究经济犯罪的原因、条件、类型和预防对象,也研究经济犯罪的刑法规范、犯罪构成和刑罚适用。由此可见,不同学科的相互渗透和交汇,其研究形成的综合性成果,也是满足社会某种综合性需求的一种发展趋势。

  [1] 赵瑾璐、刘学主编:《政治经济学导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2]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64页。

  [3] 魏杰主编《经济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6页。

  [4] 参见魏杰主编:《经济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6-7页。

  [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99页。

  [6] 参见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5页。

  [7] 参见周密主编:《美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页。杨敦先、谢宝贵主编:《经济犯罪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26页。刘白笔、刘用生:《经济刑法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53页。

  [8] 参见《犯罪与司法全书》纽约自由出版社1983年英文版,第1653页。

  [9] 参见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2页。

  [10] 参见《布莱克法律辞典》,明尼苏达西方出版公司1983年英文版 ,第103页。

  [11] 参见周密主编:《美国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页。

  [12] 《苏维埃刑法分则》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312页。

  [13] 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3页。

  [14] 陈宝树主编:《经济犯罪与防治对策》,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

  [15] 欧阳涛  :《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问题研究》,第1页。

  [16] 谢宝贵  :《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第24页。

  [17] 夏吉先:《析商品经济体制下的经济犯罪》,载《法学》1987年第2期。

  [18] 王银等:《经济犯罪探因》,第10页。

  [19] 刘白笔、刘用生:《经济刑法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55页。

  [20] 陈兴良主编:《经济刑法学》(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04页。

  [21] 杨敦先、谢宝贵主编:《经济犯罪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40页。

  [22] 陈宝树主编:《经济犯罪与防治对策》,河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页。

  [23] 高铭暄、王作富主编:《中国经济犯罪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7页,。

  [24] 赵长青:《经济犯罪概论》,四川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

  [2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423页。

  [26]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128页。

  [27] 刘白笔、刘用生:《经济刑法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56页。

  [28] 同上书,第57页。

  [29] 见陈兴良主编:《经济刑法学》(总论)中国社科出版社1990年版第207-208页。

  [30] 陈兴良主编:《经济刑法学》(总论)中国社科出版社1990年版,第6页。

  [31] 参阅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87-89页。

  [32] 刘白笔、刘用生:《经济刑法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24页。

  [33] 陈兴良主编:《经济刑法学》(总论),中国社科出版社1990年版,第12-13页。

  [34] 陈宝树、冯锐主编:《市场经济与刑法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2页。

  [35] 陈兴良主编:《经济刑法学》(总论),中国社科出版社,1990年版,第5页。

  [36] 参阅何勤华、徐永康:《法学新学科手册》,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52页。

  [37] 刘白笔、刘用生:《经济刑法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 ,第2页。

  [38] 《毛泽东选集》合订本第284页。

  [39] 杨敦先、谢宝贵主编:《经济犯罪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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