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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以公司名义为股东担保公司要承担责任吗

发布日期:2017-06-2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某饮料公司股东张先生向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自己的汽车修理部。为此,张先生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6.26‰等。同日,饮料公司经理赵先生以公司的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银行与赵先生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饮料公司为公司股东张先生从银行的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的范围是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时,保证合同中还写明赵先生是饮料公司的经理,此借款是张先生的个人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先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饮料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张先生、饮料公司连带归还其借款本息20余万元。本案中,银行与张先生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议庭对此没有异议。
  [法律解读]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本案中,饮料公司的股东张先生为个人的汽车修理部从银行贷款20万元,此债务是张先生的个人债务,与饮料公司无关。饮料公司经理赵先生以公司名义用公司资产为张先生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饮料公司经理赵先生以公司名义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由债务人张先生、担保人饮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赵先生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写明赵先生只是饮料公司经理,此笔债务是张先生的个人债务,由此,债权人银行应当知道赵先生无权代理公司,他只是以公司名义为张先生的个人债务提供保证,但银行仍与赵先生签订了保证合同。所以,担保人饮料公司对银行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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