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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晔、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部分转载)

发布日期:2017-07-07    作者:张书正律师

赵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晔、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李永杰于1979年11月19日在原岳阳市北港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大儿子李某某、二儿子李某某、三女儿李某某晔。原告与李永杰于2008年12月19日在岳阳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关于财产问题约定:1、茶巷子60平方米房屋、邓家湾72平方米房屋、观音阁94平方米房屋归赵赵某某所有。2、庙前街208平方米房屋归李永杰所有。李永杰于2013年12月4日因肾衰竭心衰竭去世,原告与李永杰离婚后没有将上述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现要求将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三被告均无异议。由于房产局要求有法院判决书才能办理过户手续,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赵某某与李永杰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三被告协助原告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即邓家湾约72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岳阳楼区字第057345号)、观音阁约94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为岳阳楼区字第071727号)过户至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李永杰协议于2008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就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等问题分别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内容并不违法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赵某某与李永杰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在岳阳楼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依法可以认定原告赵某某与李永杰签订的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永杰虽然已死亡,但原告与其之间的离婚协议内容依然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财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晔、李某某作为李永杰的继承人,不仅继承李永杰的相应权利,而且也应当承担李永杰的相应义务。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晔、李某某应当协助原告将本案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的两套房屋(1、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05734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永杰、房屋坐落于岳阳楼区解放路办邓家湾会,丘地号为511142180,房屋面积为70.44平方米。2、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07172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永杰、房屋坐落于岳阳楼区解放路办观音阁会,丘地号为511142100,房屋面积为94.35平方米)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李永杰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晔、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将下列两套房屋()过户至原告赵某某名下;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桃英
人民陪审员  周 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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