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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施工导致交通事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道路管理者的责任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7-07-09    作者:蒋艳超律师

道路施工导致交通事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道路管理者的责任如何认定?
案例:湖北省随州市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51号]。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交通事故时间:2013年2月10日19时许;交通事故地点:316国道(厉山高速公路高架桥下);当事人基本情况:魏某,男,------;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3年2月10日19时许,魏某驾驶鑫源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当车行驶至316国道(厉山高速公路高架桥下),与路边东侧南端(未设置明显安全标识)的护栏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护栏受损,魏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裁判要旨: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魏某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上路,未佩戴安全头盔,未谨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316国道拓改工程施工造成道路存在隐患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上诉人高速管理处作为护栏的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和神农公司分别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县交通局作为道路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之规定,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酌定开发区管委会、神农公司、县交通局、高速管理处分别按40%、40%、10%、10%在本案总损失的3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注释: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于魏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道路畅通的的活动。”高速管理处作为护栏的管理者,未及时对处于行车道内的护栏予以妥善处理,是造成道路存在安全隐患的原因之一,故高速管理处对魏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神农公司作为316国道拓改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是造成道路存在安全隐患的另一原因,故开发区管委会、神农公司对魏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交通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负有管理义务,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故对县交通局在答辩中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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