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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之争中的四大误区

发布日期:2017-07-11    作者:单义律师
 刑事证明标准,在严格的意义上是关于如何才能做出犯罪事实认定的最低要求的法律规定,它在刑事诉讼程序法律上具有核心的地位,因为,它是决定被告人最终命运和国家刑罚权适用与否的一个关键要素。正是因为刑事证明标准的重要性,所以,当中国刑事证明标准被问题化以后,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大部分学者都参与了讨论,许多学术期刊也都刊载了其研究成果,可以说,争执的激烈程度和持续时间都是无法比肩的。人们为问题所付出的努力和热忱是可敬的,但收获却不尽人意。这场争执到如今基本上成了僵局即争执的热潮基本退却,但立场的一些基本对立却没有消除,而且关于什么是中国刑事证明的应当标准的回答也五花八门。笔者看来,无论是争执中的激烈,还是最终的无果,在很大程度上可能都由争执中存在的一些重大理论误区造成。其中最为主要的是这样一些误区,即案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误区、真理与事实之间的误区、事实的主客观性与事实确信的主客观性之间的误区、哲学主义与证明标准之间的误区等。其不但遮蔽了我们看清西方国家刑事证明标准实质的视线,而且不恰当地把中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问题复杂化,使问题本身的真正面目不能得到有效的揭示。可以说,如果能够穿越这些层峦叠嶂的误区,就应该能够化解不必要的激烈争执僵局,厘清中国与西方国家在刑事证明标准上的实质差异,从而把中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真正问题从争执的迷雾中拯救出来,并使我们能够在真正的问题上集中力量“下功夫”。本文力图追寻中国刑事证明标准问题的迷失踪迹,发现问题本身的症结之所在。
   一、案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误区
   在中国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之争中,一种奇怪的现象就是,表面对立的立场在具体的说法上往往存在一些基本相同的说法。面对这种不同与相同的状况,笔者看来,根本上说明的是案件与案件事实不分的一种误区。
   表面对立,但实质说法存在基本相同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证明标准的立场不同,但其具体界定却基本一致;另一种是在证明标准上主张的真实不同,但都认为自己所说的真实包含对方所说的真实。前一种情形如:一方认为,对具体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能达到近似于客观真实,而且是越接近客观真实越有说服力。那种‘必须’达到或‘一定’要达到‘客观真实’的说法,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务上是有害的,更是无法实现的。”因此,应以法律真实或相对真实取代传统的客观真实。法律真实的具体标准就是:“(1)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根据认识论的矛盾法则,全案的证据经过排列、组合、分析之后,必须是排除了一切矛盾,而达到每一个证据的前后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一致,全案证据同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3)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情节均有相应的一定数量的证据加以证明;(4)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本案唯一的结论(具备有排他性)。”[1]另一方认为,那种认为只能达到近似于客观真实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仍应当以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证明的基本(非所有)标准,客观真实的具体标准是指:“(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2]后一种情形如:一方指出,“在任何一个具体案件中,司法证明的结果都只是相对真实,不是绝对真实”,因此,只能以法律真实或相对真实作为刑事证明标准,“法律真实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概率为基础的真实”,但同时又认为,“法律真实虽包含有客观真实的内容,但是法律真实并不等于客观真实。二者的区别在于,客观真实必须是完全正确的,而法律真实的概念本身就隐含着误差的可能性。”[3]另一方主张以客观真实作为基本的刑事证明标准,但同时也认为,“公安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只能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全部客观事实,而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每一个情节。从这个意义上讲,案件真实永远是相对真实。”“诉讼客观真实是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的辩证统一”。[4]
   要厘清上面那些有关证明标准表述的具体所指及其存在的问题,最为关键的就是要看到案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不同。案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基本区别,也就是哲学上所说的事体、事情或事件等与事实之间的区别。按金岳霖的说法,事体是具有性质与关系上的统一性,而且是以时间位置为终始的“自然呈现或所与”,事实则是“意念”接受了或安排了的“所与”,“既可以说它是套上意念的所与,也可以说是填入所与的意念”。[5]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事实是为主体用概念所接受了(或安排了)的感性呈现。[6]按陈嘉映的说法,事情(或事、事态)与事实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广义上讲,凡已然发生的事情、凡摆在那里的事情都是事实,但是,我们可以说“事情发生了”却不能说“事实发生了”,事情自生自灭、连绵起伏,而事实是现实在语词平面上所成的像,为论证而服务;为了说明事情与事实之间的区别,陈嘉映作了一个形象的比喻:“……树和木材仍是两个概念,分属两大范畴。”[7]有学者指出,基于维特根斯坦的观点,事件与事实是完全不同的,事件是非逻辑的复合物,而事实则是一个逻辑复合物。[8]从这些论述来看,事体、事情和事件的内涵或所指基本上都是一样的,是指具有一定整体性和独立性的经验现象,而事实则可以说是披上了“概念之网”的经验现象或是意指了经验世界确有的某一特定现象的命题,事实所指称的经验现象只是其对应的事体、事情或事件的一部分。因此,从理论上讲,一个案件中总是可以截取出无穷多的案件事实。比如,对于张某实施了盗窃这一案件而言,可以截取如:“张某拿走了被害人的钱包”、“张某从被害人的书桌抽屉里拿走了钱包”、“张某从被害人的书桌抽屉里拿走了装有2000元钱的钱包”、“张某到过被害人的房间”、“张某蹑手蹑脚地到过被害人的房间”,等等。就具体的认识活动而言,(所要认识的)事实总是在特定认识目的(视野)中的特定事实,总要对现象有所截取。从诉讼证明来说,需要认识或证明的不是案件中的所有事实,而只是其中部分的特定案件事实,即与法律适用有关和存在争议的事实。从这一意义上可以说,在诉讼中,所需要认识或证明的是案件事实,而不是案件。
   案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区别,虽然有个别学者在讨论刑事证明标准问题时已注意,[9]但其却没有使我们认识到,这种区别的真正意义在于——需要明确的是,讨论一种认识或证明是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还是相对真实(这里不提法律真实,因为,这一术语并不像已有的法律真实论通常所认为的那样,天然具有与相对真实的同一内涵,以及与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的对立关系),都应该在(特定的)案件事实而不是案件(所有事实)的意义上而言。质言之,我们首先需要明确所要证明的特定事实是什么,然后再来讨论对这一特定事实的证明是什么样的真实。有了这样的前提,我们所要明确的两种真实所指是:一方面,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指的是裁判者所确信的特定案件事实所指称的经验现象确实曾经存在或在当下存在,这种确信是不会错的,而不是认识了案件的所有事实;另一方面,相对真实指的是(直接负责裁判案件的部分或全部)裁判者确信特定案件事实所指称的经验现象曾经存在或在当下存在,但这种确信却可能是错误的,而不是只认识了案件的部分事实。只认识了案件的部分事实而非全部事实,不能称为相对真实,只能说是具有关于案件的相对知识、有限知识或部分知识。正如哲学家石里克指出,对于一个历史事件,我们可以首先确定它的一般特征,然后确定它更加精确的细节,直至确定所涉及的人物的个别姿态和思想,但是要完完全全地确定这一事件及其原因仍然是一个只能不断接近而永远达不到的目的;诚然,知识按其本质来说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但是这一过程不可能达到的目标不是绝对的事实而是对事实的绝对知识。[10]在比较法的意义上,中国传统的合法性话语将自己的刑事证明标准称为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等,从而区别西方国家的所谓相对真实证明标准,毋庸置疑,这种区别也是在案件事实而不是案件意义上而言。这种比较法上的差异,从学者们在讨论证明标准时所关注的一个“女尸案”就可以得到说明,这一案例的基本情况是:中国某城市巡警在午夜拦查了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并且在其车后架上的麻袋里发现了一具裸体女尸。该男子解释说,他在一个垃圾堆中见到这个麻袋,以为里面有值钱的东西便想驮回家看看,关于女尸他一无所知。警察不相信便带他回公安局讯问,该男子供认了自己强奸杀人的事实,但是后来在法庭上被告人翻供,声称以前的供述是受到了刑讯逼供所说的假话。法官经过对看守所有关人员的调查,认定被告人确实曾受到刑讯逼供。法院对此案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此案曾在一次中美证据法座谈会上被讨论,其中一位美国法官认为该判决并无不当,因为他认为,除非是一名运尸工,否则谁会半夜在大街上驮运尸体呢?虽然被告人的辩解并非完全不可能,但在有证据证明之前,这种可能性算不上合理怀疑。然而,中国有学者认为其没有达到排他性的证明从而不宜定罪。[11]显然,在这里,美国法官之所以认为可以做出犯罪事实认定是因为其需要证明的特定(部分)案件事实主张(被告人杀人的事实主张)形成了事实确信,当然,因为没有证据完全证伪被告人的辩解,美国法官也不会认为这种事实确信是一种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中国学者认为不宜定罪,是因为被告人犯罪事实所指称的现象是否确实曾经发生或存在不能得到客观或绝对的确定,而不是因为杀人案件的全部案件事实(所有细节)没有得到证明。
   通过对案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区别,以及在此基础上对两种性质的真实的区别和刑事证明标准的中西差异的分析,我们就可以厘清那些在证明标准立场的表述上既有区别又没有区别的说法的具体所指及其存在的问题。这里需要指出主要几点:其一,主张以法律真实或相对真实作为中国刑事证明标准,同时要求具体证明达到的“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本案唯一的结论(具备有排他性)”者,其所谓的法律真实或相对真实只能理解为没有认识或证明所有的案件事实,而不是特定案件事实意义上的相对真实。由此可以说,其对客观真实这种传统证明标准合法性话语的批评最终是不成功的。因为,在排他性的证明上,其具体说法与在证明标准上仍然坚持客观真实者所说的“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之间没有实质差异,而且,有学者已正确指出,所谓的排他性证明在实质上就是一种事实证明的客观真实。[12]其二,主张以法律真实或相对真实作为中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同时又说“法律真实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概率为基础的真实”和“法律真实虽包含有客观真实的内容,但是法律真实并不等于客观真实”论者,其所谓的以概率为基础的法律真实可以理解为一种特定事实意义上的相对真实,而包含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又似乎应该主要理解为没有认清案件的全部事实。论者在讨论诉讼证明中的真实的时候,显然是(不恰当的)在案件事实与案件之间飘忽游移。其三,主张以客观真实作为中国刑事证明的基本标准,同时又说“案件真实永远是相对真实”和“诉讼客观真实是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的辩证统一”者,其所谓的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一般都是在特定事实意义上而言,而相对真实则不是特定事实意义上的相对真实,是指没有认识案件的全部事实。同样地,论者在讨论诉讼证明中的真实之时,也是(不恰当的)在案件事实与案件之间来回穿梭。其四,如果明确在事实的意义上理解客观真实、绝对真实、相对真实(或法律真实),那么,“法律真实包含客观真实的内容”或“诉讼客观真实是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的辩证统一”这样的说法,都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它们都违背了逻辑原则,也就是说,一种特定的事实确信要么是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要么就是相对真实,而不可能同时为两种不同的真实。其五,主张以法律真实或相对真实作为中国刑事证明标准者,虽然往往都表白其在证明标准的表述或理论基础上与西方国家有所区别,但是,其实质目的都是想借鉴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明方法。然而,当其在不能认清案件的全部事实的意义上来理解法律真实或相对真实的时候,显然并没有掌握西方国家刑事证明标准的真谛,因而其主张在某种意义上是词不达意的。
   二、真理与事实之间的误区
   真理与事实之间的误区,也是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之争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这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没有认真对待真理与事实之间的区别,不加反思地把哲学上一些与真理有关的话语直接用来讨论诉讼中的事实证明标准问题;另一方面,没有看到诉讼中的事实证明也离不开真理,虽然看到了真理与事实之间的区别,却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得出了一些错误的说法。
   前一方面的误区又表现为两种典型的情形:一种情形是,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之争中,常常提及恩格斯所说的:“真理和谬误,正如一切在两极对立中运用的逻辑范畴一样,只是在非常有限的领域内才具有绝对意义……对立的两极都向自己的对立面转化,真理变成谬误,谬误变成真理。”[13]以及列宁所说的:“在辩证唯物主义看来,相对真理和绝对真理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14]等。有些论者不加反思地从其中的真理直接过渡到诉讼证明中的真实,从其中的绝对真理或相对真理分别直接过渡到诉讼证明标准意义上的绝对真实或相对真实,甚至说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是辩证统一。[15]另一种情形是,有这样一种普遍的不恰当论证:根据经验主义的认识论,导源于经验或通过归纳而得到的知识或命题缺乏普遍性和必然性,只是一种盖然性的结论,盖然性的程度取决于占有证据的广度和深度,虽然其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但永远也达不到数学知识或命题的那种绝对确定性,因此,作为经验性的诉讼证明就不可能达到绝对真实。这样的论述大多以哲学家波普尔所举的例子为证,这就是:无论对白天鹅的观察有多少都不能确立所有天鹅都是白色的命题。在这种论证逻辑之上,为中国刑事证明标准问题开出的处方,大多以法律真实为标签,有的也在法律真实的名目下进一步贴上了确定无疑、排除合理怀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等小标签,无论对新的证明标准如何称谓,其实质目的都应该是主张只能以或然性的事实认定即相对真实作为中国刑事证明的法律标准。[16]
   后一方面的误区,比如,有学者针对前一方面误区的第一种情形指出:真理性的认识不同于真的认识或事实,不能用真理的相对性与绝对性直接论证诉讼证明的事实认定标准问题。因为所谓的真理性的认识是指对客观实在的规律性的正确反映,其表现形式往往是一种全称判断,而真的认识或事实则是指对某个客观实在的正确反映,其表现形式往往是单称判断;对当下的、现实中的事实的认识可以做到认识符合事实,但是,因为“本原的历史事实仅存在于与现实隔离的历史彼岸,现实中所存在的只是历史的印迹”,所以对历史事实的认识不可能做到认识符合事实亦即通常所说的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当然,也不可能知道对过去事实的证明是否为接近了客观真实的相对真实。[17]在这些说法中,论者注意区分真理与事实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其并没有看到,普遍规律或普遍原理意义上的真理与诉讼证明中的事实认定是相关的,通过证据事实和真理来推论求证过去的事实,在某些情形下可以实现客观真实或相对真实,却是不妥的。
   对于真理与事实之间的误区的前一方面表现而言,虽然我们看到有学者针对其中的第一种情形指出了真理与事实不分的不恰当性,但仍缺乏较为细致的分析;虽然有个别学者以拒绝经验主义哲学的姿态否定了第二种情形的具体论证,[18]但并未击中论证所存在的误区之要害。因此,这里还有必要做出进一步澄清。在西方哲学中,真理、真的所指较为复杂,中国哲学界在翻译外国哲学文献时常常难以进行清晰的区分,因而造成许多哲学理解的障碍和误会。[19]在现代哲学认识论上,真理一般指的是对经验事物的共性或规律的正确认识,是全称判断或普遍命题;而真的认识或事实一般指的是对个别事物现象形态的正确认识,是单称判断或特殊命题。虽然人们有时不注意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将事实称作真理或将真理称作事实,但是严谨的讨论应强调二者的明确区分。有学者指出,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著作,一般都在真理与事实之间进行了明确的区分。[20]也有学者认为,在辩证唯物主义经典作家的著作中,真理不仅仅是指规律性的正确认识,往往也指事实。[21]笔者看来,前一种说法是基本正确的,我们从辩证唯物主义经典作家的汉译著作中的确也可以看到真理与事实不分的情形,但这可能主要不是经典作家本身的问题,而是我们的翻译问题。抛开辩证唯物主义经典作家是否区分了真理和事实以及汉译著作中的真理的用法是否准确的问题,从严谨的角度,我们在引用前面常被提及的恩格斯和列宁所言来讨论刑事证明标准问题时,至少应该首先明确在什么意义上理解其中的真理。即便其中的真理既可以同时指严格意义上的真理和事实,直接用那两句话来论证证明标准问题都是不合适的。如果认为其中的真理指的是严格意义上的真理,那么显然不能毫无过渡地直接用其讨论诉讼证明标准问题,因为诉讼证明标准问题是关于事实而不是真理的问题。退一步说,即使诉讼证明离不开真理,也不能随意用其来间接讨论诉讼证明标准问题,因为诉讼证明中所运用的真理也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真理。如果认为其中的真理可以指严格意义上的事实,也最多只能用其来论证诉讼证明中存在真实、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的情形,不能论证究竟该以何种真实作为证明标准。无论从严格的真理意义还是事实意义上理解其中的真理,都不能根据其说诉讼证明中的事实判断是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的辩证统一,因为所谓的真理向谬误的转化或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之间的鸿沟跨越,主要说的是某一命题会因为其时空条件、指称对象、认知条件的变化而导致其在真实属性上的变化。然而,在诉讼证明中,命题指称的对象、所处的时空条件、认知条件都是确定的,如果能够证明在某一特定时空中有或曾经有命题所指称的经验对象,那么,事实确信就是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如果仅仅证明在某一特定时空中可能有或曾有命题所指称的经验对象,那么,事实确信就只是相对真实。显然,我们既不能说某一经验对象一定有或曾经有,也不可说其仅仅是可能有或曾经有。在事实判断方面,除了不能说相对真实与绝对真实是辩证统一之外,也不能说“诉讼客观真实是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的辩证统一”,因为在常识用法上,客观真实和绝对真实一般都是表示相同的意思,即都是指确信的事实是一种不得不相信的事实之意。另外,不管经验主义哲学本身是否存在问题,从经验主义哲学本身来看,以其所说的命题的或然性和刑事证明标准的相对真实之间建立对应关系也是不恰当的。这是因为经验主义哲学中所说的或然性命题,指的是不限于特定时空中的普遍命题或真理而不是事实,故并不能说根据经验主义哲学不能形成必然性的绝对真实的证明。按波普尔的比喻,根据经验主义哲学,不能因为已看到的天鹅都是白的而说所有的天鹅都是白的,却并没有说不知道过去的某时某地看到的天鹅是否为白的;依此而论,在诉讼证明中,要知道的是过去的某时某地是否存在着某只白天鹅,而不是未来或所有的天鹅是否为白的。
   对于真理与事实之间误区的后一方面的表现,需要指出的是:事实,并不是只有通过直接观察才能知道真实;依据证据和真理,对过去事实的证明,既可能在某些情形中实现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也可以在许多情形中实现相对真实。在诉讼证明中,因为待证事实一般是过去的事实,所以不能直接观察待证事实以及待证事实与证据事实之间的具体的、现实的因果关系,而只能和必须依据证据事实之经验现象的一般形成原理(事理)即真理,在证据事实和特定的待证事实之间建立证据相关性,从而推论待证事实之存在与否。按金岳霖的说法,可以将这种方法称为理中求事。[22]虽说诉讼证明中要运用经验性的真理,但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应在诉讼中所用的真理与哲学上通常所说的真理之间进行一定的区分。在哲学上,在讨论真理时,通常关注的是真理对未来情形的预见性,因此,所说的真理一般指的是不限于特定时空的普遍命题。在诉讼证明中,关注的不是未来而是当下和过去,由此可以说,所用事理不是不限于特定时空的普遍命题,而是金岳霖所说的有时代或地域限制的普遍命题或限于时地的普及命题,“它可以分为两种,一肯定当前的普通情形,一肯定历史上的普通情形”。[23]有哲学家将金岳霖所说命题称为普通命题,等同于波普尔所说的偶适概括命题。[24]使用普通命题这种说法无疑能够较好地将其与其他类型的命题相区别,它既不是通常表示事实的特殊命题,也不是表示和肯定不限时地的普遍命题,而是介于二者之间。且不说经验认识既有归纳过程也有演绎过程,[25]即便按经验主义哲学的归纳原理,不限于特定历史时空的普遍命题都是或然性的,然而,就限于特定时空的普通命题而言,则有的是或然性命题,有的是必然性命题;之所以说许多普通命题可以是必然性命题,这是因为在特定时空中的归纳可以是一种完全归纳。[26]毫无疑问,在诉讼证明中,往往能够根据必然性的普通命题在证据事实和特定的待证事实之间建立推论认知关系,形成必然性的事实确信。从通俗和方便理解的角度,我们可以将这种必然性的事实确信称为一种不得不相信为事实的事实确信,无疑,它就是我们诉讼中所说的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的实质。另一方面,在诉讼证明中,运用或然性的普通命题常常都只能形成一种怀疑性的判断,无法在认识论上形成事实确信,但是,有时人们也愿意形成或然性的事实确信,这种事实确信的形成就是依据人的行为习惯规律或常情常理。[27]之所以说这种事实确信是或然性的,是因为有关人的行为习惯规律或常情常理的命题都是一种或然性的普通命题,也就是说,行为习惯规律和常情常理都不构成对(被证明)人行为的必然强制,换言之,人在行为习惯规律和常情常理面前都具有行为的可选择性。比如,在前面提到的“女尸案”中,美国法官为其事实确信给出的理由在推理上就属于一种常情常理,从推理的类型上讲,其事实确信无疑是或然性的(在该案中,对嫌疑人进行刑讯的中国警察和做出有罪判决的法官很可能都与美国法官一样形成了事实确信)。与“女尸案”的证明逻辑极为类似的是,日本最高裁判所1948年的一个判决也典型地说明了这种或然性事实确信的形成原理,该案的基本情况是:被告在所住的旅馆中悄悄潜入邻室,在墙上挂着的他人衣物中拿走了内有现金的一个钱包。在审判中被告主张他拿走钱包不是偷窃,而是为了“创造与住在邻室的人的交际机会”。裁判所认为,一般说来,被告所说的情形在生活经验上的可能性并非绝对不存在,但若没有具体的根据便只是一种抽象的纯理论怀疑,不足以动摇事实的证明程度,鉴于此,被告被宣判有罪。[28]显然,本案中裁判所就是运用了或然性的普通命题,而依据普通人交友的常情常理形成了或然性的事实确信。从通俗和方便理解的角度,我们可以将这种或然性的事实确信称为虽然不一定为真但仍愿意相信为事实的事实确信,也就是比较法上的相对真实之实质(它在实际上或真或伪,之所以常常被称为相对真实,是在推理的或然性意义上而言)。法律表述的差异,不过是因诉讼观念或诉讼模式的不同,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是直接从当事人的角度要求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得到合法支持的条件是排除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怀疑——当然,合理怀疑的排除最终要由裁判者确信;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是直接从裁判者的角度对其合法的事实认定提出的一种心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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