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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罪数认定研究

发布日期:2004-06-2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从司法实践来看,绑架罪罪数的认定主要存在于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实施绑架过程中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二是行为人实施组织罪行为的过程中实施了绑架行为。在此,拟就下列几种情形的罪数认定加以分析。

    一、绑架过程中又劫走财物的定性

    关于绑架过程中劫财行为的定性,学界存在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对于行为人在控制被绑架人后实施抢劫行为的,只定绑架罪。理由是,行为人在犯罪之前仅具有绑架勒赎的故意,在绑架被害人即控制被害人的人身之后,发现被害人身上带有财物而将其劫走。(注:参见林鸿:“绑架中劫走被绑架人财物行为之定性”,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4月22日。)有人认为,对于行为人在控制被绑架人后实施抢劫行为的,应定绑架罪并从重处罚。理由是,现行刑法规定在绑架过程中实施的伤害行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故在绑架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的其他侵害行为应由绑架罪吸收。(注:参见刘全:“绑架中劫财行为之定性”,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7月29日。)有人认为,对于行为人在控制被绑架人后实施抢劫行为的,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并罚。理由是:(1)行为人若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实施绑架,这种暴力或胁迫是一直持续至勒索阶段的,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的劫财行为,由于是以暴力或胁迫或是在暴力、胁迫持续过程中当场劫取被绑架人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2)刑法并未明确规定绑架行为中的抢劫行为可以被绑架罪吸收,属法无明文规定的,应根据两个行为的不同性质分别定罪处罚。(3)数罪并罚可以解决一个实践中的难题,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劫取被绑架人财物的定性。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而不包括绑架罪。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当场劫取被绑架人财物的,实质上是绑架和抢劫两种行为构成,是两个不同的犯罪,不对绑架行为负刑事责任,但应对抢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4)若行为人绑架中实施的劫财行为符合刑法第263条第(1)项至第(8)项规定的加重情节,可以直至判处死刑,若只定绑架一罪从重处罚,因没有杀害被绑架人或致死行为,至多也只能判处无期徒刑,易造成打击力的后果。因此,绑架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行为认定为绑架和抢劫两个单独行为有利于打击抢劫罪这一严重刑事犯罪,可加大打击力度。(注:参见刘全:“绑架中劫财行为之定性”,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7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则倾向于只定绑架罪。“实践中,在同一案中既有绑架行为又有抢劫行为的情形也时常发生。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定性?我们认为,行为人在犯罪之前仅具有绑架勒赎的故意,在绑架被害人即非法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之后,发现被害人身上带有财物而将其取走的。此时,行为人的绑架行为构成绑架罪没有问题,但行为人利用被害人人身自由被限制而无法反抗的状态将其财物取走的行为却不宜另定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这是因为:1、绑架勒赎本身就是以获取被绑架人或其亲友财物为目的,因此,在控制被绑架人后掳走其随身携带的财物,无论数额大小,对绑架人(包括共犯)而言,是再自然不过的事。反之,指望绑架人不掳走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则类似于刑法理论上所讲的‘期待不可能’;2、对这种情况如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并罚,实质上是将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用作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用作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3、此种情况下,仅定绑架一罪,把掳财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与定二罪相比,也不至于轻纵犯罪人”。(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202页。)

    在我看来,司法实践中应区分绑架与抢劫伴随发生的情形,并分别处理,具体包括:(1)行为人事先预谋绑架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控制人质的过程中发现人质携带的财物而取走;(2)行为人出于其他原因(如限制人身自由、报复)将被害人控制,临时产生以被害人为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并客观化),又发现被害人携带的财物而取走;(3)行为人事先出于抢劫的目的,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又产生以被害人为人质向他人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同时发现被害人携带的财物而取走;(4)行为人事先出于不明确的主观目的(或勒索或抢劫),控制被害人后既实施了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又发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而取走;(5)行为人实施绑架人质,将人质释放,人质走出被关押地不远发现其携带的财物而强行取走;(6)行为人实施抢劫后,又产生以被害人为人质向他人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并客观化)。其中,除第五种和第六种情形中,绑架行为和抢劫行为的界限比较明显,因而应定绑架罪和抢劫罪并罚之外,其他几种情形中都是在控制被害人(或人质)的基础上同时存在勒索他人财物(或实现不法目的)和取走被害人(或人质)携带的财物两种行为。针对这几种情形的定性,有必要就某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部分要件(如绑架罪的“暴力”,抢劫罪的“胁迫”,挪用公款罪中的“用于非法活动”)又成为构成他罪的要件时的定性,是定数罪,还是以想象竞合犯处理,抑或是按牵连犯论处,还是依其他方式处置,应当加以研究。

    在1997年刑法中,“若干”罪状的“若干”构成要件要素存在着交叉,往往影响着具体犯罪行为的评价。例如刑法第294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的“非法活动”。第401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的“徇私舞弊”。

    如何评价上述这些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成为他罪要件的性质,往往会影响对同一具体案件的处理。此种部分犯罪构成要件的交叉重叠现象,如按数罪并罚处理,势必导致部分犯罪事实被重复评价,如按牵连犯处理,似乎又不完全符合牵连犯的基本特征。有学者针对个别刑法条文中的此种部分犯罪构成要件的交叉重叠进行了分析,例如,将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称为“重合评价”,并认为“本该作两次以上评价的却作了一次评价”,“刑法将杀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罪的一个情节加以规定,实在是蛇足之举”。(注:参见赵秉志、肖中华:“刑法适用疑难争议问题两人谈”,载《刑事司法指南》2002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页。)但是,单纯就本条而言,“本该作两次以上评价”确实又重复评价了其中部分犯罪构成要件重叠的事实,同时,此种部分犯罪构成要件发生交叉重叠的现象存在于许多刑法条文之中。因此,确有必要用新的范畴来加以表述。借鉴日本刑法强盗杀人罪之类的“结合犯”,此种因部分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发生交叉重叠而形成的犯罪形态,可称之为“兼容犯”。在此有必要就以下几对范畴加以区别:(1)“兼容犯”区别于“结合犯”。结合犯是刑法规定的独立罪名,兼容犯仅是对因部分犯罪构成要件交叉重叠而形成的犯罪事实的理论表述;结合犯是甲罪 + 乙罪的组合,其中甲罪、乙罪及结合犯本身都是独立的罪名,兼容犯中只是甲罪与乙罪的部分犯罪构成要件发生交叉(仅从条文来看,并不必然发生交叉,例如,挪用公款罪只有在挪用的公款用于走私活动时才与走私罪发生交叉,公款被用于其他营业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就不会与走私罪发生交叉)。(2)“兼容犯”区别于“包容犯”(两者可以说都是对特定犯罪现象的理论概括)。包容犯中甲罪与乙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发生交叉重叠,以刑法第240条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为例,强奸罪与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存在交叉重叠,只是立法已将其明文规定为加重情节,否则完全可以定拐卖妇女罪和强奸罪,并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兼容犯中甲罪与乙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发生交叉重叠,以受贿兼放纵走私为例,受贿罪的“收受贿赂”与放纵走私罪的“徇私舞弊”,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利益”与放纵走私罪的“放纵”均存在交叉重叠。(3)“兼容犯”区别于法条竞合中的交叉竞合。交叉竞合是法条之间的关系,例如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与第279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行为人通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既符合诈骗罪又符合招摇撞骗罪,此时属于交叉竞合,若行为人不是通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来实施诈骗行为,或者行为人通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占有他人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此时就不可能同时符合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交叉竞合转化为客观犯罪事实,意味着甲罪与乙罪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的等同。兼容犯转化为客观犯罪事实,只是甲罪与乙罪部分犯罪构成要件的交叉重叠,例如挪用公款罪的“用于走私活动”与走私罪。(4)“兼容犯”区别于牵连犯。牵连犯中甲罪与乙罪存在手段-目的关系或原因-结果关系,甲罪与乙罪之间不存在部分犯罪构成要件交叉重叠,兼容犯中甲罪的部分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又是乙罪的部分犯罪构成要件,甲罪与乙罪之间存在部分犯罪构成要件的交叉重叠。(5)“兼容犯”区别于独立的数罪(以两罪为例)。独立的数罪应是数个独立的犯罪构成,甲罪与乙罪之间不存在犯罪构成要件的交叉重叠,同时又没有被立法明文规定为一罪(如结合犯)或作为加重情节(如包容犯)处理;兼容犯是甲罪与乙罪两个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部分交叉重叠,若评价为两个独立的罪并实行并罚,则存在对交叉重叠的部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重复的问题。

    至于兼容犯的处罚,既然不同于独立的数罪,就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同时,在立法大多未对兼容犯象包容犯一样配置独立的法定刑(刑法第239条对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配置独立法定刑的,应严格执行),也不能作为单独的一罪处理。在我看来,基于刑法分则条文设置的罪状所表述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交叉、关联性的现象普遍存在,不能象刑法第239条一样都配置独立法定刑,有必要从理论上提出较为合理的统一处罚原则。既然牵连犯都考虑到牵连关系的存在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从理论上而言,数罪并罚比择一重或择一重从重处罚都应重,但因立法者对个罪配置的法定刑并不完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存在着相反的情形),而兼容犯毕竟存在部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重复评价,因此,兼容犯的处罚原则,至多可参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从重”(有人主张“择一重”)来进行。

    现在回到绑架伴随抢劫的定性,根据兼容犯的处罚原则,也应根据犯罪事实择一重从重处罚。此处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巨额财物的情形中,若绑架行为本身不符合刑法第239条判处死刑的加重要件时,而抢劫行为符合刑法第263条第4项判处死刑的条件,按照兼容犯“择一重从重处罚”的原则,上述情形应定抢劫罪并判处死刑,是否违背立法者强调保护人质生命安全的立法宗旨。我认为,单从绑架罪的罪状设置和法定刑的配置来看,似乎可推知立法者强调只要行为人没有在绑架过程中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就不能判处死刑,但是,此点也不能过于绝对化,若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被绑架人严重残疾的,仍拘泥于刑法第239条的字面解释按照绑架罪论处不判死刑,而不按照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恐怕不符合刑法第5条确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样,若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数额巨大必需判处死刑的,以抢劫罪判处死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若抢劫行为该判死刑而不判死刑同样也会背离立法者从严打击严重抢劫的立法初衷。既然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总则条文,制约刑法分则条文,同时,上述情形以择一重的原则来定性又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那么,上述情形以抢劫罪判处死刑是合理的。

    基于上述兼容犯的论述,绑架过程中实施其他含有暴力、胁迫等方法构成要件的犯罪(如强奸罪等)的定性,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均可按照兼容犯的择一重处罚原则来处理,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此外,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先捆绑抢劫,后继续捆绑勒索的情形,有别于在绑架过程中临时发现被绑架人携带的财物而予以取走的情形,因为前者是在实施完抢劫行为后,又产生绑架勒索的故意,属于明显的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阶段,因此,此种情形应直接定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而不按照兼容犯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理。

    二、绑架过程中又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使被绑架人严重残疾的定性

    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的加重要件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绑架过程中致被绑架人死亡;二是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立法者强调只有被绑架人出现死亡结果(尽管就杀害被绑架人的含义存在争论),才处绝对的死刑。显然,立法者未对“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如何处罚做出明文的规定,难免引起司法适用的不统一。在我看来,从行为人主观上来说,“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在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害的故意,客观上在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手段实施杀害行为,但因某种原因没有达到杀死被绑架人的目的,但又造成被绑架人严重残疾的重伤。根据上述“兼容犯”的论述,第一种情形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来量刑。理由是,从法定刑的比较来看,绑架罪(未出现死亡结果,只能适用第一档法定刑)的法定刑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故意伤害罪(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适用第三档法定刑)的法定刑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显然,前者的最高刑“无期徒刑”低于后者的最高刑“死刑”,按照择一重从重处罚的原则,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第二种情形应视被绑架人未死亡的原因是行为人意志以外还是意志以内,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并依照刑法第232条第一档法定刑量刑,或者以绑架罪(既遂)定罪,并依照刑法第239条第一档法定刑量刑。理由是,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导致被绑架人死亡的,不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那么,若定绑架罪,最高刑就只能处无期徒刑,而按故意杀人罪处理,则可能被判处死刑,即使行为人有犯罪未遂的情节,依照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也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仍可以判处死刑,因而根据兼容犯的择一重从重处罚原则,应定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再综合考虑犯罪未遂的情节和兼容犯本身的从重处罚。但是,若被绑架人未死亡的结果是基于行为人意志以内的原因,那么,行为人就存在犯罪中止的情节。若依然定故意杀人罪(中止),则依照刑法第24条第2款“对于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的规定,就只能在刑法第232条第一档法定刑“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处刑,最高只能处十年,若定绑架罪(既遂),最高可处无期徒刑,因而根据兼容犯择一重从重处罚的原则,应定绑架罪,量刑时再综合考虑犯罪中止的情节和兼容犯本身的从重处罚。

    三、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后又取走财物的定性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该《批复》的出台部分(并非全部)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行为的定性不统一的问题。例如,先前司法实践中对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做法:一是定抢劫罪;二是定故意杀人罪;三是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与此类似的问题同样存在于绑架案件中,例如,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后又发现被绑架人携带的财物而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前文中论述到,绑架过程中发现被绑架人携带财物而予以劫取的行为,应按兼容犯的择一重处罚原则进行处理,也是针对被绑架人没有被杀死而言的,若行为人是在杀死被绑架人之后取走被害人携带的财物的,是只定绑架罪,取走财物的行为不再考虑,还是定绑架罪,取走财物作为量刑情节(尽管是绝对的死刑,但也可决定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缓)对待,抑或定绑架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仍不免存在分歧。在我看来,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后非法占有被绑架人携带财物,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应定绑架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组织罪中实施绑架的定性

    1997年刑法设置了若干组织罪,主要包括:(1)间谍罪。刑法第110条规定:“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2)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刑法第120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294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等等。

    上述组织犯罪中经常伴随着其他犯罪行为的发生,例如绑架、故意杀人,等等。针对上述犯罪组织人员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的定性,立法者采取了两种不同的作法:一是明文规定,例如刑法第120条和第294条:二是不作规定,例如第110条。那么,两种方式何者更好?在我看来,两种立法方式均值得检讨。(1)刑法不作规定的方式难免导致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和理解的不一致。依照刑法第110条的规定,间谍罪的客观表现包括三种行为:一是参加间谍组织,即经过一定的手续,成为外国政府或者境外政治集团建立的旨在收集其他国家情报,对他国进行颠覆破坏活动,破坏他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组织的一员;二是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问题是,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这些组织的派遣任务并进行除指示轰击目标外的其他破坏活动(例如绑架政要人物)如何处理?学界就存在以下几种意见:有的认为构成间谍罪和相应的它罪,应予并罚。理由是,本罪在构成要件上只要求有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其任务的行为即可,行为人进行暗杀、放火、爆炸等破坏活动已超出了间谍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应单独定罪,数罪并罚。(注:参加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545页。)认为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不仅包括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下达的窃取、刺探我国家秘密或者情报,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任务,而且也包括对这些任务的具体实施。(注:参见高西江主编:《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340页。)还有的认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并进行破坏活动的,如果这些活动是在间谍组织的指令范围内的,则以间谍罪一罪论处;如果超出了间谍组织的指令范围,不属间谍犯罪行为,除构成间谍罪以外,还应当根据具体行为构成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注:参加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页。)还有学者做了进一步的分析,从实然的刑法规定来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行为,便充足了间谍罪的构成且既遂的要件。换言之,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后是否从事间谍活动或接受任务后是否实施派遣任务或完成程度,对其间谍罪的成立且既遂不存在影响。因此,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任务后再实施派遣任务中的有关社会危害的行为,应是一个独立的行为符合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便构成相应的犯罪。从应然的刑法规定来看,参加间谍组织、接受派遣任务与完成派遣任务之间存在着内在的事实上的联系性,并且要实施间谍组织的派遣任务的故意在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派遣任务时就一并存在;行为人之所以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任务,原因在于承诺完成间谍任务,而间谍组织吸收行为人加入或指派任务也往往是希望行为人去实施完成其所接受的任务。因此,将参加间谍组织、接受派遣任务后为完成派遣任务而实施有关破坏活动的行为规定为间谍罪的情节加重犯或结果加重犯,并配置相应的法定刑,更具合理性。(注:参见杨迎泽、郭立新主编:《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3页。)(2)刑法做出明文规定的方式,便于与刑法总则第26条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的规定相协调,能够体现从严打击组织者和领导者、刑罚提前介入到加入特定组织行为的立法意图。以刑法第120条为例,从犯罪事实的发展过程来看,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是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例如杀人、爆炸、绑架等作准备,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客观联系。为了及早打击恐怖犯罪活动,该条采取了将组织、领导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本身设置为独立罪名并配置相应的法定刑的立法方法,同时规定行为人组织、领导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之后又实施杀人、爆炸和绑架等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而不是将其作为具体的恐怖犯罪实行行为的预备行为,按照吸收犯的“从一重处断”原则来处理。但是此种立法方式同样存在如同间谍罪的设置不能客观、整体地反应犯罪事实并割裂“组织体”行为紧密联系的问题。例如,依照刑法第294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离不开具体犯罪活动的实施,换言之,缺乏具体的犯罪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就不可能存在。我国立法者单独将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犯罪化,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实施的具体犯罪并罚,显然,不如采用俄罗斯刑法对恐怖组织罪的规定方法,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规定在加重罪状之中,并配置高的法定刑,更能直接、准确反映客观的犯罪事实,同时也并不背离严重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立法宗旨。在此需指出的是,在立法未做出修改之前,司法实践应严格按照现有法律的规定,对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实施的绑架等有关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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