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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事端发起方应负主要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7-07-20    作者:年遇春律师
一、一方众多被告人严重违法行为在先,是聚众斗殴事端发起方,应负主要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参与的一方是被迫应战,应当从轻处罚
这起聚众斗殴案件至所以能够发生,主要原因是由于一方众多被告人首先严重违法挑起事端。该方大约二十人首先在xxxxx经营场所闹事,并事先携带有自制土枪和一批钢管、砍刀等凶器。xxxxxx经营场所的人员见状,为了维护经营秩序和防卫,遂陆续通知人员到场。此时违法在先的一方不仅不退却,反而继续违法挑衅,似乎有“愈战愈勇”之势。被告人江某某后来参与的这一方前期阶段具有被迫防卫性质,只不过后来的行为发生了变化而已。可以说,如果没有一方严重违法挑起事端,那么就不可能有本案的发生。因此,聚众斗殴事端发起方应负主要刑事责任,相对方应负次要责任,而对被告人江某某则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江某某参与行为未直接导致他人死亡或重伤后果
虽然被告人江某某后来在他人通知下参与了此次斗殴事件,但其手持约一米的钢管始终未打击死者和受重伤害的人。换言之,其行为并未直接导致他人死亡或重伤害。法医鉴定结论表明,死者是遭锐器刺破右下腹部主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该死亡特征明显不是江某某的行为所致。其他二位受重伤者,江某某也没有打击他们的行为,控方至少无充分证据证明与其行为有直接的关系。因此,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
 
三、被告人江某某是被动参与斗殴,处于次要或辅助性地位,是从犯,这也是其重要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江某某是xxxxxx经营场所的保安员,案发当晚他正在家中休息,突然接到电话要其行使保安职责,其事先并不知道会发生斗殴事件。当其到了现场后才发现闹事的人很凶狠,双方正在发生打斗。江某某见状被迫参与其中,其行为 仅仅是被动的次要的参与者或辅助者,且情节比较轻,明显处于从犯地位,是从犯。根据我国《刑法》总则有关规定,被告人江某某完全符合从轻、减轻处罚法定条件。
 
四、被告人江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很好,具有实际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
 
总之,本案聚众斗殴挑起事端方应负主要刑事责任,相对方应负次要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是被动参与斗殴,是从犯,且未直接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年遇春律师于200718日在深圳法院本案开庭时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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