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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是否应连续计算

发布日期:2017-07-29    作者:刘中良律师
文︱周永旺,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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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M女士于2006年2月进入A证券公司南京营业部工作,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9年2月24日续签了一份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11年12月1日,A证券公司南京营业部向M女士发放了续签劳动合同同意书及反馈书,M女士于2011年12月14日在反馈书上表明决定续签固定劳动合同。之后A证券公司南京营业部与M女士2012年1月1日签订了第三份固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2年9月10日,因内部工作调动,M女士填写了申请表,并于2012年9月11日同A证券公司南京营业部办理了交接手续,后转入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
 
进入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M女士与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决定不再与M女士续签劳动,并同意向M女士支付经济补偿,但M女士认为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不续签,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赔偿金,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争议焦点】
 
关联企业之间工作调动,不是为了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签订合同的次数是否应连续计算?
 
观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以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M女士已经签订了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前三次是同A证券公司南京营业部,第四次是同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签订,但该两个营业部均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合同签订次数应连续计算,现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在M女士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不再续签,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赔偿金。
 
观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A证券公司南京营业部与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均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系两个独立的用人单位,M女士在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工作期间只签订过一期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11日期满。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已于2015年8月3日通知M女士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的规定,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只需支付经济补偿。对合同签订次数连续计算法律没有规定,所以不同分支机构所签劳动合同次数不能够合并或累计计算为“同一用人单位”连续的劳动合同次数。
 
另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同样没有规定属于“同一用人单位”连续的劳动合同。因此在法律尚未明确之前,司法部门不宜做扩大的“次数连续计算”的解释。
 
【裁判观点】
 
就上述争议焦点,该案件经过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最终尘埃落定。
 
两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2012年9月10日,M女士向A证券公司南京营业部申请离司原因为“因A证券内部调动”,且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与A证券公司南京营业部均属于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故M女士在A证券公司南京营业部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处的工作年限。
 
M女士与A证券公司南京营业部于2007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与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签订期限至2015年9月1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时,M女士符合与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应当于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孟珍玲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于2015年8月3日向M女士直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不再与M女士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向M女士依法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件警示】
 
对于全国性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经常会因工作需要,而对员工作出工作调动,如因此发生合同签订主体的变化,如从一个营业部变更为另一个营业部,对该员工的合同签订次数也应连续计算,避免出现本案中的违法情形,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判决文书】
 
(2015)港唐民初字第00770、00801号民事判决
 
(2016)苏06民终252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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