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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环节当事人和解的障碍和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7-08-08    作者:单义律师

近年来,检察机关立足检察职能,着眼矛盾化解,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以法律为依据,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原则,以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为切入点,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对当事人和解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新刑诉法将检察机关的探索规定为当事人和解特别程序。但作为一项新的制度还存在许多制约该项工作的因素,在实践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对制约当事人和解的障碍和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如何进一步规范与完善谈些看法。
  一、制约当事人和解的障碍
  (一)陈旧的司法理念
  司法人员存在错误的思维定势,将司法机关看做打击犯罪的专政工具,片面理解严打政策,忽视轻缓刑事政策的适用,只讲从重,不讲从轻,唯恐打击不力、放纵犯罪。以职权主义为标志的传统诉讼模式的影响,错误认为,打击犯罪就是保护,在审查起诉环节,对漠视当事人的意愿,轻视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二)不科学的考评机制
  检察机关内部对检察工作的考核有自己制定的考评标准、出于防止权力滥用等初衷,适用不起诉程序烦琐,即不符合诉讼规律,又给适用当事人和解带来制度障碍。
  (三)立法的缺失、笼统
  1 相对不起诉是轻罪案件当事人和解的一种合法结案方式,但其适用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较严格,导致案件适用范围太窄,从而影响了其应有作用的发挥。
  2 对相对不起诉后检察机关可采取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法律规定地比较原则,缺乏操作性。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方式,犯罪嫌疑人可能为求得较轻处罚而假装悔罪态度良好,承办人在短时间内很难确定其是否真心悔过,如果作出非刑罚处理,势必不能进行有效的教育、挽救。
  3 现行刑法的不完善。现行刑法中有两方面因素制约着当事人和解的适用。一是缺乏非监禁刑,现在的非监禁刑仅限于缓刑,管制在实践中几乎不用,限制了从轻处罚的可选空间;二是社区矫正的不完善,对于一些放归社会的人员难以实现应有的约束与矫正,从而影响到当事人和解的社会效果;
  (四)公众的片面认识
  有罪必罚的观念在普通百姓心中根深蒂固,报应主义理念在社会公众中占主导地位,存在“和解”等同于“赎刑”的片面认识,成为了当事人和解适用的一大障碍。
  二、当事人和解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调解人不统一 。有的检察机关采取检察官主导模式,有的由当事人的亲友、其单位负责人做中间人,还有的是委托基层调解组织。上海市杨浦区就采取的最后这种模式。
  和解主体不合法。在不少案件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在押和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出现了犯罪嫌疑人亲友代替犯罪嫌疑人提出和解要求,参与协商,签订、履行和解协议,出现了和解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考虑两者之间的特殊关系,检察机关亦将其他人意思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意愿。
  赔偿数额不公平。在不少案件中,被害人借加害人欲和解之机,漫天要价,甚至以此要挟加害人,加害人要么违心答应,要么无奈要求检察机关将案件提起公诉,在审判环节解决赔偿问题。从检察机关处理的刑事和解案件看,不少加害人赔偿的数额远远高于应赔偿的数额。
  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不明确。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案件由于种种原因,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反悔。对反悔的当事人和解协议是否有效,认识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加害人欺诈和被害人受外界压力达成的和解协议反悔的,应为无效,除此外,应是有效的,不能一概视为有效或无效;有的认为,当事人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只要反悔,就应视为无效。
  和解手段不丰富。从司法实践看,绝大多数和解案件采取经济赔偿及赔礼道歉方式,从事公益劳动、劳务补偿等形式匮乏,鲜有耳闻,和解手段单一。实践中,不少加害人虽然愿意和解,但由于没有赔偿能力,被害人又不接受其他和解方式,以至无法和解。
  处理方式不统一。检察机关对适用当事人和解的案件的处理方式各异,有的建议公安机关撤案,有的作相对不起诉,有的提起公诉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对于采取三种处理方式的案件应具备什么条件无明确标准,由检察机关自行掌握,由此造成的后果是同类案件不同处。
  建议撤案不规范。有的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亦建议公安撤案,随意性较大。这种做法并无法律依据。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审查起诉的案件只能做出不起诉、提起公诉的决定,即只有裁决权,并无建议权。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和解的刑事案件并不符合撤案的条件。此外,建议撤案的做法规避了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剥夺了有关当事人的申诉权。最后,这种建议权没有约束力,并不必然为侦查机关接受,侦查机关如果不接受,案件将被束之高阁,刑事诉讼程序并未结束,犯罪嫌疑人仍然是犯罪嫌疑人,甚至永远是,其被追诉的危险一直存在,对他们极不公正。
  三、规范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 完善法律,为和解提供立法保障
  首先,完善不起诉的规定。以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扩大不起诉的使用范围。将“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这一条件去掉,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均纳入不起诉范围。对已经和解但不能立即履行和解协议的,暂缓起诉,如果在一定期限内,加害人履行了义务,则对其不予起诉,拒不履行义务的,则提起公诉。
  第二、丰富加害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借鉴西方国家在恢复性司法中的做法,增加劳动补偿、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等方式。
  第三、增加减轻法律责任的规定。将嫌疑人和被害人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作为法定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在刑法“量刑”一节中增加一条规定。
  第四、建立补偿被害人制度。为免刑事和解走入富人的和解、穷人的不和解的泥潭,国家应建立补偿被害人制度,对嫌疑人短期内确无力赔偿,被害人如得不到赔偿又生活困难的,国家应先予以补偿,待嫌疑人有赔偿能力后,再追缴或安排嫌疑人做公益工作。
  第五、完善刑事诉讼法的撤案规定。
  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的程序。将在审查起诉环节已经刑事和解的既可适用公诉程序又可适用自诉程序的案件规定由公安机关撤案,转为自诉案件,由被害人决定是否行使诉权。
  (二)规范适用规则、完善工作考评机制,为当事人和解提供制度保障
  规范适用范围
  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和解的适用范围应从严把握,排除犯罪嫌疑人具有较强反社会意识及较大人身危险性(累犯、有故意犯罪的前科的犯罪嫌疑人是具有较强反社会意识及较大人身危险性的典型情形)的案件;排除团伙犯罪、使用管制刀具等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排除侵犯国家、集体利益的案件。
  规范适用程序
  规范初审程序。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首先要初步审查是否符合适用当事人和解的条件,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按照专门的程序和工作制度来办理。
  规范权利告知程序。检察人员除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基本的诉讼权利外,还要告知双方当事人享有进行协商和解的权利,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进行和解的选择权。
  规范和解程序。1、选择适格调解主体。鉴于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均属指控方,如由其作为调解主体,无法保证中立性,可能会给加害人带来压力,因此,宜由有调解经验的基层调解组织负责。2、审查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应通过调查、走访等途径,了解和解协议的是否,有无以法定代理人或亲友的行为、意愿替代本人及其他并非本人自愿等的问题,保证和解协议的自愿、真实;审查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保证和解协议的公平。3、对加害人进行考察。当事人和解旨在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但也可能由于非监禁刑、非刑罚处理方法的使用导致教育失败等后果,因而在适用时,必须对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深入地考察,开展必要社会调查,如若平时表现确实良好且不诉后确实有单位、组织或个人愿意承担保证、帮教责任的,方可适用。4、对加害人进行教育。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虽然情节较轻,但毕竟是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因此,必须加强教育工作,使犯罪人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实践中实行的加害人和被害人对话、协商方式是一种切实有效的教育方法。经被害人及其亲友陈述、检察机关教育,使加害人能够深刻地感受自己行为给他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从内心全面反思自己的过错,真诚悔罪。5、跟踪帮教。对适用当事人和解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加害人,由办案机关联合社区、学习等单位,调动社会各方的积极因素,形成帮教的社会合力。通过建立“帮教基地”、进行社会服务等方式对其进行具体帮教考察,以提高教育改造质量,帮助他们回归社会,确保其不再重新犯罪。
  规范决定程序。对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应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审批程序,报检委会研究决定。对应当起诉的案件,依法提起公诉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对适用当事人和解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检察机关要跟踪监督其履行和解协议规定的不得再次加害被害人及其亲属等义务,对以和解结案的加害人,如其再次有威胁、加害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行为,撤销刑事和解决定。
  规范监督制约程序。当事人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司法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情况下应引入公开听证、人民监督员等社会监督制度以及纪检部门介入的内部监督等机制,监督处理过程和结果。对于检察机关做出的刑事和解决定,通过侦查机关复议,上级检察机关纠正予以制约。
  改革办案考评机制。为准确评价检察工作,检察机关应结合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形势和检察机关在新时期的任务,从有利于贯彻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完善现行的考评机制,建立科学可行的新机制,增加不起诉的适用,简化不起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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