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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对追回货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提单持有人应承担的迟延提货责任

发布日期:2017-08-09    作者:池万浩律师
案例导读
    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又追回部分货物,提单持有人延迟提货产生的费用,承运人能否要求提单持有人赔偿?无单放货后被追回的货物另行出售后产生差价,承运人是否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涉及,此时能否适用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值得探究。《千禧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诉宁波和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对追回货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提单持有人应承担的迟延提货责任》一文,在本院(2016)浙7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基础上,从法理情理相结合的角度进行剖析,得出如下结论:(1)提单持有人迟延提取追回的货物,应承担相应的仓储费;(2)无单放货所产生的内陆、清关等费用和迟延交付造成的货物价格下跌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案例分析与案情紧密契合,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理念,确立了该类型案件审判的一些规则,对审理类似案件有一定参考价值。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千禧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和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
    和泰公司向波兰买方蚱蜢公司销售了一批电焊机等货物,交由千禧公司承运,千禧公司向和泰公司签发了五份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和泰公司,收货人与通知人蚱蜢公司,目的港代理Tirsped公司,装货港宁波,卸货港汉堡,运输条件堆场至堆场,运费由收货人支付,集装箱内货物贸易价值与报关不一致。货物出运后,和泰公司在实际承运人网站查询五个集装箱流转记录显示被提取并空箱返场。
    2015年4月16日,千禧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和泰公司发送通知函称:贵司通过我司代为订舱出运的货物到港,我司已通知贵司因收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将货物提走,建议贵司报警并按照贵司与收货人之间的合同向收货人提起诉讼,减少和阻止损失的扩大。同时截止发函日,贵司货物在目的港已产生8600美元费用且每日在增加。请贵司给予明确指示,如何处理这些货物,若贵司需要办理退运,除应付清目的港费用之外,所需的退运费预计为16700美元。为防止损失扩大,请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给予书面回复等。同年4月17日,Tirsped公司向波兰华沙警察局报警,但没有证据显示波兰警方已对此立案调查及收货人凭伪造提单向千禧公司提取货物。同年4月24日,和泰公司以千禧公司无单放货为由,就上述五票货物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千禧公司代理律师致函和泰公司称:在获得贵司同意的情况下,千禧公司已经通过Tirsped公司协助贵司向收货人追讨货款。与此同时,Tirsped公司已经取回了收货人未付款部分的所有货物,该货物存放在Tirsped公司的仓库,贵司可以随时与其联系并查看任何货物。目前,我们已经申请了当地的SGS对货物进行详细查勘和清点并制作一份SURVEY  REPORT。正如千禧公司已告知的,货物在目的港已经产生了大量的费用,目前的费用为25000美元(包括宁波到波兰的海运费、目的港操作费、堆存费、仓储费等),之后仍将以每周555美元递增。千禧公司可以向贵司以及任何提单合法持有人交付货物。并特别函告:请贵司立即告知货物的处理方案,千禧公司将提供一切配合,相关的费用可以进一步协商。同年10月21日,宁波海事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千禧公司赔偿和泰公司未追回部分货款损失。和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调解结案,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在千禧公司确认一审判决中确定因无单放货应向和泰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8454.04美元及利息的前提下,和泰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14日前就提取千禧公司掌控货物所需支付的仓储费、运费等相关费用向千禧公司提供由中国境内银行出具的总金额不超过78087美元的担保函或现金担保;千禧公司向和泰公司交付其掌控的涉案货物,和泰公司应尽快安排客户提货,最晚不超过同年12月30日之前提清,否则应承担每日403欧元的仓储费用;和泰公司确认千禧公司应支付给其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待相关目的港费用和海运费的诉讼案件确定后再予以抵扣、履行或执行等。同年12月21日,和泰公司依据调解协议向千禧公司提供担保函后,提取了涉案提单项下追回的货物。提单项下追回货物价值112716.44美元,转售价为85708.50美元,下跌23.96%。2016年2月14日,千禧公司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就涉案货物的运费和仓储费向本院提起诉讼。
    和泰公司辩称:1.涉案提单是到付运费,千禧公司箱子已经放出,再收运费不应支持;即使还没有收取运费,收取高于市场行情的运费也不合理;未追回部分货物的运费,不应收取;千禧公司与原来的买家应达成运费协议,有义务披露这方面的材料;千禧公司已经预付的运费,应当扣除。2.仓储费系无单放货造成,应由千禧公司承担;即使部分仓储费需要和泰公司承担,因千禧公司未谨慎处理,导致高于市场价的仓储费应自行承担;因无单放货致使货物拆散且错过销售旺季,增大了货物转卖难度,应给予和泰公司合理时间处理货物,该合理时间内的仓储费应由千禧公司承担。
    和泰公司反诉称:千禧公司无单放货导致被追回的货物在另行出售时产生了差价损失共计36481.48美元,千禧公司对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千禧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1.货物差价损失并非无单放货引起,两者间没有因果关系。千禧公司因虚假提单交付货物后,无论是在取回货物,还是在试图向和泰公司交付货物的环节上都尽到了谨慎快速义务,并不存在迟交付的情况。之后因和泰公司未能及时处理货物一直在堆存,因此即使存在差价损失,也应当由和泰公司自行承担。2.和泰公司的差价损失,并无相应的依据。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浙7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和泰公司支付千禧公司海运费人民币31588.06元及利息;二、和泰公司支付千禧公司仓储费人民币31042.54元及利息;三、千禧公司赔偿和泰公司货价损失人民币6456.72元及利息;四、驳回千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和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六、以上二、三两项相抵后,和泰公司尚需支付千禧公司海运费人民币31588.06元及利息,仓储费人民币24585.82元及利息,该两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注解
    本案审判,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明确的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又追回货物的相关问题的处理: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又追回了货物,是否无需承担无单放货责任?提单持有人迟延提取无单放货后追回的货物,应否赔偿承运人的相关损失?
一、无单放货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承运人承担
    首先是,涉案货物被蚱蜢公司在德国汉堡港提取后,由千禧公司的目的港代理Tirsped公司运往波兰华沙。从汉堡到华沙的内陆运费及清关费用,因千禧公司无单放货所产生,与和泰公司无关,千禧公司要求和泰公司支付,不应得到支持,这符合过错责任原则。事实上,如果千禧公司将追回的货物运回汉堡,在货物的目的港交付给和泰公司,所产生的内陆运费也应由其承担,理由同上。
    至于和泰公司在华沙提取了追回的货物,又在华沙转卖了货物,客观上减少了货物从汉堡至华沙的内陆运费,是否应当考虑由和泰公司酌情承担的问题,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由此获得的利益相当,和泰公司并未获取更多利益为由,予以了否定,合情合理。
    其次是,千禧公司将追回的货物仓储在华沙而产生的仓储费,这也是与千禧公司无单放货行为直接相关的费用,从法律的角度考量,也不应由和泰公司承担。尽管和泰公司迟延提取千禧公司追回的货物,但货物的目的港是汉堡而非波兰,和泰公司因迟延提货而承担的仓储费应是汉堡的仓储费而非华沙的仓储费。至于法院最终判决和泰公司承担涉案货物在华沙的合理仓储费,基于其他因素的考量(后面将作评析),合情合理。
二、无单放货所造成的迟延交付损失,承运人应当赔偿
    本案无单放货后又追回,客观上拖延了千禧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和泰公司决定提取货物后,双方当事人又为费用计算及承担争议拖延了一段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三款关于“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千禧公司应当对其无单放货及其他过错所导致的延迟交付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和泰公司因货物延迟交付所遭受的损失,是货物的市场价格下跌。因此,千禧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而和泰公司的实际损失,既与自己及千禧公司的过错所造成的延期交付有关,也与正常运输期间的市价变化有关,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延迟交付时间的影响,合理判定了千禧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提单记载的到付运费,应由提取货物的提单持有人承担
    涉案货物运费为到付,和泰公司认为其不应再付运费的理由是涉案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货,千禧公司应当收取运费,故其无需再付涉案货物的运费。
    到付运费的本意是由收货人提取货物时支付运费,由此推断千禧公司已从蚱蜢公司收取涉案货物的运费,可以成立。但关键是:千禧公司已将无单放货的部分货物追回,相应的,千禧公司也应将追回部分货物的运费退还给蚱蜢公司,相对涉案货物来说,重回尚未提货状态。而和泰公司凭提单提取涉案货物,理应根据到付运费的本意,支付涉案货物的运费。
四、提单持有人迟延提取追回的货物,应承担相应责任
    和泰公司在获知相关货物被无单放货后,即对千禧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赔偿因无单放货而遭受的货款损失。诉讼中,在千禧公司明确告知其已经追回大部分货物并要求其作出处理安排的情况下,仍不提取涉案货物,直至一审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才表示要提取涉案货物。根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关于“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之规定,和泰公司理应承担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因迟延提取而产生的仓储费。同时,在实际提取涉案货物之前的协商中,也有和泰公司过错及选择货物买家所导致的迟延提取,对此,和泰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仓储费。
    本案的问题是,千禧公司追回涉案货物后并未将货物运回目的港汉堡,因此,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并无仓储费用。鉴于千禧公司在华沙仓储涉案货物,客观上使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仓储费用不再产生,且和泰公司不仅在华沙提取并转售了涉案货物,而且也有承担涉案货物在华沙的合理仓储费的意思,故法院以涉案货物在华沙的仓储费取代涉案货物在汉堡的仓储费,判决和泰公司承担因迟延提取涉案货物而产生的仓储费,不仅合情合理,而且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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